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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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文件制发质量,理顺公文运转流程,根据《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黄政发〔2007〕1号)、《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黄政发〔2009〕25号)和《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黄政办发〔2007〕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以“黄政规”字序列文件形式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通知各地各部门拟订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书面通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拟,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要加强对各自所联系部门立项申请工作的指导与督办。
  第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立项申请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审签后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研究。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下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执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市政府领导临时交办或者有关部门临时需要提请市政府调整立项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专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专项申请之日起2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决定后及时通知起草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第六条 承担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单位要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如果当年不能完成起草任务需要列入下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的,以及已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要需要提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立项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报请市政府决定后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成立起草工作专班,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安排法律政策水平较高、调研协调能力较强、文字写作功底较好的人员具体执笔,必要时可以采取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集思广益。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的,起草专班可以提前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交换意见。
  第八条 在起草过程中应认真领会市政府行政管理的意图,准确把握所依据的上位法律和政策规定,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对多种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优先选择成本最小而效益最大的方案。
  如果学习借鉴外地的作法,应以同样不具有立法权的地市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对起草文件中需要引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的,应正确援引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上位政策的相关条文,不得违法创设行政权力。
  对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等事项的,应正确使用引导性或者鼓励性的条文表述,不得违法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
  对需要明确主管部门、协管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等事项的,应赋予具有法定职能或者委托后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得要求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承担政府有关行政管理职责;确需政府及其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的,应使用商请支持与配合的文字表述。
  第十条 在起草文件时应通盘考虑内容和结构的编排,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范,文件名称应适当、合体,内容应明确、具体,结构应分明、匀称,用语应准确、简洁,总体应协调、统一。以条款形式行文的,应体现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诸要素之间以及章、节、条、款、项、目等诸层次之间的逻辑构成,参照立法技术规范行文。
  文件涉及上位法律和政策较多、权利与义务较复杂的,可以制作条文对照表,将具体规定、理由依据、意见建议等内容作逐条对应,为起草、审查和审议工作打好基础。
  第十一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直其他部门职能或者县(市、区)政府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征求相关市直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的意见。
  有关单位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抓紧时间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附相关依据及时反馈给起草单位。征求单位意见的时间一般为15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天。
  对有关单位反馈有不同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在起草说明或者意见汇总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30天,特殊情况下不得少于15天,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积极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或者意见汇总材料中说明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提交提请审查的报告、起草说明、上位依据、征求意见汇总等相关材料。提请审查的报告应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起草说明应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上位依据、主要内容、各方意见以及需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查与制发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在接收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审核该文件送审稿是否已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报送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合乎要求。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签收登记,并按公文运转程序办理;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在承办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审查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管理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文字表述是否妥当规范,并结合市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进行修改;必要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条文对照表。
  对起草的基本程序不到位或者主要内容不成熟的,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限期完善。对单位之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以及有其他需要协调情形的,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提出倾向性建议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的,报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批示后,及时将文件送审稿和相关材料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起草阶段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严重影响审查工作进行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限期补正;如果逾期仍不能补正的,可以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形,提出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对需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送审稿电子文本,报经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负责上网公示,并在公示期届满后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研究。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向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和公众代表参加会审或者座谈,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对涉及市直部门职能或者县(市、区)政府职权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阶段未征求意见或者征求意见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征求意见,也可以自行征求意见。  审查阶段向单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超过10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对反馈意见和提供材料的客观公正性、合法有效性负责;如果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意见或者默认。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应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按照合法兼顾合理的原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主要审查是否符合上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重大分歧意见是否正确处理,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和可行,用语和结构是否符合规范等。
  对有上位依据的,对比表述是否相符;无上位依据的,判断规定是否违法。对征求意见有较大分歧的,属于法律政策方面的问题,经审查采纳合法的意见;属于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经协调采纳一致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倾向性建议供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参考。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合法性审查完成后,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应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进一步修改形成草案后,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经确定列为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于会前对起草说明作进一步完善,经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审核,并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市政府总值班室,其中将10份起草说明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可以由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汇报。有较大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以及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商业务科室拟定,报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领导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应事先做好准备。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进行综合把关,并按有关发文程序办理。
  “黄政规”字文件印发后,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应及时将10份正式文件分发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文件印发之日起15天内代拟文件备案报告,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后,连同文件正本、起草说明等相关材料一起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按有关电子政务的规定,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继续修改完善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进一步做好调研、论证、协调和起草工作,并按有关程序重新送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两次审议未通过或者两年内未重新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终止审议。

第五章 清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后,负责文件实施的机关应按年度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意见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的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评估工作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协管单位配合共同评估,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和协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评估。评估时应紧密结合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文,主要评估文件实施过程中的绩效性、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侧重于发现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的方案,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分别或者联合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适时评估,评估工作可以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每隔2年组织一次全面清理,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合、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共同参与,按照“谁主管、谁承办”和“分别清理、集中审核”的原则办理。
  新的上位法律和政策发布后,文件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应适时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也可以与文件评估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对上级机关、本级人大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及时审查清理。
  清理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参照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制发和评估等有关规定办理,并视清理情况分别提出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决定废止或者予以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报请市政府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助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等工作,对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制作规范性文件监督意见书通知其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不改正并经两次催告仍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市政府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如遇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事项需要限时办理的,在保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基本程序不违反、主要内容不违法的前提下,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中有关急件急办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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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仲裁检验
第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 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 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 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 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四)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