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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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房地产抵押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设定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且用地范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市政、公用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随之抵押。

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必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须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以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时,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书面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后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已投保的,保险单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位置、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估价;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丢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房地产的权证保管;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抵押权人处分房地产的方式;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协商议定的其他内容。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贷款的内容。
第十六条 当事人须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须持下列文书: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房屋合同;
(六)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七)依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十九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要求抵押人履行占管义务。
第二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就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受到损失后的房地产,其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但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
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迟延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
(一)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该房地产必由符合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己出租的房屋处分后,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承租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法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自抵押权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购房担保贷款
第三十五条 购房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抵押人)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在建或已建商品房屋时,支付一部分价款,其余价款以该商品房屋的权益作抵押并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的方式。
除本章有规定的外,购房担保贷款中的房地产抵押事宜,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担保贷款,按国家有关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购房,借款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屋买卖或预售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为借款人出具担保书。担保责任至担保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后止。
购房担保贷款必须在贷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商品房屋建设,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抵押房屋的处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购房贷款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借款人在偿付全部贷款前,不得再行抵押,不得出卖、交换、赠与和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四十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借款人偿付全部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不按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未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书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三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的有关登记事宜,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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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资格认定要依法规范

杨涛


4月11日,全国又举行了一年一次的职称外语考试。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目前参加考试者付出的成本高,实际收益小,考试仅是走形式,在工作中没有起到多大作用。(《深圳商报》4月12日)
和诸多的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一样,有关行政机关对其机关工作人员或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的职称资格认定上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诸如制定的主体与程序,考试种类、标准等等。但是,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上,有即将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而对于相当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职称资格认定上,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大多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然而,职称资格却也限制和影响了公民的各种待遇和发展的机遇,关系到公民的较重大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可谓不小,也需要予以规范。笔者认为职称资格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在制定的主体和程序上,目前职称资格认定是大多是由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来制定,制定的法律文件级别都比较低,制定的程序上缺乏公开和透明,缺少听取意见的程序。而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省级政府来制定,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其次,职称资格认定缺乏一种可以比较明确的标准,制定随意性较大。如职称外语考试不分领域、行业,硬性要求都必须参加,引起了许多人的质疑。有专家就对职称外语考试提出了应坚持“三不”原则:“不一刀切”,即职称外语考试应按岗位需求,区别对待;“不一票否决”,即职称评聘应按思想品德、学术水平和能力业绩为主要标准,开展综合测评;“不一个模式”,即职称评聘应逐步与国际接轨。但这些有益的意见并没有在有关法律文件中体现。而对于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界定了应当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的原则性标准。
最后,由于职称资格认定的制定程序随意性,缺乏一种可以比较明确的标准,并且制定的主体往往又是组织考试的实施主体,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资深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管理学博士曹子祥说“像职称外语考试这一类的考试,在某种意义上已受到部门利益的驱动,形成了相应的利益分配体系。”而对于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这样就有效防止了部门谋利。
笔者呼吁,借此次众人对职称外语考试质疑的东风,一方面,有关主管部门应多听取民意,重新审视其的合理性,制定更加可行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应考虑行政内部管理行为的各种职称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加快立法步伐,尽快使职称资格认定向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接轨,将其用法律规范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临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尧都区行政辖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辖区、洪洞县甘亭镇、襄汾县襄陵镇和邓庄镇,共计1513平方公里。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是指东至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北至公路北环,共计155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临汾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汾市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尧都区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所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负有监管责任。
尧都区、洪洞县、襄汾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违法建设,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公安、安全、监察、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压占城市道路红线、高压线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威胁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对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到位且符合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规费后予以补办手续:
(一)基本符合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建设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通过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开窗堵窗、开辟通道、封闭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影响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但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超层、超面积建设,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对于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置雕塑或户外广告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规划管理信用档案。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两年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建设、施工、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规划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一)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规划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经省政府批复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