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刑法适用困境探讨/杨华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5:58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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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为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构建我国特色社会主要法律体系,推进我国社会法治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我们不能不看到,伴随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成文法典固有的滞后性局限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得较为突出,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在此,笔者根据刑法“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原则,结合多年基层刑事审判经验,对现行刑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议,以便为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 飞车抢夺的入罪标准问题探讨

  近年来,笔者所在单位受理的抢夺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而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比例在不断上升,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为顺应刑事打击需要,司法部门应当对现行飞车抢夺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关于抢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数据显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抢夺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行为人通过飞车抢夺的方式对被害人强拉硬拽、强夺豪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抢夺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跌倒甚至受伤,类似飞车抢夺的行为对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造成极大伤害,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的恶劣程度丝毫不亚于扒窃、入户盗窃等行为。在入罪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即飞车抢夺需要夺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五百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飞车抢夺只是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户盗窃纳入盗窃的范围,且对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入罪起点,而对于抢夺罪,当然包括飞车抢夺与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果、犯罪手段恶劣性角度相比,笔者认为前者有之过而无不及,导致飞车抢夺的入刑标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参照将扒窃入罪的做法,将飞车抢夺作为抢夺罪的一种情形纳入抢夺的定罪标准,以逐渐满足日益增多的飞车抢夺现象的打击需求,不断加大侵财案件打击力度,充分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不法侵害。

  二、 容留卖淫罪的量刑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而根据其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多人”应该是这样理解:‘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人’以上的数(含本数)”。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对于该条罪状制定了相对比较宽泛的量刑幅度,为司法实践中不同情节的具体量刑带来了困难,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根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人数或次数,成为量刑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审判人员按此标准比照量刑,量刑时弹性过大,标准难以统一。

  (二)犯罪方式的不一致,导致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差别明显,在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案件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是在泛化地带以开美容院、发廊等营业形式,容留他人卖淫,有的是在农村偏僻区域利用住房或租房容留他人卖淫,有的一次收费数十、上百元,有的一次收费二、三元,从这些角度来说,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但由于“犯罪情节严重”包括“三人或三次以上”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硬性规定存在,审判人员很难将将类似情节纳入量刑范畴,将刑罚量化,最终导致裁判统一性无法实现。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法治发展,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参照其他罪状从刑法条文入手,将该条罪状量刑分成逐渐递增的三个量刑档次,比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正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中的应做如下解释,多人或多次应当是“五人”或“五次”以上,以使罪与非罪的界限较为清晰,量刑较为合理和科学,并将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是否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等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最后,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要认真领会刑罚谦抑性,严格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使得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得到全面贯彻,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后果,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属于治安处罚范畴的行为,防止刑罚滥用。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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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丹东、东港同城化进程,促进丹东、东港两地经济社会相互融合发展,结合当前户籍管理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城区、东港市行政区。

第三条 丹东、东港居民户口迁移实行“居住地落户”的原则,两地居民可以房屋所有权证明、购房合同书、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契约、自管住宅房屋租赁契约或单位公产房居住证明(均不分居住年限)申请户口迁移。

第四条 丹东、东港两地之间居民户口迁移,按照同城内业务办理,申请人持《户口迁移证》直接迁移落户。

第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凭毕业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自愿选择落户于丹东、东港,暂时没有找到工作单位的,可挂靠亲友等关系人落户。

第六条 丹东、东港两地派出所或办证大厅均实行网上办理户籍业务,居民迁移户口时,均由迁入地网上调取人口数据,一站式办结,进一步完善统一的人口管理软件系统。

第七条 丹东、东港城市居民因房屋动迁、子女就学、赡养老人等原因,在两地范围内可挂靠亲友等关系人落户。

第八条 丹东、东港居民因务工经商等原因暂住两地的,公安机关视为“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九条 居住在东港农村的丹东市民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在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的前提下,可登记落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法律顾问

郎元鹏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力师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实现依法管理企业。依法经营企业的目标,真正把企业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法策;推动依法冶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依法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当前企业领导层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达国家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她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诞生、推进并日臻成熟,对规范企业的组织与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随着法制境的日益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而发展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在当前市场经济中,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也取得了新的进展,较好地发挥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参谋、法律保障、法律培训、法律监督四项功能。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也实现了由打官司、讨债向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建立企业法律机制转变;由被动、事后提供法律服务向主动、超前的法律服务转变;由缺乏有机联系的法律调整向综合的协调职能转变。特别是1997年,国家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为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今年年初,国家经贸委进一步确定了“九五”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目标,具体目标是:组织结构上,大型、特大型企业都应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并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内容上,应完成从事后处理向企业全方位、全过程管理的转变;队伍建设上,要建立一支10万人左右的素质较高、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