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9:26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6号

《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林书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创造良好政务环境,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行政结果,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未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未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依法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有明文规定不需回执的除外);
(三)对依法不予受理、许可的事项不告知其理由的;
(四)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无规定依据自行设立并实施许可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申请人的;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未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借行政许可搭车收费的;
(十六)违反申请人意愿,利用许可权拉广告、赞助、工程项目,强制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强制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考核等活动或强制加入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十七)索要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报销费用,或者有意暗示申请人给自己、亲友或单位好处的;
(十八)把不允许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加以委托,或者有权委托但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或者受委托者再委托的;
(十九)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许可项目、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许可结果的;
(二十)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免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许可依据实施征收的;
(六)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以实施收费名义违规收取财物的;
(八)对法定的减、免、缓等收费和税收优惠政策,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九)征收费用时,以向被征收人索要钱物为条件而违规实施低限收取或未达目的违规实施高限收取的;
(十)对法定收费并提供服务的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一)征收费用时,不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不按规定上缴入库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十三)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包括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等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审定的检查计划和规定的检查限额实施检查的;
(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接受被检查对象馈赠的钱物的;
(十)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工作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利用行政处罚权力搞创收的;
(八)依法处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九)违反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
(十)将收缴的款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索取或收受财物,或借机提出个人及亲友利益要求,或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应当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他责任而不移送,或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五)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六)未依法正确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言语粗暴、挟私报复的;
(十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用印,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同意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应经审核、批准事项,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负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听证主持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则为该事项的承办人;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八)诫勉;
(九)免职;
(十)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十)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的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重大,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宴请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单位内部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研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七)行政效率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涉及行政过错行为的;
(八)行风评议中反映涉及行政过错行为的;
(九)新闻舆论“曝光”涉及行政过错行为的;
(十)其他途径、形式反映的行政过错行为。
对本条所列应调查情形而不调查的,上级机关要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三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县级领导干部的投诉、检举、控告,由市监察机关办理。对反映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问题,也可由市监察机关会同人事和政府法制部门直接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省垂直管理的驻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监察局商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代理签证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54号
印发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代理签证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代理签证业务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吉尔吉斯共和国派员在乌鲁木齐办理签证业务,有利于缓解办理赴吉尔吉斯共和国签证难的问题,有利于我区与吉尔吉斯共和国的人员交往和促进中吉经贸发展。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签证人员开展签证业务提供必要的方便。同时要依法加强管理,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要教育申办赴吉签证人员遵守外事纪律,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确保申办赴吉签证业务正常开展。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代理签证业务的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吉国”)外交部于2004年3月29日以换文方式达成协议,同意吉国外交部向吉尔吉斯航空公司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派3名常驻人员,以该处工作人员身份代理吉国驻华使馆签证业务。为切实做好对吉尔吉斯航空公司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签证点的管理工作,确保签证业务安全顺利开展,根据中吉两国外交部所达成的协议精神,按照“严格限制职能范围,给予适当礼遇便利,加强内部协调管理”的原则,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向吉尔吉斯航空公司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派不超过三名常驻人员,以该处工作人员身份代理吉国驻华大使馆签证业务并使用大使馆的印章,对外不挂牌。吉国上述人员不持用外交护照,不履行外交或其他领事职务,亦不享受外交或领事特权豁免。但考虑到吉国签证人员毕竟有别于其他人员的特殊情况,我方将为其提供一定便利。有关便利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内容在以下有关条款中体现。
  二、签证代办点只办理签证业务,原则上不执行其他领事职务。但遇有吉国公民在疆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特殊情况,吉国签证人员可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联系,获自治区外办同意后可进行处理。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系吉国签证点在乌鲁木齐办理签证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三、我区因公出国人员赴吉国签证由自治区外办统一向吉国申办,自治区外办也经管内地省市(区)在新疆工作的因公人员申办赴吉国签证业务。为保障申办签证秩序,关于我区公民因私申办赴吉国签证业务,由自治区外办服务中心统一办理。该服务中心要做好签证统计,每季向自治区外办书面汇报,由自治区外办汇总后上报外交部领事司。自治区外办负责制做统一的“申办签证专办员证”,我保安人员将根据此证验放专办人员进入吉方签证办公地点。禁止持因公护照人员或公职人员直接前往吉方签证办公地点办理签证。
  四、吉国办理签证人员的人身、财产、住所、办公处所(包括有关签证业务的档案、文件)的安全,由自治区公安厅和乌鲁木齐市市公安局安排吉国签证人员办公及住宅所在地的治安办公室和公安派出所给予必要的关注,并制定具体的保安措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要在为吉国签证人员办理居留手续方面提供便利。
  五、吉方办理签证所需的公务用品、吉国发往该签证点的外交邮件、物品,吉国办理签证人员随身携带的私人行李物品入、出境时,海关、商检予以免检放行。吉方办理签证业务进口的工作用车,有关该车的进口免税手续及上述所提各项问题,由乌鲁木齐海关及有关口岸海关提供方便。
六、我有关口岸各联检部门,对吉国办理签证人员在入、出境手续方面给予一定的礼遇和提供方便。
  七、对吉国签证人员的工作用车,交通部门免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对其申办车辆普通号牌、驾驶证等手续,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为其提供便利。
  八、对吉方办理签证业务所收的签证费兑换成外汇携带出境问题,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提供便利;签证规费免纳捐税。
  九、吉国签证人员的子女就读,根据其意愿给予适当的便利,有关具体事宜请自治区教育厅或乌鲁木齐市政府负责协调。
  十、根据中吉两国外交部的协议精神,吉国签证人员应与吉尔吉斯航空公司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在一处办公,鉴于目前尚不具备合在一起办公的条件,允其选择租用合适的办公用房和住宅,现办公地址为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路1号。待今后吉方有条件自建办公楼及住宅楼时,关于购地皮手续等事宜请乌鲁木齐市政府提供便利。
  十一、本实施方案中未尽事宜,将根据吉国签证业务开展后的实际情况再作补充和修改。该实施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外办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市有关行政过错问责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和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的问责。

  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依照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给予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工作人员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惩教结合、失责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责领导小组),负责工作人员问责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问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称问责实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问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管不力,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或者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对质量、安全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公积金、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建设系统有关税费或者基金,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服务事项,给国家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由于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十)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基本属实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一)因工作失职,使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二)受政府或者本部门委托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活动,因不及时答辩、举证,不积极出庭应诉,致使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成履行义务的;

  (十三)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下列问责的举报、投诉、建议等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名提出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对有关问题的批评报道;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领导作出的问责批示;

  (五)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它有关问责的建议。

  第八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责举报、投诉、建议后,应当进行分类登记,根据问责事项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问责实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有关情况材料及建议后,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问责确认,符合问责条件的实施问责。

  第十条 问责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应予问责的,应当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分。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部门完成问责后,应当将问责的结果回告问责领导小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被实施问责的工作人员,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督查管理对象;对半年内再次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将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者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问责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问责实施部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应向领导小组报告一次问责投诉处理情况。

  问责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对各有关部门完成问责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评议,对工作完成不好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内市政府所属的集团(公司)等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的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