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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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2006年6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昆曲,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保护:

  (一)昆曲传统场上艺术;

  (二)昆曲传统表演技艺;

  (三)与昆曲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和制作技艺;

  (四)与昆曲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

  (五)与昆曲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三条 昆曲保护应当坚持原真性特色,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昆曲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昆曲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昆曲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昆曲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昆曲资源的普查和相关史料的搜集、整理、研究,抢救、传承濒临失传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抢救工作,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昆曲艺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建立昆曲传承制度,明确传承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演出团体、博物馆和昆曲传承、教育、研究等机构的扶持,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恢复、修建反映昆曲历史、体现昆曲艺术特点的场所、设施,并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旅游区(点)、特色街区、节庆活动,传播、展示昆曲艺术。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昆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艺术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开展昆曲的研究、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昆曲艺术。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类昆曲演出团体和曲社的组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昆曲研究、交流、演出等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昆曲保护。

  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组织或者国家机关用于昆曲保护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对昆曲保护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昆曲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昆曲资源普查以及昆曲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抢救和保护;

  (二)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的挖掘、整理和演出;

  (三)昆曲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四)昆曲研究和宣传、教育;

  (五)昆曲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六)昆曲重大活动的开展以及国际交流;

  (七)对昆曲保护、继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昆曲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到破坏、损毁、灭失,或者导致现存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失传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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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
劳动部


据了解,目前有些地区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老职工,给予晋升工资安排提前退休。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把退休费用提前转给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办法是不妥当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1988年10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出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同业拆借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日拆性贷款利率的30%。
二、各分行接本通知后,要对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目前已建立的资金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保留一家,要按照《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重新组建,统一定名为“金融市场”,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金融市场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与当地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商制定;市场内部的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分行与会员行共同商定。
四、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内部要确定金融市场和同业拆借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金融市场或同业拆借管理处。设立金融市场或同业拆借管理处要报经人民银行总行人事司批准。
五、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对同业拆借活动定期进行核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同业拆借业务档案,并按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业务报表。从今年二季度开始,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同业拆借动向的分析材料(于季后十五日内上报)。

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
第四条 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第七条 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同业拆借利息及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第九条 参加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业拆借要逐步实现票据化,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可以签发限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的同业拆借票据。
第十条 为了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在经济比较发达、融资量比较大的城市,可以在原有资金市场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金融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设立一家。设立金融市场一律要报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
第十一条 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人民银行及会员行指派专人办理。
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用于调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
第十二条 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场所,市场的宗旨是为各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其作为同业拆借场所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同业拆借会员基金;
二、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
三、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四、办理人民银行批准及委托交办的其他业务。
其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发文。
第十三条 同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要同票据清算相结合,参加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发生头寸不足,可由金融市场统一使用会员基金调剂解决。跨地区的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另一种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凡自行办理的,办完拆借手续后,拆借双方要及时向本地的金融市场报送成交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要写明拆出拆入单位、拆借额度、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拆借余额占存款或资本金的比例等。金融市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都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款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的资金;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五、收回中央银行的短期贷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管理的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已经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与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