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喻德生诉解才亨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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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喻德生诉解才亨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喻德生诉解才亨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喻德生与解才亨房屋产权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报告称,
永丰县恩江镇八一街解家巷22号4间砖瓦平房的产权早在1947年即由解才亨取得。此后,解才亨就一直以产权人的身份与喻德生建立租赁关系,并收取租金。土改时,该房屋的产权并未变动。经房屋普查,1987年9月永丰县人民政府给解才亨颁发了该宅院的《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据此,对承租人喻德生主张该房屋产权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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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农业发展银行的现金管理工作是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防范及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现金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行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管理职能弱化,有章不循。超范围使用现金,大额现金支付审批不严,以及现金收支统计归属失误,盲统、漏统、错位
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我行的现金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现金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行要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和1998年编发的《现金收支统计制度》及相关的文件精神。目前虽然由于银行汇票、支票、本票和信用卡等结算工具广泛运用
,社会现金流量有所减少,但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和结算对象是粮棉油收储企业,而企业面对的是千家万户的农民,一方面现金收支量大、面广,另一方面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管理漏洞较多,银行现金管理稍有放松,就有可能通过现金投放渠道导致资金流失,甚至造成经济案件。因此,加强
现金管理对农发行的封闭运行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各级行领导要将其列入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完善内部现金管理责任制,落实专人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和具体措施,把现金管理和统计工作抓出成效,防止企业利用支取现金手段挤占政策性收购资金。
二、严格掌握支取现金范围。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农业发展银行开户单位支取现金的范围包括:
(一)职工工资、津贴和个人劳务报酬;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三)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四)粮棉油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五)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规定外的一切收支活动,必须实行转账结算。
三、加强对开户企业库存现金的管理,控制粮棉油收储企业支取现金的账户,合理核定开户企业库存现金限额。要加强支取现金账户管理,粮棉油收储企业支取现金的账户为“收购资金存款”和“单位财务资金存款”两个账户,“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提取现金只能用于收购,“单位财
务资金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用于工资等费用开支。粮棉油企业基本账户、单位应付利息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要根据不同地区开户粮油、棉花企业在淡、旺不同季节的现金实际需要,分别核定其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根据收购进度控制现金投放。对企业超额库存现金和回笼现金,要督促
其及时归行,将现金库存保持在核定的限额之内。
四、加强大额现金管理,完善内部审批制度。各级行要严格按照《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大额现金管理,建立现金台账,实行专人负责;要建立起双人审核、层层把关的审核制度,现金传票原始凭证要两人以上签章(字),特别是对于收购资金使用现金必须实行
审批责任制,成立审批领导小组,明确审批权限,落实管理责任,保证现金收支有章可循,把现金支付管理工作落在实处。
五、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引导企业减少现金使用。各级行要进一步规范和推广银行汇票、支票、本票等结算工具的运用,疏通结算渠道,遵守结算纪律,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转账结算的信誉,力争做到能转账结算的就不要使用现金,减少现金使用。
六、严格执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规定的“现金收支操作规程”。规范基层行现金台账,加强现金传票的临柜审核,维护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严肃性。各基层行必须按照总行的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现金台账,禁止用会计账页代替现金台账;现金台账要逐日逐笔登记。各基层行临
柜人员应对开户企业的存取款凭证进行严格审查,凡来源、用途填写不清,大小写金额不符,用科目名称代替现金用途以及一张凭证几种来源、用途未分别注明的凭证,临柜人员应要求开户企业填清补全,或更换凭证重新填写;对于多用途或用途含糊不清的传票,临柜人员应不予受理。各
级行上报现金收支统计表时,必须按有关核对内容严格检查并且认真复核,未经核对和复查的现金统计报表不得上报;要采取岗位培训,提高基层人员素质,保持统计队伍稳定。
七、坚持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现金管理检查制度。各分行要按月对辖内现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按时报送总行资金计划部。各级分行稽核部门要把现金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稽核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并要将有关情况写入稽核报告向总行进行反映。对
于现金管理违规现象必须严肃处理,加大处罚力度,对企业库存现金超限额的要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超限额部分送存银行,对坐支现金的企业要通报批评,对白条抵库的企业要给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坚决维护现金管理法规制度的严肃性。
八、认真做好现金调运、保管的保卫工作。要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的现金供应不因调运不及时出现影响敞开收购的现象,确保现金保管的安全。
九、建立现金管理工作责任制。现金管理工作是各级计划部门的重要工作职责,因此,要在行长领导下,由计划部门牵头,信贷、财会、信息电脑和稽核等有关部门参加,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做好现金监管,并注意相互协作,共同把现金管理和统计工作搞好。



1998年12月14日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省、邵阳市及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崀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和修改,严格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第九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葬坟;

  (四)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下列规定进行选址方案核准:

  (一)建设索道、缆车等大型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严格控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核心景区以外居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开山、采石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