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民法化/姚建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4:15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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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民法化

● 姚建龙*


[摘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一元社会向二元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二元社会的确立导致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而在市民刑法的构建进程中必然而且已经了出现刑法民法化现象。何谓刑法民法化?怎样看待这一现象?本文作了抛砖引玉式的探讨。
[关键词] 刑法民法化 政治刑法 市民刑法 几点认识

一、二元社会结构的崛起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历史上存在五种社会形态——氏族社会、城邦社会、宗法社会、市民社会、政治社会。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自从私人利益和阶级利益产生后,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但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在逻辑上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它们在现实中也是始终分离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现实中是重合的,表现为一元社会结构,国家从市民社会手中夺走了全部权力,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政治权力的影响无所不及,政治等级与市民等级合而为一,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之中。中国自周秦以来就建立了以宗法制为基础的,政治国家为根本的一元社会结构。建国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进一步强化了政治国家的职能,市民社会不但没有培养反而被政治国家全面取代。1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要具备两个要素:第一,经济上——市场经济的建立。第二,政治上——对待政府的正确观念的确立,即将政府视为一种不得不忍受的恶。2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十四大、十五大的召开大大推进了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经济体制的转型必然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文化体制,当然也包括对待政府的正确观念及其他一些适应社会转型的观念的确立 。这对一元社会结构产生了强大、有力的冲击,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一元社会结构逐步瓦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社会悄然崛起。
“社会结构形态的变迁必然引起刑法功能、观念与文化的嬗变。” 3 刑法要想不落伍于历史的滚滚车轮,必须适应这种结构形态的变迁,进行改革与调整。我国经济、政治体制转型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而刑法的转型显然落后了。1979年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7年来,这部刑法典对于打击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部以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为背景所制订的刑法难以避免的还带有较强的政治刑法色彩。随后出台的大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司法解释大大扩大刑法的调控范围,凸显重刑主义,又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政治刑法色彩,市民刑法的培育受到极大压抑,这与历史的车轮背道而弛。这种趋向迫切需要扭转。1997年修订刑法,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实质上是刑法改革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这场改革的历史使命是要完成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的转变”。4
二、刑法民法化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上唯心主义观点的基础上科学地指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必将统一于市民社会。5 因此,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要求国家受法律的约束,但同时又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市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的制约,他们维系国家,并为国家行为的范围与权力设定界限。市民社会需要一套独特的政治制度。”6 这套独特的政治制度在刑法领域的体现是:要求刑法对市民的尊重——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置公民与国家主体平等的地位;要求刑法对市民社会领域的尊重——不得单纯为国家的利益任意侵蚀市民社会的领域;要求刑法充当起最后保障法的作用——服务于市民社会,同时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于是,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原本属于市民社会的美德便开始成为市民社会对刑法的要求。” 7 在西方近代刑法史上,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是由刑事古典学派完成的。贝卡利亚在抨击以罪刑擅断为特征的封建专制刑法后,确立了以罪刑法定为中心的市民社会的刑法原则。费尔巴哈则明确提出了市民刑法的概念,并将“无法律即无犯罪,无法律即无刑罚”视为市民刑法的要义。可以说西方市民刑法的构建之路实际上就是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启蒙思想在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之路。中国二元社会结构呼唤市民刑法,“市民刑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法治国的刑法”。8 对市民的尊重、对市民社会领域的尊重、最后的保障法,正是市民刑法的基本精神。
在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型——市民刑法基本精神的确立进程中,刑法的民法化不可避免。这是因为在市民刑法的培育、构建过程中必然出现以下现象:1、市民刑法基本精神与民法基本精神的趋同。民法就是市民社会的法,9 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准则,以市民为本位的权利、自由、平等等基本理念先于刑法在民法中得以确立,而贯穿市民刑法的一条主线也正是对人的尊重、对人权的保障,虽然它获得刑法的承认和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迄今仍需人们不倦的追求。这种追求的过程,也正是市民刑法的基本精神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的趋同过程。2、刑法从侵蚀的市民社会领域逐渐退出,民法恢复被刑法侵占的失地。传统刑法文化视刑法为工具,迷信刑法万能,以为每一社会象都需要刑法的介入。其结果是刑法过分扩张,许多原本属于市民社会,本应由市民社会的法——民法调整的领域被刑法不恰当的侵蚀。市民刑法的构建,既是还市民社会以真面目的过程,也是刑法正确定位的过程。“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3、民法反过来侵蚀刑法的领域。其一,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刑法的宽容度——对市民危害国家、社会的行为的容忍度也会逐渐提高,属于政治国家由刑法调整的领域也可能转由民法调整。黑格尔曾指出: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也会变得比较缓和。10 菲利曾经呼吁把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不是蓄意的,行为人也不是危险的偶犯或“假罪犯”即正常人仅仅因为过失或轻率而为的危害结果轻微的重罪、轻罪和违法行为从刑法典中删除,而将它们只当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11 其二,民法在防治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渐渐提升。随着民法的健全,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纠纷被阻挡于民事法的范围之内,避免了向刑法堤坝的冲击。许多民事措施有意识的被用以同犯罪做斗争。纵观刑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经过了从一元向多元过渡和发展的过程。从最初的单纯依靠刑罚过渡到刑罚、行政、民事等多种手段。王利明教授曾经指出:刑法只有在侵权法的配合下才能有效的调整社会关系。12而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更预言,“刑法发展的极为遥远的目标……是没有刑罚的刑法典” 13
上述三点也正是本文所使用的“刑法民法化”这一概念的三层含义。
三、中国刑法的新走向——刑法民法化
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刑法 ,这是中国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审视新旧刑法及其相关的决定、修正案、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刑法改革呈现出一种新走向——刑法民法化:
1、刑法中较为明确的引入了一些民法的基本原则。
新刑法中最引人注目之处是确立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使刑法成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一张契约,国家不得逾超法律的界限对无罪的公民进行非法追究和对有罪的公民滥施刑罚,公民也应当在法律的界限内活动。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第一次在刑法上把公民个人置于与国家主体地位平等的地位,也是第一次最鲜明地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罪与刑之间的均衡等价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和人权保障机能。三大基本原则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早已在民法中确立了的公平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平等原则、等价有尝原则等基本原则。
2、最具私法(民法)色彩的刑事自诉制度的适用面扩大,并有继续之势。
自诉制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而意思自治原则被视为私法(主要是民法)所特有的理念和私法领域避免公权力入侵的工具。14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自诉的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7年开始施行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自诉范围,该法第170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犯罪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7年刑法扩大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即增加了侵占罪,从而又一次扩大了刑事自诉的范围。虽然如此,扩大刑事自诉范围的呼声依然很高。如在2000年刑法学年会上,就有学者呼吁以刑事自诉的方式处理西部大开发中民族地区刑法适用的矛盾。
3、有些原来在刑法中被视为犯罪的行为逐渐转化为民事行为。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某种行为是否为统治阶级确认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会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亦即犯罪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历史性特征更加明显,有些在刑法中被视为犯罪的行为逐渐直接转化为一般民事行为。譬如,许多曾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被视为投机倒把而予以刑法制裁的行为,在今天市场经济体制下已被视为正常的风险投资行为。
4、在处理民刑法律冲突时,确立了民事优先原则。
新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
5、刑事责任日益带有民事责任的色彩。
刑事责任属于公法责任,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孙笑侠教授对刑事责任和私法责任有非常精到的分析:私法责任以功利性为基础和特征,与私法责任相适应的是补偿形式的法律后果;公法责任以道义为基础和特征,与公法责任相适应的是处罚形式的法律后果。补偿与惩罚的区别有四方面:第一,实现的载体不同,补偿以财产为主,惩罚以人身为主。第二,目的与效果不同,补偿的目的与效果是针对被害人的,而惩罚的目的与效果是针对责任方。第三,成立基础不同,补偿成立的基础是以客观损害后果为主,至于主观过错的恶性程度是次要的。惩罚成立的基础主要是主观过错,虽然也考虑主观过错,但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主观恶性程度。第四,评价标准的道德因素差异。补偿的评价标准以事实为主,道德因素较少介入,或者道德因素只涉及补偿责任的外部。惩罚的评价标准带有明显的、浓厚的道德评价色彩。15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日益带有浓厚的民事责任色彩,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佐证:第一,以财产为实现载体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大幅度扩大和强化适用。1979年刑法仅有20个罚金条文,1997年新刑法则增加了140多个罚金条文和15个援引罚金条款,大大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新刑法还增设了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强化了执行力度。新刑法对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执行力度也做了扩大和强化。第二,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新刑法的价值取向是补偿。这突出的体现在新刑法第36条确立的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和第60条确立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债权优先原则上。第三,新刑法在坚持主客观相同一的前提下,向客观主义倾斜,强调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行为及其实害。16 第四,新刑法抑制1979年刑法尤其是其后所颁布的决定、司法解释重刑主义倾向,刑罚的惩罚性有所淡化。
6、单纯以刑罚对付犯罪的传统逐渐打破,民法在防治犯罪中的作用日益扩大。
中国传统法制是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建构起来的,刑法占据主导地位,权利的保障过分倚赖刑法,而事实上刑法难以独当此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民事、行政、刑事等多元手段对付犯罪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共识,并在立法与司法上得以体现。而民事手段的作用日见提升。譬如民事法的健全避免了大量“民转刑”案件的发生。1997年修订刑法显然注重了与民法的协调,以更好地防治犯罪。
四、对刑法民法化的几点认识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法学传统上分为两类,即公法与私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学者们见解分歧。大体而言,一般都认为凡规律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的为公法。例如宪法、所得税法、刑法。仅规律私人间或私团体间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民法。我国学者长期否认公私法的划分,而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具有重大意义。它有助于树立对待市民、市民社会领域的正确观念,有利于公法尤其是刑法的正确定位,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是,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并非否认自二战以来所出现的公私法融合现象,相反,也是为了正确认识这一现象。我们认为,法律的终极关怀在于人,公法之设在于保护人民的私权,公私法融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私权。在市民刑法的构建过程中(亦可称为在法治国刑法文化的形成过程中)所出现的刑法民法化现象,是公私法融合的表现之一,其终极关怀也是人,其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私权,这也正是刑法民法化的内在驱动力之所在。
中国传统法制带有浓郁的刑法色彩,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就是刑法文化,民法逐渐为刑法所侵蚀直至几乎完全融于刑法之中。民法从未获得独立地位,民事法规范杂处于刑法典中,犯罪与民事违法不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民事责任通过刑罚来实现。这直到清末修律才开始有所改变。如果把传统刑法的产生、发展、兴盛史称为民法的刑法化史,那么现代市民刑法的构建、繁荣史似乎可以认为是刑法的民法化史。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论述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知道。大凡落后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步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17 象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浓厚刑法传统的国家进行法制的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和推进刑法的民法化尤显重要。
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认为应该倡导和推进刑法的民法化并不等于要削弱刑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是倡导刑法的正确定位,即提倡刑法尊重市民、尊重市民社会领域、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充当最后保障法的角色。这实际上是为了使刑法这把双刃剑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最大限度的降低起消极作用。这不是削弱,而是加强。

[本文原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1年第11期全文转载]
* 姚建龙(1977.1—),男,原重庆市劳教戒毒所干警,现为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青少年犯罪方向)专业法学研究生。主要著作有《上海青年志》(总撰及主要撰写人员)、《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与肖建国教授合著),在《法学》、《中国司法》、《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上发表论文20余篇。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0042;电话:(021)52551219;电子信箱:yaojianlong@sohu.com 或yaojian7244_cn@sina.com

1 参见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2 参见田宏杰《中西刑法现代化趋势之比较考察》,载《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3页。
3 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版社1997年版,第1页。
4 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何为政治刑法、市民刑法?陈兴良教授在其《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法治国的刑法文化》(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第10页)等文中有较为精辟的论述。综而言之,市民刑法具有以下特征:人文关怀或称民权本位;形式理性;实体正义等。政治刑法具有以下特征:国家本位或称国权本位;实质理性;追求惩治等。
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1—252页;第21卷,第345页。
6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邓正来、[英] J ?G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7 田宏杰《中西刑法现代化趋势之比较考察》,载《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8 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第10页。
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0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9页。
11 [意] 菲利著《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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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5日 财会[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保护信托财产安全,维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我部制定了《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在涉及信托业务的所有相关单位(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信托项目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

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一、信托项目的会计处理

  (一)信托项目是指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基本单位。
  (二)信托项目应作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独立核算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各信托项目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报告。不同信托项目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相互独立。
  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应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应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三)信托项目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
  (四)信托资产是指根据信托文件的要求,由受托人受托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形成的各项资产,包括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长期股权投资、客户贷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信托项目对委托人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应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包括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设立日的账面原价或余额、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信托期间等),并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确认和计量。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仍应由委托人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信托项目不应对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为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仍应由委托人采用权益法核算,信托项目不应对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会计期末,信托项目对委托人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不应计提减值准备。
  (五)信托负债是指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形成的负债,包括应付受托人报酬、应付受益人收益、应付托管费、卖出回购信贷资产款等。
  (六)信托权益是指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信托资产减去信托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信托、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
  (七)信托项目收入是指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形成的收入。信托项目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租赁收入和其他收入。信托项目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受托人代收的款项。
  (八)信托项目费用是指信托文件约定由信托项目承担的各项费用。信托文件中没有做出约定的,信托项目费用指受托人与委托人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由信托项目承担的各项费用。
  (九)信托项目利润是指信托项目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
  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十)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对信托项目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对信托项目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并按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受益人或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清算后的全部信托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已核销的信托资产在信托终止清算后又收回的,应返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人;如信托文件未规定已核销、后又收回信托财产归属人的,也应按上述顺序确定归属。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在由受托人负责保管期间取得的收益,应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归属人承担。
  (十一)信托项目会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信托业务的重要资料和证据,具体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信托项目清算报告等。
  信托项目会计档案的立卷、保管、调阅、销毁以及保管期限,应符合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有关规定。
  (十二)信托项目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十三)信托项目与其关联方(该关联方为上市公司)发生交易形成的损益,按《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所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委托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应视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实质性转移,判断信托财产是否应终止确认(即,将信托财产从其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下同)。
  1.委托人不是受益人且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如委托人将该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实质性转移给了信托项目,则应终止确认该信托财产;否则不应终止确认该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终止确认的,委托人应将收到的对价与信托财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处置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2)信托财产未终止确认的,委托人仍应将其保留在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同时将收到的对价分别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
  ①委托人应在原对应的会计科目下增设“信托财产”明细科目核算,并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内容包括: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设立日的账面原价或余额、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信托期间,以及收取的对价等。
  ②如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仍应按未设立信托前确定的会计政策进行折旧或摊销,并于期末合理地计提减值准备;如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为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于期末合理地计提减值准备。
  对未终止确认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时,应将计提的折旧额或摊销额通过“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核算。
  ③委托人收到受益人支付的对价,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信托融资款”明细科目核算;委托人属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的,应在类似科目下增设“信托融资款”明细科目核算。
  在资产负债表上,信托融资款应列入“其他应付款”项目;如信托融资款的期限超过1年,则应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
  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应对所确认的信托融资款按期确认利息费用,并通过“财务费用”等科目核算。
  ④委托人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的性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或余额、当期期末计提的减值准备、当期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金额等。
  ⑤信托终止日,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的清算价值低于信托财产在委托人账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
  2.委托人不是受益人且受益人没有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委托人应终止确认该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视同对外捐赠,确认为当期营业外支出。
  3.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且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不应终止确认信托财产,仍应将其保留在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
  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的核算及披露、信托终止时的核算,比照上述“(一)1?(2)”的有关规定处理。
  信托项目宣布分派信托利润时,委托人应按享有的份额确认信托收益,并通过“其他业务收入--信托收益”等科目核算。
  4.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但不是惟一受益人,且其他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情况下,应按如下原则处理:
  (1)如委托人将该信托财产所有权上部分相关风险和报酬已实质性转移给了信托项目,委托人应将该信托财产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和持续确认两部分之间按其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比照上述“(一)1”的有关规定处理;
  (2)如委托人未将该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性转移给信托项目,委托人应比照“(一)1?(2)”的有关规定处理。
  5.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但不是惟一受益人,且其他受益人未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将该信托财产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和持续确认两部分之间按其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分别比照上述“(一)1”和“(一)2”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委托人为上市公司且为受益人的,如与其他受益人(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情况下)或受托人存在关联方关系的,其信托收益的计量,按《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所规定的原则办理。
  (三)委托人对信托项目具有控制权的,应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三、受托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受托人应按信托文件规定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计算确认应由信托项目承担的受托人报酬。
  受托人为上市公司,且与委托人或受益人存在关联方关系的,其受托人报酬的计量,按《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所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受托人发生的为信托项目代垫的信托营业费用,应确认为对信托项目的债权。
  (三)受托人按规定计提的信托赔偿准备金,通过“信托赔偿准备金”科目核算;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赔偿款时,按实际支付额,冲减“信托赔偿准备金”科目余额,不足冲减的部分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
  (四)受托人对于已终止信托项目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如信托财产是货币资金的,应开立银行存款专户存储。
  (五)由委托人等有关当事人直接承担的受托人报酬,应按相关合同直接记入受托人的“手续费收入”科目,不与信托项目发生往来。

四、受益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受益人不是委托人且受益人没有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应将该信托受益权视同接受捐赠,按信托项目最近公布的信托权益中属于该受益人享有的份额,确定该信托受益权的入账价值。
  受益人对取得的信托受益权,应设置“信托受益权”科目核算。取得信托受益权时,借记“信托受益权”科目,贷记“资本公积--信托收益权转入”科目;信托受益权处置完毕时,应将“资本公积--信托收益权转入”科目余额全部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二)受益人不是委托人且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应按支付的对价确认该信托受益权的入账价值。
  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时,借记“信托受益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受益人是委托人的,受益人应按本办法中“二、委托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信托项目宣布分派信托利润时,受益人应按享有的份额确认信托收益,通过“其他业务收入--信托收益”等科目核算。
  (五)受益人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信托项目运营情况进行查询;如有证据表明信托受益权已发生减值,受益人应对信托受益权合理计提减值准备。对信托受益权计提减值准备,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贷记“信托受益权减值准备”科目。
  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信托受益权的价值其后又得以恢复,应按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信托受益权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两者中较低者,与价值恢复前的信托受益权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信托受益权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
  (六)受益人不应在信托存续期间对信托收益权价值进行摊销。
  受益人于信托期间实际收到的相当于信托收益权价值返还的金额,应冲减信托收益权的账面余额。
  (七)信托收益权持有期限未超过1年的,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权投资”项目之后、“其他流动资产”项目之前单列“信托收益权”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信托收益权持有期限超过1年的,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之后、“递延税项”项目之前单列“信托收益权”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八)信托终止,受益人取得信托清算财产的价值与“信托受益权”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九)受益人为上市公司,且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存在关联方关系的,其信托收益的计量,按《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所规定的原则办理。
  (十)受益人对信托项目具有控制权的,应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五、信托项目会计科目和财务报告

(一)信托项目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信托资产类
   1     1002      银行存款
   2     1003      其他货币资金
   3     1100      拆出资金
   4     1101      短期投资
   5     1111      应收票据
   6     1121      应收股利
   7     1122      应收利息
   8     1131      应收账款
   9     1132      应收经营租赁款
   10     1133      其他应收款
   11     1141      坏账准备
   12     1201      买入返售证券
   13     1211 买入返售信贷资产
14 1301      客户贷款
   15     1305      贷款损失准备
   16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17     1402      长期债权投资
   18     1421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19 1431      融资租赁资产
   20     1432      应收融资租赁款
   21     1433      未担保余值
   22     1501      固定资产
   23     1502      累计折旧
   24     1505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5     1601      无形资产
   26     1605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7     1701 长期待摊费用

       信托负债类
   28     2102      应付利息
   29     2111      应付受托人报酬
   30     2121      应付受益人收益
   31     2131      应付托管费
   32     2141      应交税金
   33     2151      其他应付款
   34     2201      卖出回购证券款
   35     2211      卖出回购信贷资产款
   36     2301      递延收益

       信托权益类
   37     3101      实收信托
   38     3111      资本公积
   39     3131      本年利润
   40     3141      利润分配

       信托损益类
   41     4101      利息收入
   42     4201      投资收益
   43     4301      租赁收入
   44     4401      其他收入
   45     4501      营业税金及附加
   46     4502      营业费用
   47     4601      资产减值损失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存入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
  二、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根据收、付款凭证,按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实际存放在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

1003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存出投资款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二、其他货币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为取得银行汇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使用银行汇票后,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根据开户行转来的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为取得银行本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使用银行本票后,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账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存出投资款,是指已存入在证券公司等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准备进行短期投资的款项。向证券公司等机构资金账户划出资金时,应按实际划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购买证券或买入返售证券时,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借记“短期投资”、“买入返售证券”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从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存出投资款”等明细科目,“存出投资款”每月至少与证券公司等机构对账单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信托项目“存出投资款”账面余额与证券公司等机构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存出投资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对于逾期尚未办理结算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应按规定及时转回。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实际持有的其他货币资金。

1100 拆出资金

  一、本科目反映信托项目按规定通过同业拆借市场拆出的信托资金。
  二、拆出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
  拆出资金时,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按应计提的拆出资金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到期收回拆出资金本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已计提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拆出资金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拆出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拆出资金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经批准将拆出资金确认为坏账时,按确认的坏账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应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拆借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到期收回的拆出信托资金本金。

1101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能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购入的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在“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投资成本入账。投资成本是指取得各种股票、债券、基金等资产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购入的各种股票、债券、基金等,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单独核算,不构成投资成本。
  委托人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而取得的短期投资,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三、短期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购入短期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如实际支付的价款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后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利息等,借记“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
  (二)委托人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而取得的短期投资,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信托”等科目。
  (三)短期投资持有期间获得现金股利或利息时,按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已确认的应收股利或利息,贷记“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持有股票期间获得的股票股利(即派送红股)或转增股份,不作账务处理,在本账户“数量”栏进行记录。
  (五)出售短期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短期投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已确认的应收股利或利息,贷记“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出售短期投资时,其结转的短期投资成本可采用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法、个别计价法等确定。
  四、期末,对短期投资应按市价进行计量,市价高于或低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委托人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而取得的短期投资,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期末仍应按成本计量。
  五、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账,并分别股票、债券、基金等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持有的各种股票、债券和基金等短期投资的市价或成本。

1111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在收到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时,按应收票据的面值入账;带息应收票据,应在期末计提利息,计提的利息增加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
  三、应收票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收到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按应收票据的面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
  (二)收到应收票据抵偿应收账款时,按应收票据面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如为带息应收票据,应于期末时,按应收票据的面值和确定的利率计提利息,计提的利息增加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时,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如有客观证据表明与贴现的应收票据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实质上转移给了银行,则应作为应收票据出售处理,并确认相关的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票据为质押取得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如与贴现的应收票据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实质上转移给了银行,应按从银行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贴现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费用”科目或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如与贴现的应收票据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尚未实质上转移给银行,应按从银行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等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四)应收票据到期,应分别情况处理:
  1.收回应收票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2.因付款人无力支付票款,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绝付款证明等,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到期不能收回的带息应收票据,转入“应收账款”科目核算后,期末不再计提利息,其应计提的利息,在有关备查簿中进行登记,待实际收到时再计入收到当期的利息收入。
  四、持有的应收票据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票面利率、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背书转让日、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未计提的利息,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退票情况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或退票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五、持有的应收票据通常不应计提坏账准备。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转入应收账款后,再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但是,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持有的商业汇票的面值和已计利息。

1121 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因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二、应收股利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购入股票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余额,借记“短期投资--股票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应领取的该部分现金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对外股权投资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分派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收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1122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应收取的利息,包括债权投资、拆出资金、贷款、买入返售证券、买入返售信贷资产计提的利息等。
  二、应收利息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购买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的利息(即发行日或上期付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后的余额,借记“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科目,按应收取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实际收到该部分应收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出售债券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已计提的应收利息,贷记本科目,按计提的长期债券投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同业之间拆出资金按期计提利息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发放贷款,按贷款本金、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取的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买入返售证券和买入返售信贷资产按期计提利息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客户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尚未到期而已计提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应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入表外核算,其后发生的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已计提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时,按所转应收利息金额,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已转入表外核算的应收利息以后收到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本金未逾期,且有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2.本金未逾期,且无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或本金已逾期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客户贷款本金的收回。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客户贷款”科目。
  (七)拆出资金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拆出资金尚未到期而已计提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应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入表外核算,其后发生的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具体账务处理比照上述“(六)”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拆借资金单位、借款人、买入返售证券种类、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种类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计提尚未收回的利息等。

1131 应收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发生的应收账款。
  委托人以应收账款设立信托而取得的应收账款,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作为应收账款的入账价值。
  二、应收账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委托人以应收账款设立信托时,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实收信托”科目。
  (二)经营发生应收账款时,按应收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应收账款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账款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经批准将应收账款确认为坏账时,按确认的坏账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委托人以应收账款设立信托而取得的应收账款,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坏账准备。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账款的类别、债务人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1132 应收经营租赁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以信托项目作为出租人,采用经营租赁方式租出资产而应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
  二、信托项目应采用直线法将租金在租赁期内确认为收入。
  在提供了免租期的情况下,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减去免租期后的期间内进行分配;在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情况下,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
  三、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对于经营租赁中的固定资产,应按出租人对类似应折旧资产通常采用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
  五、或有租金应在实际收到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六、应收经营租赁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期末确认租金收入时,按确认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租赁收入”科目;收到租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发生初始直接费用时,按实际发生额,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或有租金实际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租赁收入”科目。
  七、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经营租赁款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经营租赁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经批准将应收经营租赁款确认为坏账时,按确认的坏账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八、本科目应按承租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九、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收到的经营租赁资产的租金。

1133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除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账款、应收经营租赁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新股申购、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等。
  二、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款时,按实际发生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其他应收款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其他应收款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其他应收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经批准将其他应收款确认为坏账时,按确认的坏账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1141 坏账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对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
  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款项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包括拆出资金本金、应收账款、应收经营租赁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扣除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等,但不包括客户贷款和拆出资金形成的应收利息。
  二、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提取方法、账龄划分和提取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此应作详细的披露。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应收关联方的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三、计提坏账准备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小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科目。
  四、对于确实无法收回而确认为坏账的应收款项,按确认为坏账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的,应按实际收回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1201 买入返售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证券回购业务买入证券所融出的资金。
  二、买入返售证券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买入证券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买入返售证券在当期没有到期的,期末应计提利息。计提利息时,按应计提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买入返售证券到期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买入返售证券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已计提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交易场所、不同期限买入返售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买入返售证券融出资金的余额。

1211 买入返售信贷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信贷资产回购业务买入信贷资产所融出的资金。
  二、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买入返售信贷资产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买入返售信贷资产在当期没有到期的,期末应计提利息。计提利息时,按应计提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买入返售信贷资产到期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已计提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银行、不同期限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买入返售信贷资产融出资金的余额。

1301 客户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各项贷款。
  二、客户贷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委托人以信贷资产设立信托而取得的贷款,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作为贷款成本。
  (二)发放贷款时,按实际发放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按应计提的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到期收回贷款本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已计提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客户贷款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同时,按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借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三)当客户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尚未到期而已计提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应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入表外核算,其后发生的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已计提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时,按所转应收利息金额,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已转入表外核算的应收利息以后收到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本金未逾期,且有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2.本金未逾期,且无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或本金已逾期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客户贷款本金的收回。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对客户贷款进行全面检查,并合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委托人以信贷资产设立信托而取得的客户贷款,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四、本科目应按借款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经发放且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

1305 贷款损失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各项贷款所计提的损失准备。
  二、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人的支持力度和受托人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按确定的结果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委托人以信贷资产设立信托而收到的客户贷款,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三、期末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本期应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应计提数小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作相反会计分录。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各项贷款,经批准作为呆账损失时,应冲销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客户贷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贷款损失准备,如以后又收回,应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客户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客户贷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包括购入的股票和其他股权投资等。
  二、对外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如信托项目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如信托项目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通常情况下,信托项目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且具有重大影响,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信托项目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设立信托而取得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信托项目不对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而仍由委托人采用权益法核算。
  三、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一)股票投资;
  (二)其他股权投资。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应在本科目下分别设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股权投资准备”、“股权投资差额”等明细科目,对因权益法核算所产生的影响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的增减变动因素分别核算和反映。
  五、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二)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设立信托,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六、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包含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设立信托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实收信托”科目。
  (三)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如对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七、成本法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
  (二)股权持有期内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确认的股权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本信托项目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或本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八、权益法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享有的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二)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如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的份额有差额的,应调整初始投资成本。取得投资时,应按初始投资成本高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差额),贷记本科目(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投资成本),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按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时,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差额)。
  (三)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收益。期末,按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计算应分享的份额,借记本科目(损益调整),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以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期末,按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计算的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损益调整)。如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四)被投资单位因增资扩股而增加的所有者权益,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准备),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五)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按持股比例计算应分享的份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本科目(损益调整);收到分来的股票股利,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六)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在中止采用成本法时,按追溯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不含股权投资差额)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追加投资后的股权投资差额。
  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并按中止采用权益法时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新的投资成本,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应冲减新的投资成本的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应确认的投资收益的金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九、处置股权投资时,应按实际取得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十、因改变投资目的而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短期投资账面余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按确定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十一、信托项目应定期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检查,如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高于可收回金额的,应按其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设立信托而收到的长期股权投资,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减值准备。
  十二、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十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1402 长期债权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期限在1年以内(不含1年)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和其他债权投资。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债券投资,本明细科目下还应设置“面值”和“溢折价”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其他债权投资。
  三、长期债权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购入长期债券时,按债券面值,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面值),按应收债券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发生的相关税费,借记“营业费用”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溢折价)。
  (二)长期债券应计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1.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应采用实际利率法;如按实际利率法摊销的金额与按直线法摊销的金额差异不大,也可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金额,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溢折价),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溢折价),按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折价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出售或收回债券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面值,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面值),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尚未摊销的溢价或折价,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溢折价),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四)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成股份之前,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账务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时,按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收到的现金部分,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可转换公司债面值、溢折价)、“应收利息”科目。
  (五)进行除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其他债权投资--本金),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结账时,按其他债权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其他债权投资到期,收回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他债权投资本金或已计未收利息,贷记本科目(其他债权投资)、“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信托项目应定期对长期债权投资进行检查,如长期债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高于可收回金额的,应按其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应按债券投资、其他债权投资进行明细核算,并按债权种类设置明细账。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持有的长期债权投资的成本和未摊销的溢折价金额。

1421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所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设立信托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减值准备。
  二、信托项目应在期末或者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按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按单项投资计提。
  三、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是否应计提减值准备,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是否应计提减值准备,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期末,按长期投资的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贷记本科目。
  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1431 融资租赁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对外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
  二、融资租赁资产的成本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贸易手续费、银行手续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仓储保管费、财产保险费、相关税款和租前借款费用(指从出租人支付设备价款或实际负担与承租人有关的 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社会功能与政法机关执行

刘成江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培训就是要使全国政法干警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现阶段,我国的法制还并不健全、执法的环境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就要求政法干警不能只看到社会负面的、消极的东西,更要看到事物正面的、积极的方面。不要只看到社会上的贪污和腐败现象,更要看到党和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和惩治腐败的决心。加强教育培训就是要转变不正确的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地作为指导思想。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司法实践呢?本人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对法律职业人员提出了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恪守职责、勤勉尽责;4、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由于理念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具有能动的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法治理念也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表现出来的。法治理念的社会功能包括示范功能、调节功能、提升功能、辐射功能。
如何使一个法律职业者成为有先进思想理念的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过程,不是单纯的教育所能够完成的,也不是通过单一的学习可以完成的,只有选择合适的内化途径和适当的内化方法才能够是法律职业者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融进法律职业精神中,成为法律职业者自觉的行动指南。
(一)加强自我修养
自我修养主要是一种自尊自律的基本方法,法律职业者应该更加自觉的加强自我修养。
1、主动学习
  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是对规范的接受过程。这个接受过程,就是把主体之外的要求转化为主体内在行为需要的过程,通过学习,把外在的行为规范,思想体系,不断内化,上升为个人信念。法律职业者作为法律执业内化的主体,就应该有意识的将被动学习与主动学习结合起来。不仅通过专项教育学习先进的法治理念,还应该主动通过在职业过程中对典范的观察,去学习和感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法律职业的价值。
2、勇于实践
  先进的理念思想,如果不能付诸于实践,都是一句空话,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也必须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因为人对于职业的价值和职业规范必要的评价与个体自身积累的社会经验密切相关的。在法律实践活动的过程中,不仅法律职业者自己经受这种心理过程,还要接受来自群体的积极或消极的评价,这都会对法律职业主体的身心体验产生影响。
3、经常反省
  理念的学习和提高是一个自我教育,自我监控,自我超越的过程。反躬自省是修养的重要方法。我国在古代所说的"吾日三省自身"就是要求严格要求自己,经常反省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二)促进法律职业内环境建设
1、改善法律职业队伍状况。在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水平的同时,要把好思想理念教育关。
2、建立和完善法律职业制度体系,尤其是要建立对法律从业者的行为活动进行评价,监督和奖惩制度的体系。
3、有意识的举办一些与业务活动相结合的实体活动,激发法律职业者的集体荣誉感。
4、有效利用惩戒的威慑力量。
5、树立职业典范,激发内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
  (三)发现和利用外环境中的积极因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除法律职业者自身因素,法律职业内环境因素外,还有许多因素实际上是法律职业者无能为力的,但是由于对于这个问题,应该用辩证的眼光去对待他,虽然制度,机构和个人都无力改变环境,但环境中毕竟有许多真善美的人和事,同样的环境,用不同的价值观去看待他就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所以法律职业者和法律执业机构应该有意识的利用和发现外环境中的有利因素,主动进行思想理念的提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验政法工作好坏的标准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全面而丰富,囊括了政法机关执法的基本原则。政法机关工作的好与坏,政法干警工作是否优秀都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进行评判。政法机关、政法干警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来检验自己的工作,看是不是依照法律来办事,群众是不是满意。当前,有些政法机关将上级机关、监督机关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因此,工作重点主要围绕上级机关、监督机关的工作目标和各种考评开展工作。诚然,上级机关、监督机关的工作目标和各种考评通常都是依据党的政策和法律来制定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政策和法律。但不可否认的是,少数制度和考评内容与党的政策和法律相违背存在问题导致工作发生错误。比如,将订阅本系统的机关报刊下大量的任务数要求下级机关订阅,对没有完成订阅任务的取消评先进的资格。这就导致下级政法机关将订阅报刊的任务分摊到干警个人,而干警在自己难于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又利用职权强迫来办事的群众订阅。这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这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影响较大且坏。因此,在制定目标和考核内容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根本的指导思想,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容不相符的不能列入目标考评之中。在政法干警当中,也存在着以什么标准来评价自己工作成绩好坏的不同认识。多数政法干警能努力为人民服务,以为人民做了多大的贡献为标准来评价自己的工作。不可否认的是,也有不少干警是以自己地位的高低和金钱的多少与他人对比来衡量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工作业绩。在这种错误观念的引导下,不少人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跑官要官。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因此,无论是政法机关,还是政法干警都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评判工作好坏的唯一依据。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政法制度建设

  在肯定多年来政法机关教育整顿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清醒地看到,在政法机关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切实加以解决。比如有些政法干警,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在执法思想上存在错误认识,有的甚至进行钱权交易、徇私枉法。出现这些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些政法干警没有确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这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政法干警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另外,本人认为,还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政法制度,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创造条件。实践证明,没有制度作为保障,理念很难确立。因此,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同时,还必须坚持用制度保证政法干警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执法中的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以制度作保障。完善的政法制度对于在政法机关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加强政法机关地位
  我们党历来重视政法机关和加强政法机关的建设,但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等原因,有关政法机关地位制度的改革还存在问题,从而导致政法机关难于摆脱各种干预依法执法。比如,宪法规定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但事实上,目前宪法所规定的法院审判独立不能说完全得到了实现,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使法院很难严格执法。再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困难重重,甚至不让查办,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检察机关受到了一些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干警同样避免不了各种干预,这给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造成很大的影响。加强政法机关的地位并不是要使政法机关摆脱党的领导和合法的监督,而是要制定科学完善的政法制度,使政法机关在执行国家法律时能够不受到非法的干预,能独立自主地依照法律办事。加强政法机关的地位可以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政法机关得到更好的落实。
  (二)落实经费保障制度
  当前,对政法队伍的建设方面相对投入不足,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较发达地区。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基本上是依靠自己创收来开展工作。政法机关的工作与经济利益相关联时,必然产生腐败。这不仅造成政法机关的腐败,还造成有些政法干警趁机违法办案,非法谋取私利。这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很难得到贯彻落实。保障政法机关办公办案所需经费,解除政法机关的“粮草”之忧,可以切断政法机关与经济利益的联系,能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
  (三)解决政法干警工资福利
  当前,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经济还较落后,要实行高薪养廉还不大现实。但这并不意味着政法干警的工资福利等合法收入就不可以比其它行业稍微高一点。与一些垄断行业,甚至是垂直管理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相比,如人民银行、税务、药监局等部门,政法干警的收入要少很多。比如,不少人大代表认为目前法官的社会地位、工资待遇与他担当的社会职业角色不相称。[7]优秀的人才不愿意进政法机关,一些在政法机关的人又想出去,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政法机关的待遇不如其他单位。优秀的人才不愿意在政法机关工作,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当前,虽然政法干警的收入“比上不足比下有余”,但在当前多数地方的政法干警收入比“上”差距过大时,不能说这种存在是合理和公平的。这就可能造成政法干警的心理不平衡,影响政法干警依法执法,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带来困难。因此,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创造条件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的收入,提高其待遇。
  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政法机关的执法指导思想,以完善的制度作为政法机关执法的保障,政法机关才能不辱使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