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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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14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2.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监测 质量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北方、四川、上海、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监测中心(站)、辐射环境监督(测)管理站(所)

 附件一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准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应主动接受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积极参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研究、监测资质认证、持证上岗考核、质量管理评比评审、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

  第七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有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并具备必要的专用实验条件。

  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本环境监测机构各类监测活动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

  (三)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和实施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工作;

  (四)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

  (五)组织和实施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组织开展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七)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八)参与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投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的委托监测等涉及争议的监测活动。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及《辐射环境监督站建设标准(试行)》的要求进行能力建设,完善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基础。

  第九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

  第十条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检验结果应在本环境监测机构存档保存。

  (五)监测数据和信息的评价及综合报告,应依照监测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或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

  (六)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积极开展和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比对和方法验证等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质量管理实行报告制度。下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本机构及本辖区内各环境监测机构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向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对用户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并在其领导下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给予保证,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地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

  (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以及授意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考核(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保证考核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中一切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监测、数据分析和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以下统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者,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其中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实施,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组织实施。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负责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在省级环境保护局(厅)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机构环境监测人员的岗前技术培训,保证监测人员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五条申请持证上岗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考核单位)向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主考单位)提出考核申请,并填报《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被考核单位在持证上岗考核组(以下简称考核组)进入现场考核之前,按照考核组的要求,做好考核准备,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主考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的申请制定考核计划,组建考核组,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组按计划实施考核,审核考核方案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以下简称考核报告),并负责将考核结果上报合格证颁发部门审批。

  第七条考核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命题及制定参考答案、确定被考人员的考核项目和考核方式、实施考核及阅卷和评分、向主考单位提交考核报告。考核组工作由考核组组长负责。

  第三章考核内容与考核方法

  第八条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根据被考核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确定考核内容。

  (一)基本理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环境监测基础理论知识、环境保护标准和监测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知识、常用数据统计知识、采样方法、样品预处理方法、分析测试方法、数据处理和评价模式等。

  (二)基本技能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布点、采样、试剂配制、常用分析仪器的规范化操作、仪器校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数据记录和处理、校准曲线制作、样品测试以及数据审核程序等。

  (三)样品分析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

  第九条基本理论的考核方式为笔试,原则上采取闭卷形式进行。

  第十条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样品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项目的确定以具有代表性、尽量保证覆盖被考核人的实际能力为原则,一般考核项目数不少于被考核人申请项目的30%。对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标准样品的测试考核。对没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可采取实际样品测定、现场加标、留样复测、现场操作演示、提问、人员比对和仪器比对等考核方式。考核组根据测定结果、实际操作规范程度以及回答问题的正确程度评定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中没有考核的项目,由被考核单位自行考核认定(以下简称自认定)。自认定情况经被考核单位核签后报考核组,随考核报告一同报主考单位。考核组在现场考核时抽查自认定情况,抽查比例不少于5%。以现场考核时间为基准年,在同年度和上一年度参加国家和省级能力验证并考核合格者、参加标准样品定值并被采纳者,可认为自认定合格。

  第四章合格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颁发;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颁发。

  第十三条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取消持证资格,收回或注销合格证:

  (1)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2)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3)调离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者。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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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纠风办等部门《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纠风办、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林局《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实现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的实施办法

  市纠风办 市交通局 市公安局 市林业局

  (2000年10月14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纠风办、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关于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意见的通和》(鄂政办发[2000)132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成果,现结合实际,就在全市大力开展实现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活动,制定以下检查、考核实施办法:

  一、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

  二、检查、考核标准(二)清理整顿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检查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辖区内无已还完贷款、经营期满或年收费额扣除管理费用后还贷不足5%、新老路桥捆绑收费的收费站,以及不符合设置条件和标准的新建公路收费站。(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收费站执收执罚行为规范。向社会公布了设站批准证件、工作范围、主.管部门和监督电话;收费站还同时公布了收费单位、收费标和收费期限;各检查站、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持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核发或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有效证证件,证件上有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和工作地点,持证人没有超越工作范围和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行为;统一使用了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四)除交通、公安、林业部门以外,没有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在公路上设站。、检查、罚款、收费,偶发上路查车收费、款事件及时得到查处。(五)在本地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向上路的执收执罚单位和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 (六)本辖区、本系统内连续两年没有出现因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而被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县(市)或部门。(七)各地对发现的交通(收费和稽征)、公安(交警)、林业(林业检查)上路执法人员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题,查处率达到100%。在全市范围内,交通(收费、征稽、运管等)部门无不列行为: 1。收费人员收费不给票、少给票或超标准收费; 2、征稽、运管执法人员超越工作范围执法,收费站工人员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收费;3、持无效证件、上岗证上路拦车检查、罚款、收费;4、交管站擅自上国道、省道,及超越工作范围拦截非辖区车辆检查、罚款、收费;5、收费、罚款不开据省财政票据或收费、罚款不入财政专户;6、无权上路部门利用收费站、稽查站拦车检查、收费罚款,或协助无权上路部门查车、收费、罚款的;公安交警部门除严禁对上路执勤民警下达罚款任务或 罚款个人工资、奖金、福利挂钩等变相下达罚款任务外,上路执勤民警在执法中无下列行为:1、拦截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检查转向、制动、防护网、灭火器其它附加设施;2、白天检查机动车照明灯,非雨雪天检查雨刷器;3、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员出示规定以外的证件;4、违反规定,代其他部门上路拦车或搭车收费;5、不依法处罚、使用非标准处罚凭证;6、违反规定乱设卡或逢车必查;7、在不分车道的道路间距离100米双向拦车检查;8、在公路上、城市和城镇入口处强制拦车清洗;林业部门上路执法,无下列行为:1、除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外,单位个人上路设立站卡拦截车辆检查和收费;2、移动站址,擅自增设检查站点;3、无证、借他人证件上岗或超越工作范围执法;4、执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5、收费、罚款不出具省财政票据和不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6、无权上路部门利用检查站拦车检查、收费、罚款,或 协助无权上路部门检查、收费、罚款的(八)公路上和城市入口处无强制拦车清洗行为(九)各地部门通过运输企业和驾驶人员的问卷调查,对上述前八项表示满意和比较满意的要达到70%以上。

  三、检查、考核的保障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以大力开展实现争创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活动为契机,重新修订或进一步完善治理公路“三乱”各种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奖惩激励机制,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省处分暂行规定》(鄂政发[1998]63号),采取严管重罚的行政措施,将穿越城镇的国道、省道列为公路管理,进一步加大从国道、省道向县乡道路延伸的治理力度,确保境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目标的如期实现。(一)严肃工作纪律。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鄂政发[1998]63号),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程序,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于查实交通(收费和稽征)、公安(交警)、林业(林业检查)等部门有本《办法》第二部分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将对分管、主管领导实行年终目标(双工团文明)考核扣分制,即凡责任范围内每出现l件公路“三乱”行为的,扣10分;出现1件受市级以上机关通报的公路“三乩”行为,扣30分;同时,对工作不力,出现问题的单位,采取不批项目、扣减建设资金等惩罚措施,即责任范围内每出现1件县(市)纠风等部门通报或认定的公路“三乱”行为,扣减5万元公路建设资金;出现1件受到市级以上机关通报或认定的公路“三乱”行为,扣减10万元公路建设资金。市公安主管部门,在严肃处理有关当事人、追究分管领导党政纪责任同时,与晋级晋衔挂钩,对因公路“三乱”受到处理的人员一律缓晋;对造成不良后果,影响确保全市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在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党纪责任同时,宣布该地区或管区为公路“三乱”严重反弹地区或路段,并集中整顿二个月。同时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该县(市)公安局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案地所在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纠风办按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党政纪责任。对“三乱”查禁不力,严重影响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目标实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该辞退的坚决退,该撤职的坚决撤职,该开除的坚决开除,绝不宽容。(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确保目标实现。一是襄樊市治理公路“三乱”牵头各部门一年内在本部门(单位)和责任区,发生两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市纠风领导小组将实行黄牌警告制度,通报全市,责成重点整治;有一件被认定为是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除必要的收费、检查站值班人员外,全部下路实行两个月整顿,若不能得到及时处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对分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发生两起(省认定一起)的,若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对部门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并取消该部门基本无“三乱”资格二是县(市)区牵头部门,所辖一年内发生两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被查证属实的,当地政府责成该部门进行两个月整顿,取消年度被评先资格。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在严肃处理当事人同时,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党政纪责任;对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等部门认定为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给予黄牌警告,在从严处理当事人的同时,追究发案单位主 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并进行重点整:治;发生两起(省认定一起)的,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取消该县(市)区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在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党政纪责任同时,按照党内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当地政府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辖区一年内无权上路部门发生一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由当地纠风部门严肃查处的同时,对该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向社会公开曝光。发生两起者,经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部门研究,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给予该地黄牌警告,进行重点整治。三是襄樊市直治理公路“三乱”配合部门,一年内本部门及县(市)区系统,发生二起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在严肃处理当事人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有一件被市交通、公安、林业、纠风等部门认定的严重公路“三乱”问题和案件,或省治理公路“三乱’’牵头部门转办要结果的,在严肃查处当事人和追究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责任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规定,追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四)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全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实行季度各地各部门自检自查,半年集中检查,年底全市组织考核评比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查、考核无公路“三乱”地区或单位,年终由纠风领导小组授予年度实现所有公基本无“三乱”地区或单位,对有贡献人员给予适当精神物资奖励。对集中检查和年底考核中出现反弹的地方和部门,报经市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境内和系统所有公基本无“三乱”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公布。(五)实现辖区内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考核工作是一项非常严肃、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要对国办发[1994]41号文件的贯彻落实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检查。重点是检查辖区、本部门内的国道、省道和县乡道路,按照鄂政办发[2000]132号文件规定的检查、考核标准,对存在的问题,要坚决采取有效措施做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格标准,整改到位,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删去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四、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第七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



原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次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七、第五条中的“感观性状”改为“感官性状”;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填加剂”改为“添加剂”。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6年5月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