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杜向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3:55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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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作者:杜向前 曲晓春)

在《论中国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一文中,笔者拟在对史学家及法学工作者有关明清会审制度大量较成熟完善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运用辩证唯物史观和对比研究的方法,从法律研究的角度,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予以横向纵向比较考察。研究明清封建统治者实施初衷本意、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对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逐步发展完善、主要内容及湮灭的历史原因进行剖析。从而了解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通过“会审”制度,在客观上体现了对死刑案件的“慎刑”及“恤刑”,以发挥较好的社会作用,同时,更可以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权,以更好地维护封建专制统治。
纲要内容:
第一部分,开篇引题,对“会审制度”渊源进行概述。对明清社会背景及法律思想对会审制度发展影响及明清统治者推行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进行考察。
阐明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内容之一,明清封建统治王朝对会审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会审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第二部分,结合现有关于明清会审制度的研究材料、成果,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形成发展、组织形式、主要内容等进行对比考察。结合明清时期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研究,从而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内涵、特点及清代对明主要会审制度的发展等做出评析。
第三部分,也即最后一部分,对会审制度在维护封建皇权统治、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特权性加深认识,对明清会审制度中存在的擅权专断、流于形式的事实进一步的认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查及死刑的复核区别处理的客观作用等进行评析。最后,结合明清会审制度的认识,对促进司法制度改革、加强现代法制建设所具有的借鉴意义进行评价。


明清时期(1368年-1911年)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衰落时期。社会政治经济矛盾日趋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极度强化,皇权极端膨胀。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
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一种,是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的一种体现。
有明一代以来明清时期,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及维护不断加强封建皇权的需要,在唐宋法律基础上,会审形式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体系完备,具有不同组织形式和不同功能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
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的每一次变迁转折、递演嬗变,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背后,有着极为复杂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思想因素。为了对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进行考察,我们应探究明清统治者实施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是什么?为何自有明一代以来,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会有如此完备的发展?明清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明清封建统治王朝为什么要对会审制度给予相当程度的重视?明清时期的社会背景及法律指导思想对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给予了什么影响?会审制度在历经明清两个封建王朝数百年的演变,其不同发展阶段,在内容形式,组织实施方面又有那些主要的差异?作为维护封建统治及法制秩序的基本工具和重要手段,我们又如何认识会审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过程中的客观作用及其弊端?
本文拟结合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及明清时期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法律指导思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发展完善、主要内容、适用效果及递演嬗变等情况作初步考察和简单评价。
第一部分 对明清社会背景及法律思想对会审制度发展影响的考察
一、对明代法律指导思想及采取会审制度初衷本意的考察
朱明王朝建立统治后,社会经济凋残,阶级矛盾尖锐。明王朝统治者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在吸取元朝亡国的历史教训中,形成了具有封建社会后期时代特点的“明刑弼教” 和“重典治国”及“明礼导民”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作为封建后期政治家及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继承者的朱元璋在重视“重典治国”的极端重要性的同时,也深知礼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明德慎罚”、“敬天保民”思想、阴阳五行学说及在灾荒或春生之际,对犯人应赦免,行刑应缓决等在“明礼导民”立法思想指导下在有明一代法制建设中得到进一步运用和体现。
建国之初,朱元璋就明确表示“礼法,国之纪纲。礼法立,则人志定,上下安。建国之初,此为先务。” ⑴治国重礼、礼法结合是朱元璋一以贯之的立法指导思想。明初统治者均礼法两手并用:“盖太祖…猛烈之诏,宽仁之治,相辅而行,未尝偏废。建文继体守文,专欲以仁义化民。” ⑵
明初“重典治吏”造成了“统治阶级内部官僚体系的混乱”使得“案牍积压”、“冤狱号号”,“明礼导民”立法指导思想又使得明初统治者十分注意加强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以维持统治阶级所必需的法制秩序。
明太祖洪武十七年(1384年)“建三法司于太平门外钟山之阴,命之曰‘贯城’”。他下敕说:“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天牢’,中虚则刑平……”。⑶“法天道置法司”的目的,就是要诸法司像“天道”一样虚而平,省刑薄罚,执法勿倾斜。明代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三法司等中央司法机关的的职责设置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明初宰相制度废除后,刑部地位提高成为中央主审机关、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掌驳正,审谳平反、都察院职掌纠察。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三法司职权的分工和制约的特点,同时也表明明统治者对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的重视,对案狱审理的慎重和对刑罚处置的缓决,同时也是明统治者“慎刑”思想的体现。
二、对清代法律指导思想及采取会审制度初衷的考察
清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在政治法律方面,清代继承了汉唐宋明等历代封建制度的主干,并有所发展,其典章规范、法律制度相当成熟和发达完备。
清承袭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清统治者非常重视秋审等会审方式。强调会审的“中”和“平”。雍正二年,在谈到秋审时,雍正说:“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从来帝王于用刑之际,法虽一定,而以本宽仁” ⑷就是“以宽仁之心去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做到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乾隆帝对此也曾指示要施“法外之仁”“以昭慎重”,并一再申明,秋审要“寓宽于严,执法才可平允”,并以此来向民众宣示皇帝的“好生之德”。⑸中国古代法制即有“严刑峻法”的传统,同时还有“明德慎罚”和“恤刑”的传统。历史的发展,使封建统治者选择了“德主刑辅”的方针,古代法制的这两种传统彼此融合。历代死刑复核、录囚制度就体现了传统法制的这种特点。
会审制度,渊源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尤其是清代的秋审制度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制这种特点发展的最好体现和最完备、最成熟的形式。
通过对明清时期法律指导思想及实施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的考察,我们可以得知,明清封建统治王朝对会审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会审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第二部分 明清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
明代会审制度是历代录囚制度的发展。明代在唐宋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比较齐备的会审制度。清承袭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保证法的统一适用,并对司法机关的活动予以监督,明代法律规定,需要复审的案件,由三法司负责进行,各地逐级上报至京。同时,沿用历代的录囚之制,由皇帝自己或派官吏向囚犯讯察决狱等情况。
由此,随着维护皇权,加强极度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有明一代以来的明清时期,形成了一套体系完备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且会审制度日趋系统和完善。
一、有明一代主要会审制度的内容
明代会审始于明太祖洪武年间(公元1368年-1398年),定于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年-1487年)。有明一代的会审制度主要有“三司会审”、“会官审录(1397年)”、“九卿圆审”、“热审(1404年)”、“朝审(1459年)”、“大审(1481年)”等。
清承袭明制,会审情形甚多,大多成为制度。清代基本会审制度有“三司会审”、“小三司会审”、“王大臣九卿会审”、“热审”、“朝审”等。
1、三司会审  是在唐代“三司推事”(“三司推事”是唐宋以来,对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共同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概括)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明代正式确立“三法司”的体制。明洪武十七年(1384年),因明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而得名。明清时期,重案、疑案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2、小三司会审  指三法司堂上官的属官包括监察御史、刑部主事、大理寺寺正等会审案件,这种会审因与三法司会审相比,案件性质较轻,官员级别较低,因而称为“小三司会审”。明嘉靖十三年定制。御史代表皇帝行使重案的复审权。凡是各省府录罪囚,都由皇帝下诏指定御史负责进行会审,并具报皇帝。
3、会官审录 明初有“会官审录”的措施。“会官审录之制,定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霜降后审录刑部狱在押囚犯。参加“会官审录”机构和人员包括三法司、五军都督府、九卿、科道、锦衣卫等行政部门官员和宦官组织等。
4、热审  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成祖谕三法司官“天气向热,狱囚淹久,令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协同疏决,死罪狱成,秋后处决;轻罪随即决遣;有未能决者,令出狱听候。”⑹但未形成制度,仅“止决遣轻罪”。⑺正统十四年,命内臣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见监听决罪囚,情重者,类奏处置,以后形成制度。“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复将节年钦恤事宜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照例,审拟具奏。”⑻由此可见,热审即由刑部依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在每年农历小满后十余日对囚犯进行审理,由宦官和两京法司负责进行,并经皇帝批准减免刑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热审先行于北京,后并行于南京,并推及京师外地。“其在外审录,亦依此制。”⑼
明代热审,因由代表皇帝主持并监督专案法庭的审判及热审、录囚等审判的宦官参与,而成为独具明代特色的宦官干政的典型表现形式。宦官司法导致明代中后期司法严重紊乱,为害深重,且直到明亡才告结束,成为明朝司法黑暗专横的主要原因
5、朝审  是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公、侯、伯等高官,在每年霜降之后对在京师刑部狱的大案重囚进行审理、复核的制度。其特点是定期审理。被审录的囚犯分为“有词不服”、“情罪有可疑”、“情真罪当”等情形,分别处理。这就是最初的朝审。
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正式确立了朝审制度,据《明史.刑法志》载:“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
明代的朝审是审录在京罪囚,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起,每年一次,成为定例。⑽
6、大审  是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对在押犯人进行复核审理的恤刑制度。正统十四年夏,令太监金英“理刑部、都察院狱囚,筑坛大理寺。英中坐,尚书以下左右列坐。自是六年一审录,制皆如此。”⑾
明宪宗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自此定例。
其审录对象主要是累诉冤枉的囚犯。审录结果,轻罪宥还,重罪、疑难案件仍要具疏上请,由皇帝决定如何处置。
大审制度创立于宪宗成化年间。以后每5年大审一次成为定制。因其审判原则和方式与热审相似,因此,《明会典》又称为“五年热审”。由于大审是由皇帝委派的太监主持,所以它是明代宦官干预司法的典型表现。
7、九卿圆审  是明清重要的特别复审制度。是对三法司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死刑囚犯,经审判后二次翻供不服者进行的特别审判。则由皇帝指定“九卿”即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通政使等九个中央政府机关的首脑来联合审判,故名“圆审” ,又称“九卿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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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的管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外销,是指将特区内的住宅出售给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下列组织、个人有优先购买权:
(一) 在特区投资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二) 受雇请在特区工作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外销的商品住宅用地,纳入年度的土地供应计划,计划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编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中,需要调整计划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市规划国土局向市政府报送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用地(包括开发企业土地存量中的年度外销用地)的位置、面积、出让方式。
第四条 拥有行政划拨土地存量的企业,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的商品住宅外销计划。经批准纳入年度外销供应计划的,方可将商品住宅外销。符合前款规定的,开发企业还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按照外销市场价格补
交地价款,地价款以外汇支付。
第五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以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出让对象为在特区内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企业以及外国、华侨、港澳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的地价及住宅售价,一律以外汇支付。
第七条 原拥有商品住宅外销经营权的单位,啄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其外销经营权予以取消,但通过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取得单项外销权的除外。被取消外销经营权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交清地价款后,凭出让合同到市规划国土局领取《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土地使用者外销商品住宅时,应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悬挂在售楼场所,以备查验。土地使用者制作的售楼广告和说明书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的号码。购楼者须认明《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方可购买。由于售楼广告或说明书作不真实宣传,或误导而造成所购住宅不
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应承担责任。但购楼者明知不能外销而购买的,损失自负。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刊登售楼广告,须持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预售的,还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其预售商品住宅的批准文件。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交证书、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拒绝为其刊登售楼广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住宅的数量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市规划国土局对行使优先权者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预售外销商品住宅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市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
(二) 预售说明书;
(三) 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四) 预售款的监管机构(银行或律师事务所)和监督方案;
(五) 经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验资证明;
(六) 《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预售说明书应包括的内容:楼宇的位置、装修标准、总套数、拟公开销售套数、每单元的建筑面积、拟售的价格、预售的时间、地点、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时间。预售申请一经批准,预售说明书对土地使用者有约束力。售楼广告与预售说明书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经批准预售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预售之日起,每满七日后的第二天,将预售者的名册和商品买卖合同(预售),报市规划国土局办理预售登记。
商品房买卖标准合同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按实际需要编号提供,使用其它文本一律不予登记,土地使用者弄虚作假或未按期办理预售登记的,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预售外销的商品住宅必须公开销售。市规划国土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转让给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未领取《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而预售或外销商品住宅时,其交易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没收非法所得。违反者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同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停止售楼,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商品住宅已外销,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规划国土局登记,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后,发给《房地产证》:
(一) 没有房地产外销权,又未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而进行商品住宅外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 有房地产外销权的单位,其外销商品住宅的使用年期超过土地使用年期的,由销售单位向市规划国土局补足超过年期部分的地价款后,认可其土地使用年期;
(三) 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外销的,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房地产交易(代理)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违反者,由市规划国土局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注销房地产交易经营权。
第十九条 过去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