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以下简称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水利厅是主管水行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原由建设厅承担的指导城市防洪职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交给水利厅承担。
(二)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河湖库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有关数据和情况应通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自治区节约用水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
(四)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仅限矿泉水厂、温泉宾馆),须先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量开采;在交纳采矿权属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后,不再交纳水资源费,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水利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自治区水行政的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并依法监督实施。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组织拟定自治区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自治区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自治区水资源公报;对全区水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四)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自治区境内水事纠纷。
(六)拟定水利、水电、水产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税收、信贷、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七)编制、审查大中型水利、水电、水产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及初步设计;组织重大水利、水电、水产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组织拟定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
(八)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全区河流、湖库的治理和开发;协助办理有关国际河流的涉外事务;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地区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
(九)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水电电气化和乡镇供水工作。
(十)组织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研究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十一)负责水利、水电和水产方面的科技和外事工作;指导自治区水利队伍建设。
(十二)承担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自治区防汛抗旱工作,对重要河湖及水利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水利厅机关设置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
办理厅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文秘、档案、会务、保密、信息、新闻宣传和督查、信访工作;管理厅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研究提出自治区水利方面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
(二)规划计划财务处
拟定自治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承办自治区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审查工作;负责编审上报和执行全区水利基本建设及各类水利专项建设前期工作的年度投资计划;研究提出有关水利价格、税收、规费、信贷等经济调节意见;指导全区水利系统财务工作;负责全区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监管工作;承办水利综合统计。
(三)水政水资源处(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组织拟定水利法制建设规划;协助参与水利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实施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承办部门间、地区间及与兵团之间水事纠纷的协调和仲裁工作;承办水利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法规宣教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拟定自治区及地区间水量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重大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河湖库的水质,审核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管理和指导自治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管理和指导自治区水文工作;发布自治区水资源公报。
(四)建设与管理处
对全区水利、水电及水产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指导市场准入;负责水利行业工程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重要水利工程建设与验收;组织指导水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负责组织区内主要河流、湖库的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组织对河湖及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管理。
(五)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自治区水利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水利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及科技信息工作;负责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行业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申报工作;归口管理水利系统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厅属科研机构和专业院校的工作。
(六)水土保持处
承办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拟定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区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工作;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组织实施自治区水土保持“两费”征收及监督使用。
(七)农牧水利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农牧区水利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拟定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指导自治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和节水灌溉等工作;组织拟定大型灌区及灌排骨干工程发展规划和更新计划;指导全区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八)政治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政治思想建设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的考察、考核、任免等组织建设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的管理及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负责干部理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劳动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社会保障、劳动工资和专家工作;负责水利系统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工的评审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的职工培训、工人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及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厅属技工学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及内部审计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水利厅机关行政编制为63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1名,领导职数3名。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自治区水产局挂“自治区渔政管理总站”和“自治区渔政监察总队”牌子,承担自治区水产和渔政管理职能,县级,列事业编制2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4名。
(二)自治区水电及农村电气化发展局:具体承担自治区水电及农村电气化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县级,列事业编制15名(从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3名。
(三)自治区水政监察总队:履行自治区《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行政执法监察工作。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15名(从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4名。
(四)水利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60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15名,自收自支45名),领导职数3名。
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商业部
(1990年6月2日商业部以(90)商审字第139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随新规定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商业部系统县(市)级以上(包括县级)的各级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合规合法性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
工作。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各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业务上受当地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和执行情况;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来源、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九)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九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和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事项进行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设置障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影响或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七)对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注意经济效益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通报表扬,给予适当奖励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要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制订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要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发出《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领导,由单位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经本单位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应照常执行。
(五)内部审计机构可在审计决定下达后的一定时间,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其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的工作计划、文件、工作总结、专案、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及决定等有关资料必须按照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试行程序》,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蔽,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提请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主管部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商业部系统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商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