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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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8号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许可与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出租房屋应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出租共有房屋,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提交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委托书必须依法公证;
(五)出租已抵押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申请人无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经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不得制作、发布房屋出租广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出租人应按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送审。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房屋出租的合法凭证。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许可证规定期限的;
(二)改变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核定用途,影响居住、安全使用的;
(三)租赁合同隐瞒租赁价格和出租面积的;
(四)租赁合同未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代收。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赁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出租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缴纳有关税费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有关税费,应抵付租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定期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指导性租金标准。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2个月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破产等,其接收单位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未征得承租人同意,不得提高租金,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出租人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的;租期6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票据的;
(五)未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承租人应按原租金的2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采取防范措施,所必需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一条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投资方以其投资在一定期限内抵交租金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为出租人,提供资金的一方为承租人。提供资金的一方将房屋再行出租的,视为转租。
第四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交纳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转租人或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出租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补交税、费,对当事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受转租人再行转租房屋的,转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可处以应交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干扰、阻挠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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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个人自由与行政听证

【内容摘要】行政听证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其核心是质证,即“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其本质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并缩小公民和机关之间因为地位不对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行政听证制度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公正,保证依法行政,保护个人自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听证程序 行政权力 个人自由 自然公正


【The summary】 The purpose of administrative hearing lies in clarifying the fact, find the truth, its core is cross-examination, namely " offer parties to express the chance of the suggestion on the important fact "; Its essence is that a citizen uses the legal right to resist the possible improper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administrative organ, narrow because the reciprocity enormous contrast caused of the status between the citizen and organ.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hearing has already become the key system in the law of moder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 setting up and improving this system for ensuring citizen's right, it is just to realize the society, guarantee to administer the state according to law, protect individual freedom, there are very important meanings.
【The keyword】 Administrative hearing procedure Administrative power Individual freedom Just naturally


在读者读这篇文章之前,作者有必要声明本文试图用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等诸多学科的有关知识,粗线条的勾画出行政听证制度为限制行政权力的高速膨胀以及捍卫个人自由而存在之必要性,而非对当代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作以具体的考量。因此,本文看起来更像是一篇政治学论文,而非法学论文。

首先,我认为有必要对听证制度是如何导入行政领域的以及行政权力的扩张而对原有的行政听证制度的影响?

“听证”一词原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制度,它最初是用于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使司法审判的一项重要内容,后来听证制度得到扩张并且首先被移植于立法领域,形成了立法的听证制度,它是指立法机关为制定出适度、可行、科学的法律法规,一方面要听取大众的意见,“须听取公众的声音”,是法律法规能够反映并维护公意;另一方面,立法者不会总是全能全知的,在具体问题上肯定会有学识上、经验上的不足,这就要借助于该方面的专业人士的意见,防止“片面立法”和“立片面之法”的局面出现,在后来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听证制度被广泛应用于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它是指行政机关在依行政职权做出对行政相对人或公众权利、义务有影响的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就该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公众意见的一种程序性制度。但在当代,行政权力通过立法机关(代议机关)的立法授权而扩张,并因此而获得对部分社会关系予以调整的立法权以及对部分民事纠纷予以裁决的准司法权。这使得原有的行政听证制度也发生相应的影响,即原有的行政听证制度由单一的执法听证转变成为,实质包括行政执法听证、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司法听证。其中行政立法听证应参照立法听证,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时也应听取公众或该方面精英的意见;而行政执法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避免行政机关的恣意独断,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作者认为有必要对行政权力的现状予以说明。我们不得不承认,行政权力正在侵蚀我们这个社会赖以生存的民主基础,它由于自身的巨大危险特征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其授权,使他能够快速膨胀。当行政权对立法权、司法权的入侵,我们麻木,甚至淡然处之。但我们必须明白,行政权力的扩张必然会对我们的自由空间造成挤压,这就意味着我们个人空间的减少。放纵行政权的扩张,便意味着我们自己给自己头上放了一把利剑!我们该何去何从? 限制行政权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行政听证制度或许能帮上我们这个忙! (当然,行政听证制度并不是约束行政权的唯一途径,但它却是适用于行政管理的全过程的一种程序)

接下来我们会对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立法领域是如何捍卫个人自由而防止行政权力之恶意侵犯的而予以讨论:

在陈述这个问题之前,我认为有必要对代议制的恶予以批判,因为从某种程度而言,代议制度要对行政权扩张负责。
在现代国家,人们便帮公意,人们透过群体决策这种最能表达公意的方式而行使立法权,并形成一种制度。这便是代议制,中国也不例外,这是迄今为止为政治家创造的(在一些国家是自生自发声生成的)最优秀的组建政府和政府运作模式。这样地模式是建构在卢梭的人民主权说之上的。该学说认为,主权在民,政府权力来自人民,该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否则人民可以废除,改变政党,罢免官吏,而人民通过选举代表以实现对国家的治理。因此,代表(议员)是公众的代理人,要根据后者的意见行事,即使自己与公众的意见相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事情改变了,正如有一个经济学类似的例子: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对经理层影响日益衰微,这是因为随着股东的多元化,经理们多代表的股东越多,经理的自由裁量权越大。在政治生活中,特别是在代议制中发生的情况与公司的情况类似。单个民主选举已经难以实现对于代表的监督了,这就让我们对此产生怀疑:通过代议制的代议机关制定出的法律究竟是维护多数人利益的还是代表们为少数人的私欲而制定的? 是某次代议制的会议中的某个多数派的意见还是已经倾听过公众们的声音?它是否代表民意?它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公意?更要命的是由代议机关通过的这样的法律却在我们的生活中的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说我们是法制社会毋宁说我们是被法律统治的社会。个人自由与强制约来越多的取决于立法。但在选民与代表之间的联系已经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裂痕的情况下,立法者们如何保证这部法律的公正?于是,出现这样的事实:政府官员们的权利不断扩大总是与我们代议机关通过的这些法律有关。为什么会这样呢?原因有二:其一是行政权自身具有危险性,它无时无刻的梦想扩张,但立法权、司法权甚至与公众对它的监督,使他无从下手。所以他需要一个合理合法的理由去作为旗帜进行扩张,而脱离了公意的代议制(此时它是缺乏甚至无监督的)使他有机可乘,于是他对于立法机关的诉求日益增多;其二十代议机关的本身的立法活动仅仅依据的某次代议会议中占多数人的意见而进行,公意被弃之不顾,,这也就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行政机关给与授权而对公众是否同意在所不问。此种授权往往是满足立法、行政二司之私欲而又危害个人自由的,当这种授权发展到登峰造极便是立法者通过授权而将部分立法权给与行政机关形成立法权。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权力的随意授权算是越权渎职,那么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权力的随意让渡算是什么?但我知道,有了立法权以后的行政机关将会更加可怕,因为它们有了使自己行政行为合法化的“净化器”,事前动用行政立法使之合法化,然后可以为所欲为。并且行政机关有一个通病,那就是它们只有一个出发点:动用自己职权有效而便利的管理这个社会,除此之外,他们不会考虑其他,它们比立法者更可怕,因为即使是立法者也要遵守制定法律的程序(立法法),而行政机关通常无所顾及。
行政立法专断产生了,它的产生,便同时意味着我们个人自由被置于危险的境地。“对于个人自由而言,最大的敌人莫过于政府。政府每多进一寸,我们的个人自由空间将萎缩一丈”[1]。

那我们该如何防止这种行政立法专断局面的出现呢?从长远来看,应该将行政权对立法权的侵蚀予以禁止(虽然这点争议很大)。单从短期来看,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是现阶段最佳的限制行政权对立法权戕害的应急方案。建立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可使公意得到充分而直接的表达,实现行政立法民主。它实质上使行政立法机关与公众之间有了一种思想互动,使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诉求得以倾听,有效的防治行政立法专断,实现了行政立法制度的公开化、透明化、使得行政机关听取民意后以便于全面的准确的使各种人民利益诉求在行政立法中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更重要的事:它使这种约束行政立法权的思想得以法律化,迫使行政机关予以遵守,我称之为“给利斯坦安上笼头”。[2]

接下来,我们有必要对于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执法当中的作用予以阐述(主要是如何减少公共稀缺资源的浪费)。

行政制法领域或许是公共资源稀缺资源浪费最为严重的地方,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种原因是与行政权力入侵司法权的原因是一样的,那就是行政权自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它的易扩张性和侵犯性也是造成行政权拥有一部分司法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这只是一部分客观原因,在这里作者想要通过考任、聘任等方式取得行政职务的,这使得他们是对上级负责而不是对人民负责的,这使得他们只从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和有效性出发考虑问题,而对其他方面特别是如何理性配置社会资源等方面难以顾及。其二,行政机关的决策制是首长负责制,即“精英管理”而非“群体决策”,追求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细细想想,我觉得还是有问题的。首先,我们得承认首长是一个人,是的,人是有理性的,他在首长的位置上,或许能说明他的理性可能比身为平民的我们要多一些(有时还不一定呢),但是人的理性也有不及的地方,它也要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自身认识水平等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这就是理性的非及性,这是一种必然性。因为,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任何人都不能掌握社会的全部知识,换句话说,每个人都不是全能全知的,每个人就自己所接触到学习到的那部分知识或许更多一点的知识所熟识。首长是人,首长不能全能全知的,那么首长也会犯错误,但由于行政首长负责决策机制的原因,首长犯错便意味着整个行政机关的犯错。在经济学上,任何行为都必须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即投入成本,所获收益最大。借鉴经济学上的这个理论,我们可以说行政机关的犯错便意味着公共管理成本在这个时候没有最小化,这是公共资源的浪费,非理性的对公共资源进行了配置;其三,对第二点的讨论,我们是建立在承认人的“理性非及性” 基础上的,换句话说,首长们犯错只是因为理性不及,是一种善意的犯错。而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是政府官员们恶意的犯错,如受贿、贿选等。这也都造成公共资源的一种“挥霍”[3]。

但既然政府会“犯错”,那么法律就有必要建立一个“纠错”或“放错”程序来予以救济。其中,方法之一便是给行政机关以更多的程序义务,对行政相对人或公众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力,以达到权力的平衡。行政听证制度便是一个例子。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主。若行政机关仅凭先前的证据或材料,而不给与当事人以发表意见的权利(听证),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此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则相对人无话可说,若此行为时不适当的,甚至于是违法的,并且由于行政的现行有效性,该错误决定会先于执行,这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危害,也同时增加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呢,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在引入行政听证制度后,表面上看来,行政机关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负担,但我们明白“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给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问题予以表示意见的机会,以提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科学性或合理性,避免了因决定的程序或实体方面的问题而由行政机关“反复解决”增加了社会运行的总成本。

在对行政听证制度对行政执法的作用分析完毕后,我认为有必要对个人自由与行政权力之间关系作用分析。

个人自由首要的要求是对人身的个人占有,而不是被他人占有(奴役)或某个集体的占有(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人身的归集体而非个人),其次,便是自由,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一个学者对自由下过最准确的定义,我个人认为,自由是“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它包括很多方面,应划分为经济自由与其他自由,其他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等各方面各个层次,而其恶其他自由都是从属于经济自由。自由在各自的领域会浮生出各自的权利,这是自由所使用的结果,但最重要的莫过于财产权,即私有制。正如巴斯夏“如果我们不对我们人身加以扩展,我们何来自由? 如果我们不对自由加以利用,我们何来财产权?”。①它是人身自由的发展,又是人生自由的保障,在私有制形成后,人们开始用剩余产品交换。

①[法] 克洛德•弗雷德里克•巴斯夏.财产、法律与政府——巴斯夏政治经济学文粹.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秋风译,2004年版.


上述个人自由的陈述表明,自有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政府不仅仅保护个人自由,还应当加强私有制,自由市场的保护。此种保护不是对自由市场贸易自由等方面的干预,而是政府应扮演“守夜人”[4]的角色,即只给“否定性”(禁止性)的区域或空间,在此空间之外,由当事人自行决断,但当我们回顾政府行政管理的发展轨迹时,发现,行政权力不是萎缩而是日益膨胀,政府往往给与我们的只是“肯定性”的区域或空间(各项自由权),个人自由空间得到压缩,我们的自有被侵害。
为了防止巨大的行政权力演变成专横的暴力,以程序制约实体,以程序的自然公正最大限度保障实体 的合法公正,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说“一部健全的法律,
如果用无端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阿胜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这就有必要建立行政程序的监督机制,而在这些 程序中,听证制度尤为重要。以程序制约实体,以听证约束公权力,对行政权力的最严厉约束便是个人自由的最高捍卫。

最后一部分是中国的现行的听证制度的几个问题予以陈述,中国现行的听证制度问题很多,但限于篇幅,我只能就少数问题予以阐述。

一是,听证源于英国普通法上一项古老的传统——“自然公正”原则[5],这项原则包含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一个人不能成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二是,一个人作出对他人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之前,应听取他人意见。但令人遗憾的是,中国在借鉴一个方面的同时,却又在学习前一个方面的过程中摧毁另一个方面。最明显的就是行政听证的主持人制度。由于行政听证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司法性,听证主持人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人们要求主持人应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并根据自然公正原则的第一个方面,主持人应不是听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即行政机关或相对人。但现实是,听证的公正性面临着行政的主持人及其他组织者,一般就是行政机关所指派,在此情况下,听证的程序公正应当如何保障呢?
1、听证的可操作性太差。对行政听证规定简单,并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几乎没有操作性,在听证主体方面,为规定听证举行的组织者,听证主持人的超然规范,对听证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方面立法上是空白的。
2、在行政听证的范围上,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适用听证程序,似乎暗含着立法趋势是对财产保护重于对人身权保护基础;但前文所述,人身自由是享有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所有权的基石。这样的立法趋势是本末倒置的,应将听证的范围扩大至一切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
3、关于行政听证的效力问题听证会的效力有多大?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行政行为的作出。这也就是中国行政听证问题面临的最大问题。因为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尚未健全,更何谈效力问题。而且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基本上是“不听白不听,听了也白听”。但我们还是有必要对外国的一些做法予以借鉴,我个人认为,听证会以纪要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可以作为参考意见,在抽象行政行为,则可作为唯一证据。但在法院的审理当中,应当作为参考性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6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6月8日)

批准任命:
沈lun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于诚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学、宋建坡、赵嘉祥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lun、于诚、王耀晨、姜成男、黄玉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春华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孔彤云、冯子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于茂展、王文树、王如林、王卓云、王根生、刘学礼、乔甫宽、张良、马志强、杨衣云、杨村、蒋福元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田培模、卢之敬、李会文、李奎江、冯玉生、董岳武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方保印、王均、王宝仁、王忠言、王学贤、白萍、刘喜年、关兴华、李永茂、李玉德、李超、陈学恕、张晨声、张福臻、孟大龙、许庚龙、郭庆昌、杨颖、杨晓坡、滕元瑜、薛海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化东、刘浩、张晨声、郭庆昌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卢元仓、孟秦雷、骆振炳、阎增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戴春发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汤文、李宇光、许永和、王若波、魏驭文、迟新民、梁岱云、史书汉、张连生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仙峰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树德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叶明章、罗先承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先承、叶明章、徐益三、杨毅、陈云英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陈清、罗旭文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李品三、李森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邱yin、刘大鹏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周晓清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王忠文、张亨守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新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胡骏、刘钦胜、张肖峰、王锡林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冯尊美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阮途、胡启成、陈惠卿、刘世英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周向欣、赵怀庆、崔先峰、郭春来、金良夫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纯义、王殿忠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赵俊德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马良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朱定周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刘耿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王若川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莫兴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张子掌、平根好、王连祥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穆钦、王庭祥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