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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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2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党纪政纪,恪尽职守,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同时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政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应急管理,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五、白山市人民政府是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地市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依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市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一)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召开市长办公会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研究处理。例行的情况通报和工作协调,召开市长碰头会议研究。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市长召集市应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

(二)副市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方面的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三)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四)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五)副秘书长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六)市长出访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七)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赋予的职能,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三章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适时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

  十一、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凡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关系审批、收费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办法,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自由裁量权。

  十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办法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推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主动把抽象行政行为置于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之下。

十三、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及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十四、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各分管市长根据分管行业特点聘请法律顾问。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涉法议题,会前应交政府法律顾问提出咨询意见,重大涉法事项,应由法律顾问团提出咨询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应参加信访接待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协调。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重大决策论证制,推进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

  十六、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充分调查研究,认真组织论证,决策事项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并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送交书面材料征询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全面提高行政效能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执政能力。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二十一、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

二十二、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中心作用。各部门要对本部门设立在大厅的窗口充分授权,凡进入大厅的项目,一律不准在原部门受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二十三、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督查,应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对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五、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监督,完善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县(市)区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倡开展人民建议征集活动,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要亲自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变上访为下访,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政务公开

二十九、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三十一、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公开的外,必须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三十二、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秘书长和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其职责是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的新闻发布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三十三、加强“长白山之窗”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加强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完善“市长电子信箱”,不断拓宽政务公开和社会监督渠道。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市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非组成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三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预算、计划、方案、政策、举措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分析研究全市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

(五)传达国家、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六)讨论市政府领导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市长意见另行安排。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确定重要协议(合同)签定、重点项目建设及其优惠政策等重大问题;

(四)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

(五)讨论市政府领导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三十八、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也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下一阶段分管工作执行、落实、进展情况,分析分管工作形势;

(二)研究下一阶段分管工作意见、措施和重要工作安排;

(三)交换工作意见,讨论决定急办事项和需协调的工作;

(四)应当由市长碰头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

四十、市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市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市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委托副秘书长决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把关,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市长碰头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形成会议纪录备案,必要时形成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四十三、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因参加省委、省政府的重要会议、活动,或因出差、出访、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新闻稿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重要事项,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五、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需召开全市性会议贯彻落实的,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方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领导参加会议,确需县(市)区政府领导参加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冠名为白山市XXX会议,会议的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的通知由部门印发。

  四十六、全市性非密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凡属一般性部署工作、交流经验,没有讨论、座谈和当面对接等内容的全市性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凡贯彻省政府会议精神的会议,一般也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根据市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市长决定。副市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分送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阅知。

  四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民情民意,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三、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加会议的接见、照相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五十四、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控制会议规格和会期,压缩会议数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五、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各地、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市政府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4000字。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离开本市到外地出差、出访或休养超过一天,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秘书长外出超过一天应事先向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外出超过一天应事先向主管副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返回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同一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原则上不能同时外出,确需同时外出的,要报请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三天以内,须向分管副市长请销假,外出三天以上须向市长请销假。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落实改善发展软环境的有关规定,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一、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形成稳定的政策环境,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予以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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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公布 1992年3月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
第五章 民兵军事训练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七章 民兵执勤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民兵工作应当实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履行兵役义务。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民兵活动,完成民兵任务。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民兵代表会议。
第六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日常活动经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民兵工作受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都是本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或确定一个部门指导本系统的民兵工作。
第九条 基层武装部受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人民政府领导。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变动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武装部的正规化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依法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落实责任制,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分级负责:
(一)在职职工5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负责;
(二)其他设有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三)按规定不设立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系统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十二条 农村民兵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外,应当服预备役;在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编入民兵组织。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服现役期满的退役军人,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服预备役的,应当按规定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符合民兵条件的28岁以下的退役军人、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符合民兵条件的女性公民根据需要编为基干民兵。
城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的基干民兵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挑选基干民兵,由基层武装部按规定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一)农村乡(镇)、行政村;
(二)符合条件人员够编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
(三)其他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单位。
单位已建立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的,未编入专业分队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组建民兵组织。
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系统组建民兵组织。
第十六条 民兵编组应当符合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营。具体编组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干民兵应当单独编组,根据人数编班、排、连、营、团。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组织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控制规模,保证质量。
基干民兵组织规模和各类人员的比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沿海地区、岛屿和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和单位,女民兵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个单位一般编一种专业技术分队。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目标所在地,应当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或相应
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别编组,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沿海地区、岛屿的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
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
第二十条 基干民兵连(营)建制的变动,应当报军分区批准;基干民兵团和省定点的民兵应急分队及民兵专业技术分队连以上建制的变动,应当报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规定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乡(镇)、街道民兵组织军政主官由人民武装干部和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农村行政村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一般应当是村的领导成员。
基干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人民武装干部和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民兵组织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年整顿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落实年度基层民兵组织整顿工作,集中点验,并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基层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国防教育和反和平演变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时间、内容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武装部应当加强民兵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民兵政治素质,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兵思想、文化等活动阵地的建设,组织民兵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第五章 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数量和民兵担负任务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调整专业兵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以技术、战术基础训练为主,提高民兵执行任务的基本军事技能。对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的民兵,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应用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军事训练,可以由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对象和时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学、训练、检查考核、总结评比、登记统计、奖惩等制度,实行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参训民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总评成绩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中心。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教学、训练、生活等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集中进行。未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或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经军分区批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训练。
第三十五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民兵军事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伙食补助和住返差旅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应当建立武器室。民兵武器库(室)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完善报警、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健全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库(室)看管人员的选配,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市(地)、县(市、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审查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造、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民兵武器室(含民兵高射武器库)的建造、管理经费,由保管武器的单位解决,或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在民兵武器装备库(室)集中保管;民兵军事训练期间,可以临时配发到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保管;因执勤、训练需要配发给民兵或民兵组织的,应当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经批准保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
和操作规程,妥善保管民兵武器装备,不得遗失、损坏。
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应当健全登记统计、擦拭保养和检查等项制度。具体保管办法由省军区规定。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和销毁,由省军区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担负战备执勤、社会治安勤务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申请,经军分区审核后,报省军区批准;
(二)民兵军事训练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
(三)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报上一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备案;
(四)除兽害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提出,经军分区审查,报省军区批准;
(五)紧急情况下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向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告。
民兵武器弹药的发放,应当严格登记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安全。执行任务完毕,应当及时清点,上收入库。
第四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制造、装配、出售、出租、出借或用作交换其他物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武装部门,把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纳入重点保卫目标,落实联防方案,依法打击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经常担负战备执勤和社会治安勤务的民兵,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七章 民兵执勤
第四十五条 民兵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海防战备勤务,保卫海防安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部门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参加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四)参与国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工作;
(五)担负抢险救灾和其他适合民兵特点的突击性任务;
(六)战时参军、参战、支前,或坚持就地斗争。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根据任务需要,并爱惜民力,严格控制。使用民兵担负勤务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使用民兵担负战备勤劳,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级上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
(二)使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备案;
(三)使用民兵担负守护铁(公)路、桥梁、隧道、仓库、电站、重要军事设施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四)使用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
(五)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抢险救灾、保护生产和其他适合民兵特点的突击性任务的,可以由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民兵担负上述勤务一般不携带武器弹药;需要携带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民兵执勤的组织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实施;
(二)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组织指挥;
(三)民兵担负守护重要目标勤务和执行突击性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指挥,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民兵担负海防战备勤务、社会治安勤务和抢险救灾等突击性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共同解决。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执勤民兵的补助,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守护重要目标执勤民兵补助费标准解决,低于当地同等劳力平均生活水平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足。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生活、工作设施和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第五十条 民兵在参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组织或参加民兵活动,完成各项民兵工作任务,为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组织或参加民兵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活动,为保卫海防安全或保持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组织或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为保卫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民兵组织建设、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经费从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军队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民兵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由有关部门在1年内取消其招干、招工和升学报考资格,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由基层武装部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三)项同第(一)项或第(二)项可以并处。处理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建立或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超越审批权限、使用范围动用民兵或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日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随着殡葬事业的发展,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需求量和生产量不断增加。为了确保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产品质量,加强对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生产的指导,我们制定了《中小型殡仪车专用技术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三类底盘改装的各种中小型殡仪车)
1.技术要求
1.1改装
1.1.1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必须是定型产品,应有制造厂的产品合格证。
1.1.2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应按原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查, 调整合格后才能进行改装,改装车架总长度的极限偏差不大于±5mm,改装后发动机应保证散热良好, 正常工作时水温在80°~90℃范围内。发动机罩应有良好的隔音隔热和密封措施。
1.1.3对底盘的传动、制动、转向、悬挂等系统作重大改变时,应对底盘重新鉴定。
1.1.4自制件、外购件、外协件等均应符合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的规定, 由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装配。
1.1.5原材料质量和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
1.1.6整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JB1589—7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规定。
1.1.7殡仪车的总重及满载时轴负荷分配,应尽量不超过底盘原设计的要求。
1.1.8车厢内地板应平整, 如用木材须经干燥处理上下表面应采取防腐防潮措施。金属地板要求软化,防止振动和噪声。
1.1.9所用金属构件均应进行防腐处理,电镀件应符合JB2864—81 《汽车用电镀层和化学处理层》的规定。外露金属零件表面不得有碰伤、划痕、毛刺等现象。
1.1.10所有紧固件均需有镀复层,紧固后螺杆露出螺母长度不小于0.2~0.3d (d为螺杆直径)。
1.1.11车身骨架和底盘连接牢固可靠,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在额定载荷和正常工作状况下,车身骨架相对于底盘不得有纵向和横向移动。
1.1.12在车辆纵向对称平面上,车身中心面与底盘中心面的偏移量,在车厢全长范围内不大于5mm。
1.1.13车身骨架焊接后允许进行校正,其几何形状误差按JB2320—78《厢式车辆》第18条的规定。
1.1.14焊接质量应符合焊接工艺要求,焊缝均匀、无裂缝、空洞呈鳞状波纹、外表形状平整、焊缝宽度一致,焊渣应清除干净。
1.1.15铆接处,铆成的铆钉头的直径不小于钉杆直径的1.5倍, 并应紧密贴合在零件表面上,缝隙应小于0.05mm。
1.1.16殡仪车应有前保险杠,其位置和尺寸应符合JB788—85 《汽车保险杠的位置和尺寸》。
1.1.17排气管道、蓄电池与油箱的距离不小于300mm,否则应安装隔板, 以保证安全。
1.1.18油箱安装应牢固可靠,拆卸方便。油管安装牢固,卡箍支架与油箱间应有衬垫,不应有摩擦和碰撞现象。
1.1.19对殡仪车有特殊要求时,应由订货单位与制造厂协商,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中补充规定。
1.2遗体舱
1.2.1遗体舱必须牢固地安装在车厢内,遗体舱与车厢相隔离,严格密封。
1.2.2遗体担架应由防腐处理的铝质等材料制成,便于清洗。遗体舱和担架应消毒(采用煤酚皂液1—5%;移动式紫外灯照射30—40分钟;过氧乙酸2%)。并随车携带消毒装置。
1.2.3遗体担架能沿导轨移动,便于放入与取出,在行车时担架不得发出响声, 锁止灵活可靠。
1.2.4遗体舱门密封良好,不得有松动或自行开启。启闭灵活,锁止可靠。
1.2.5遗体担架要加扣带及隔离罩。
1.2.6遗体舱门的开启角度应满足担架进出方便的要求。
1.3外观
1.3.1车身外蒙皮及内护板应平整无伤痕,外蒙皮用样板分段检验(沿纵向不超过三段)且各段间应有交错区100mm(沿立柱方向检验不分段),不贴合间隙不大于3mm,(蒙皮搭接处宽度为蒙皮板厚加3mm),并应变化均匀。
1.3.2底盘及车身各部位油漆涂层(包括保护性和装饰性涂层),应按JB/Z111—74《汽车油漆涂层》指导性文件中有关规定选择涂层代号和级别,并根据工艺要求,对零部件表面进行涂复前处理(清除油污、脏物、锈斑、氧化皮和进行化学处理)。涂层应符合该标准的要求。
1.3.3油、水、气等所有管道应安装整齐、卡固牢靠,接头处无渗漏现象。
1.4性能
1.4.1密封性能
1.4.1.1防尘性能车厢地板、轮罩、门、窗和地板接缝处,均应有密封措施。 在所有门、窗 、通风口均关闭情况下,(车速为20—30KM/h) 当车外空气含尘量不低于200mg/m3时,车厢内各部的空气含尘量应不大于车外空气含尘量的15%。
1.4.1.2防雨性能防雨性能可在人工淋雨场内测试,降雨量为8—10mm/min,连续时间1 5分钟车内无渗水现象。(人工淋雨场车顶喷水面积大于车顶垂直投影面积,管路系统水压不低于0.1MPa,喷头喷射角度与垂直方向约成45 °, 距车体表面距离500—1500mm。喷头数量30只,布置均? 龋淮嬖谒狼?。
1.4.2噪声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限度应符合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的规定。其测量按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
1.4.3驾驶员工作位置
1.4.3.1驾驶员座椅应能够调整,各种操纵手柄、踏板以及各种键钮的布置, 应使驾驶员操作方便,不得互相干拢。各种仪表和指示信号装置,应布置合理,字迹清晰,便于观察。
1.4.3.2驾驶员在工作位置上正常操作时,车前盲区前缘离车头距离不大于3米,并能方便的看到车前12米处高6米的交通指挥灯。并符合JB2667—80 《载重汽车驾驶员操作位置尺寸》的规定。
1.4.3.3驾驶室车外左右设可调的后视镜, 驾驶员能借助后视镜观察到车辆后部两侧路面,左后视区宽度为2.5M,右后视区宽度不小于3.5M。
1.4.3.4驾驶室内设可转动的内后视镜,能方便 的看到车内乘客情况。各后视镜性能均应符合JB3793—84《汽车用后视镜技术条件》的规定。
1.4.3.5刮水器、遮阳板等装置工作可靠,角度可调节,在雨天或强光照射时, 保证驾驶员有良好的视线。仪表板不得反光。刮水器应符合JB3032—81《汽车风窗玻璃电动刮水器的型式与尺寸》的规定。
1.4.3.6暖风装置及管路应安装可靠, 并能清除风窗玻璃上水器扫刮区域内的水气和冰霜。
1.5其他
1.5.1门锁应符合JB2881—81《载重汽车用门锁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电器设备、仪表、照明和喇叭。
1.5.2.1电器设备应附合JB2261—77 《汽车拖拉机用电气设备基本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2各种仪表、照明灯、喇叭和指示灯应工作正常,仪表应有照明, 车外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位置和光色应符合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的规定。
1.5.2.3电器设备对无线电接收造成干拢应符合JB3093—82 《汽车无线电干扰允许值和测量方法》的规定。
1.5.2.4应安装汽车倒车报警装置,在倒车时能发出断续的警告讯号, 以保证倒车时的安全。
1.5.2.5各胎机构应安全可靠,操作轻便,易于取放。
2.试验方法
2.1定型试验:殡仪车批量投产前,必须经过整车定型试验,全面考核其整车性能、使用可靠性及耐久性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2.1.1基本性能试验参照JB3746—84《客车定型试验规程》第28条和JB3748—84 《客车道路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1.2可靠性行驶试验参照JB3746—84第2、10的规定。试验的车辆不得少于两辆,每辆车试验里程为25000KM,其中凹凸不平的坏路为5000KM,山区公路为7500KM ,其余为良好路面。
2.2遗体舱试验:
2.2.1遗体舱密封性试验同时点燃三盘蚊香,立即关闭遗体舱门, 半小时后用肉眼观察门缝,不得有明显的冒烟。
2.2.2耐腐蚀试验用消毒装置进行消毒后,半月后应检查遗体担架等设备, 不得有消毒液引起的腐蚀现象。
2.3出厂试验:
2.3.1每辆车出厂前进行出厂试验, 在生产厂指定的路线上进行有不合格项目应返修至合格为止。
2.3.2出厂试验项目
2.3.2.1检查外观质量按本技术条件第1.3要求:
2.3.2.2行驶检查路程为30—50KM,不负载,车速不超过40KM/h。
2.4质量定期检查试验:
2.4.1每月抽一辆车进行250KM的装配质量行驶检查。
2.4.2防雨性能试验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2.4.3抽查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 辆以下的每年进行一次,在检查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不少于2500KM,试验内容程序参照JB3747—84《客车产品质量定期检查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4.4考核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2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辆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为15000KM 。 试验内容和程序参照JB3747—84的规定进行。
3.检验规则
3.1每辆车必须经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才能出厂。
3.2用户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要求对所接车辆进行复试(复试里程不超过30KM) 复试中发现问题由生产厂负责解决。
3.3每辆车出厂时,必须附有整车《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
3.4车辆出厂后在用户遵守保管、运输和正常使用情况下, 从接车日起若发现由于制造原因引起的机件损坏,或不正常行驶,(底盘部分由改装厂与生产厂联系解决,改装部分由改装厂负责解决)在半年内并且行驶里程不超过25000KM,为用户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确保车辆正常行驶(如
用户已将车辆自行改装, 则改装厂不能对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负责)。
4.标志、运输、储存
4.1产品标牌:按JB787—85《汽车标牌》的规定。
4.2运输:车辆出厂一般由用户派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将车驾驶回单位。 如需铁路长途运输,应有绑扎的铁丝(规格:直径3.5mm或2.8mm),和固定车辆四轮用的木质三角垫块,前后轮固定位置及铁丝绑扎必须牢固。
4.3储存:长期或暂不使用的车辆,应停放在通风、 干燥且有消防设施的车库内,事先关闭车辆门窗,放净冷却水和汽油,外露电镀件等均涂防锈剂,并切断电源开关,每半月发动机应发动一次。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民政部民政司提出。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市交通车辆厂起草。
本标准委托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交通车辆厂解释。



198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