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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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

根据《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一、本规程所称成绩核查范围包括:申请成绩核查考生的主、客观成绩是否均进行了正确登录,主观试题的卷面有无漏批、分值是否正确加总,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分数临界分数进行复评。
二、基本工作程序
(一)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对外发布考试成绩后30日内,如果如果考生本人认为所发布的成绩与本人应考应取得的成绩有差距,可由考生本人向报考地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提出成绩核查申请,认真填报《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申请表》(见附表1)所列考生各项基本信息,并向各地方考办缴纳成绩核查费每人科100元,地方考办应按服务性收费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二)地方考办应于发布成绩后45日内将成绩核查申请表用Excel编制《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申请汇总表》(见附表2),随表将汇总软盘一并上报全国考办,并按税后每人60元上交全国考办成绩核查费。
(三)全国考办收到汇总申请后60日内,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结果正式行文通知地方考办转告考生本人。
1、全国考办根据各地方考办申请汇总表,进行全国范围的汇总,并通过计算机进行主、客观成绩是否正确登录审核。
2、全国考办将申请核查考试成绩考生基本资料提供给阅卷地,请阅卷地每科至少选派两名工作人员,将考生主、客观试卷分别找出,并对主观试卷进行卷面有无漏批、分值是否正确加总等审核,审核后有问题的,应认真填列《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情况表》(见附表3)各有关项目,并在“第一核查人”和“第二核查人”项签字。
3、阅卷地将成绩核查基本工作完成后,由全国考办派人到阅卷地进行复核,阅卷地届时将全部申请核查成绩考生的试卷《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情况表》一并交由全国考办工作人员审核。
4、全国考办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应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分数临界分数试卷,提交考试专家进行复评。
5、专家复评后全国考办进行终审,并在《注册会计师考试考生成绩核查情况表》中“成绩核查复核情况”及“核查结果的处理意见”签署意见。
6、将核查结果上报全国考办领导审核。
7、根据全国考办领导审核意见,向各地考办下发核查结果。
8、各地考办接到全国考办下发的成绩核查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考生本人,对核查后成绩有误的,应根据全国考办通知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三、全国考办将根据考试成绩复核情况的工作量,向阅卷地支付成绩复核费用,如属阅卷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差错,全国考办将根据与阅卷单位签署的《阅卷及成绩登统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罚款。
四、本规程由全国考办负责解释,自颁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0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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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村庄和集镇,都应当制定和实施规划。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以组织村(居)民集资统建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推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



(五)负责村庄、集镇建设勘测设计、建筑施工和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统计工作,并对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定。



(六)负责建立健全村庄、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所辖范围检查、督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工作,依法处理违章建筑。



(二)具体组织所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和实施。



(三)办理乡镇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进行建设的申请、审查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乡镇及个人进行建设开工的定点放线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和空间安排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应为5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现状及有关的社会经济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村庄、集镇规划的内容、深度和要求、质量标准和定额指标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得以建设规划代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选址定点申请。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并划拨用地。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申请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也可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三)开工前,须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核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兴建乡(镇)村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地址和范围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核发单位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从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必须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用地,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发给临时选址意见书,并向批准建设用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超过9米,高度超过6米、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通用设计图。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接受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以下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缴纳村庄、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村庄、集镇配套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的公共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村庄应当搞好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物旁的绿化,集镇应当达到规划要求的绿化标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村、镇地下管网受损、阻碍道路交通、改变规划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超出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规模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除罚款外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一)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可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执行处罚时应出示《陕西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国家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上涨幅度控制在多数人民群众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保障人民生活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其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应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是指:通过建立调价备案制度,监测其价格走势,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必要时通过对其中的部分品种提价行为进行审核,并视情况进行适度干预。
第四条 实行监审的项目及代表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监审价格的具体种类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等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民用燃料、服务收费项目等23项;监审权限分别依据各品种的价格管理权限和商品特点确定(具体监审项目、监审权限及监审范围见附件)。对市(州)
、县管理和监审的项目,必要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牵头协调全省价格。价格管理权限发生变化时,价格监审权限也相应随之调整。
第五条 在本细则确定的监审范围内,所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有义务将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下级政府也有义务按要求向上级政府报告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整情况。
第六条 附件所列监审种类中属于市(州)、县政府定价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予以干预;属于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
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前5日向价格监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与第八条申报审核的内容相同。
第七条 在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变动出现异常情况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的间隔时间和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行审核。
第八条 对实行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须报请审核的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理由等。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申报。对原定价部门和企业的申报要在10日内予以明确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第十条 对申报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
第十一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于每月月末前将本月当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发文。
第十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区别不同商品情况,分类制定少数重要监审商品的指导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以及利润率,供企业定价时参考;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1994年实行监审的粮油和副食品批发价格、民用煤零售价格全部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其中粮油、猪肉、牛奶及民用煤,各地审核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粮油、副食品零售价格分别实行利润率或差率控制,具体利润率或差率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波动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措施。
蔬菜等鲜活品种,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批发市场价格情况,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发布销售参考价格,对市场物价走势进行引导。在重要节日期间,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短时期的最高限价。
第十四条 要加强和完善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控手段,对粮、油、肉等重要商品要建立储备制度。要抓紧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尽快推广和完善副食品价格调价基金制度。
第十五条 列入监审的种类,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价格定期审核,还要审核企业执行国家定价政策、执行备案、申报制度和执行差率、费率控制标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保企业自觉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者,价格检查机构要依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的领导,并将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省价格主管部门。
附:吉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项目、权限及范围吉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项目、权限及范围
一、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价格监审项目:
(一)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监审项目:
监审项目 价 别 监审范围
1.食盐 批发、零售
2.房租 收费标准
3.医疗费 收费标准
4.学杂费 收费标准
(二)省价格主管部门监审项目:
5.液化石油气 出厂、零售
6.民用自来水 收费标准
7.托儿费 收费标准
8.市内公共交通 收费标准
9.民用煤气 收费标准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调节价格监审项目:
(一)省监审项目:
10.食糖 出厂 新中国糖厂、范家屯糖厂
绵白糖
砂糖
11.洗衣粉 出厂 四平联合化工厂、四平油脂化工

12.肥皂 出厂 四平联合化工厂、四平油脂化工

(二)市、州、县监审项目:
食糖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砂糖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洗衣粉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肥皂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13.民用煤 零售 全省供民用煤企业
14.面粉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标准粉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5.粳米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6.挂面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含
个体户)
17.豆油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8.肉类 批发、零售 境内肉类批发、零售企业
鲜猪肉
鲜牛肉
鲜羊肉
19.鸡蛋 批发、零售 境内鸡蛋批发、零售企业
20.牛奶 批发、零售 境内牛奶批发、零售企业
21.酱油 批发、零售 境内酱油批发、零售企业
22.豆腐 批发、零售 境内豆腐批发、零售企业
干豆腐 批发、零售
水豆腐 批发、零售
23.大酱 批发、零售 境内大酱批发、零售企业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