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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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17日 财预〔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了妥善处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
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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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下发《交通部直属科研单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下发《交通部直属科研单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20日,交通部

部各直属科研单位:
国家科委、体改委一九八四年发出《关于开发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后,我部制定了《关于直属科研单位试行有偿合同制的若干规定》,并在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重庆公路科学研究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计算机应用科学研究所进行了试点。从试点的情况来看,参加试点的单位加强了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工作的统一指挥;加强了党的建设和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改善了管理,科研工作量大幅度增加,科技成果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加强了与社会上的横向联系,促进了科研与生产的结合,使科研成果的推广率大大提高。各单位的工作获得了健康的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其他各科研单位也都按照国家科委的要求进行了整顿,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调整了领导班子,为进一步的改革奠定了基础。
基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决定自一九八七年起,部直属科研单位一律实行所长负责制。现将《交通部直属科研单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各所所长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尽快提出实施办法,征求党委意见,确定实行日期,报部备案。
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按水利电力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部属二级科研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及步骤由各主管企、事业单位制定。

附:交通部直属科研单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要求,部决定直属科研单位自一九八七年起一律实行所(院)长负责制,并对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1.部直属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所)实行所(院)长(以下简称所长)负责制以后,所长是事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实行对科研、行政与生产管理的统一指挥,向部和全所职工全面负责。
2.所长在科研、行政、生产等活动中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部规定的科研方向,完成部下达的科研任务,执行部的各项决定。
3.所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在经济活动上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4.对重大问题的决策,所长要主动征求党委的意见,争取党委在工作上的帮助与支持,接受党委的监督,并配合党委共同抓好科研所的精神文明建设。
5.所长由部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征求党委意见,报部审批。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四年,可以连任。
6.所长在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应根据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和部规定的科研所的方向任务,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提出本所的长期发展目标和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讨论,报部审批后实施。
要建立各种责任制度,使各级干部都有责有权,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敢于负责、大胆工作的精神。
要建立科学的科研管理体系,实行经济核算,用最佳的效率和效能组织科研业务。
所长的任期责任目标是对所长进行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具体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7.科研所要尊重和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学术委员会在科研业务上的咨询参谋作用和学术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加强民主管理,积极试行所务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和方法,各级干部都要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8.在国家政策、法令和部规定的范围内,科研所有权对本单位的内部事务自主决定:
(1)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组织人员的合理流动。
(2)制订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并付诸实施。
(3)在保证完成国家和部下达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研究、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活动中取得合理收入。
(4)对于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科研经费和活动资金,在保证完成承接的任务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5)与企业、设计单位等通过组织联合体、签定长期技术合作协议等不同形式进行技术合作,或结合科研方向任务自办企业,或为安置富余人员、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等实际问题而兴办服务业。
(6)转让自己取得的科技成果,取得合理报酬。
(7)根据国家的规定,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决定奖金的发放形式和份额。
(8)决定单价在5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的报废或处理。
9.本暂行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部属二级科研单位,具体办法及步骤由各主管企、事业单位制定。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7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资函字第1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96年以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改变了对其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筹资管理方法,要求其分行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通过总行进行。由于委托分行借款的项目多为地方限下项目,且分行的日常外汇管理均由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
,为规范分行为地方限下项目通过总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通过其总行为地方限下项目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该分行必须先报请所在地分局审核。
二、分局接到分行申请后,应着重审核项目单位是否落实了利用外资计划指标、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借款是否需要结汇等项内容。在此基础上,由分局向分行出具同意或不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批复意见,并抄报总局。
三、凡分局不同意代筹的项目,分行不得为该项目对外借款。
四、对外借款的具体金融条件由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总行报批时应附所在地分局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有关分局,由分局负责所在地分行通过其总行所筹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款登记、使用和偿还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本通知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筹资。
六、本通知自1997年8月15日起生效。
以上请各分局、各金融机构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司。



19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