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促进我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妇女(含少数民族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二条 优生优育。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规定,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优育知识,积极开展婚前检查,教育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1、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2、婚后五年不育,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3、第一个孩子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4、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5、夫妇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的;
6、夫妇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
7、夫妇一方患非遗传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8、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严格审查、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五条 再婚夫妇再婚前,原各生有一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原生有一个孩子,另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者),再婚后不能再生。
再婚夫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1、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2、二十八周岁以上未婚青年,与已有两个孩子的再婚者结婚的;
3、一方系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六条 生育间隔期。
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第四条第四款者外,按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七条 一对夫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表示终生不再生育,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发给独生子女证:
1、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一个孩子;
2、夫妇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3、再婚夫妇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农村经乡、镇政府、城市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1、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及农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2、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农民,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中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个别确有困难的,国营企业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企业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
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农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超生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3、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4、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优先医疗。有条件的单位,乡(镇)、村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5、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6、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
7、农村在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九条 凡实行晚婚者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者,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十条 对认真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可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做绝育手术后又怀孕的,实行人工流产手术后,凭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不少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做为超计划生育费。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外,再婚夫妇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有三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如又生一个孩子,只对原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允许生两个孩子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不满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说服动员,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接受,坚持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干部、职工从孩子出生到间隔期满,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做为计划外生育费,同时不得评全勤奖
和年终综合奖。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和城镇居民要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了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七条 征收的超计划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必须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严禁贪污、挪用。违者,由有关单位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夫妇双方在超生孩子出生后五年内不评奖(超产奖、节约奖、发明奖除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各级领导干部
超生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调整土地时,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一次性或分期征收超计划生育费,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犯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纪律处分。计划生育工作后进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上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溺弃女婴和对生女孩的妇女歧视虐待、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提倡在自愿原则下,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妇一方做结扎。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切实做好节育技术的指导,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手术质量,防止手术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费来源同于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不断完善生育政策。要把人口计划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真正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布置、检查、总结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各人民团体,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和技术条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完成计划规定的人口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和健全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各级计划生育工作网。地、市、县(区)要建立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站。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认真抓好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各市、县根据当地条件适当提高基层计划生育干部的物质待遇。外来个体工商业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共同制定办法,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深入细致地做好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工作,普及避孕节育、生理卫生、优生优育优教知识和人口理论基本知识,启发教育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定,过去按超生受罚的,经审批后,从本暂行规定执行之日起停止一切处罚,已征收的超计划生育费不退。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一切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不退。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按部队的规定执行。武警部队按武警总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驻我区的中央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颁发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1986年8月28日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
杨冬权局长签署国家档案局第八号令 发布《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令
第8号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2006年9月19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冬权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
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 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大会发言,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议案及答复,政协委员提案及办理结果,简报,快报 永久
1.3 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30年
1.4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年
2 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话、讨论通过的文件、参加人员名册 永久
2.2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年
3 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 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4.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5.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5.1.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5.2.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 30年
5.2.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 10年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6.1 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
永久
6.2 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 30年
6.3 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 10年
7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7.1 重要的 永久
7.2 一般的 30年
7.3 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 30年
8 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8.1 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 永久
8.2 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8.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3 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8.3.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3.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4 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 30年
8.5 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8.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8.5.1.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5.1.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8.5.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30年
8.5.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10年
8.6 本机关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8.6.1 大事记、组织沿革等 永久
8.6.2 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10年
8.7 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1 行政管理工作制度、程序、规定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2 执法检查情况汇总、通报,整改通知等 永久
8.7.3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审批、审查、核准等文件材料
8.7.3.1 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审批(核准)、管理、验收(评估)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3.2 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的文件材料 永久
8.7.3.3 20年(含)以上有效或未注明有效期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永久
8.7.3.4 20年以下有效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30年
8.7.4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备案文件材料 10年
8.7.5 行政处罚、处分、复议、国家赔偿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5.1 重要的 永久
8.7.5.2 一般的 30年
8.8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8.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永久
8.8.2 年度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年
8.8.3 重要职能活动的总结、重要专题的调研材料 永久
8.8.4 一般活动的总结、一般问题的调研材料 10年
8.9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接待来访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9.1 发表的公报,签订的协议、协定、备忘录,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等
永久
8.9.2 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 30年
9 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印信启用和作废等文件材料 永久
9.2 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 30年
9.3 人事任免文件 永久
9.4 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9.4.1 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 永久
9.4.2 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 30年
9.5 对本机关有关人员的处分材料
9.5.1 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 永久
9.5.2 受到警告处分的 30年
9.6 职工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停薪留职、辞职、离退休、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 永久
9.7 人事考核、职称评审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9.8 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 永久
9.9 职工名册 永久
9.10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0.1 工作报告、总结,换届选举结果 永久
9.10.2 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等 永久
9.10.3 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永久
9.10.4 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10年
9.11 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报告、调查材料
9.11.1 重要的 永久
9.11.2 一般的 30年
9.12 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 10年
9.13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9.13.1 有领导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9.13.2 其他有处理结果的 30年
10 本机关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10.1 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0.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定、协议、议定书等文件材料
10.2.1 重要的 永久
10.2.2 一般的 10年
10.3 接待工作的计划、方案
10.3.1 重要的 30年
10.3.2 一般的 10年
10.4 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0.5 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 ,机动车调拨、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10.6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0.6.1 重要的 永久
10.6.2 一般的 10年
10.7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 永久
10.8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 30年
11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1.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1.1.1 重要的 永久
11.1.2 一般的 10年
11.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11.3 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人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13 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3.1 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30年
13.2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