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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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21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和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内江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中区、东兴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国土、公安、司法、物价、文化、教育、供电、供水、供气、电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材料;(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事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天。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地址、面积、用途、结构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内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以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拆迁人逾期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使用专户储存的补偿安置资金,就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处置。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安置后3个月内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完整的拆迁安置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同时办理原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的支付时间,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议定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
实行货币补偿的私有住宅,在公告搬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价格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应根据每一个拆迁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拆迁人提交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3%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对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有住宅,被拆迁人一次性付清产权调换补差款并在公告搬迁时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签订协议的,拆迁人可对被拆迁人应缴纳的补差款给予相应的优惠。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被拆迁户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公告搬迁时当地民政部门确定的为准,其对象为产权人或产权人的配偶。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给予照顾。在安置时,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超面积差价款按实际成本价结算(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
持有城市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水、电、气安装立户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
对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且承租人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补偿承租人后解除租赁关系,租赁关系解除后,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也可以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优惠20%将被拆迁房屋出售给承租人,承租人购房后,按本办法的规定选择补偿方式。被拆迁人不同意出售被拆迁房屋,又不能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由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对直管公房非住宅的拆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总额的1%给予承租人一次性补偿,原租赁关系解除;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直管公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资金全部用于廉租房的建设。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已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或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安置房屋价格应当由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估费用。
第三十二条 拆迁规模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实行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结果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要求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由要求方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书面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规范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指定估价机构另行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裁决机关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审查。作出裁决前也适用调解的原则。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已确定的评估价格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安置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对拆迁安置地点、安置房源、户型、设施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必须按以下标准完善室内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一)水、电、气表安装到户;
(二)室内照明、光纤、电话线路采用暗线预埋;
(三)卫生间配蹲便器、面盆、墙地面贴瓷砖;
(四)厨房墙、地面贴瓷砖;
(五)进户安装防盗门、室内安装木门;
(六)安装铝合金窗;
(七)室内墙面、楼面采用仿瓷;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具体补偿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按每个产权户500元计发;生产性企业的生产设备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市中区、东兴区城区范围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5元计发;资中、威远、隆昌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发;各乡镇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2.2元计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最低保底价政策,每个产权户每月最低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执行最低保底价政策。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评估总额的0.6%按月计发,每月最低不低于300元。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加发停产、停业补助费,逾期不足6个月的,每户每月增加100元;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每户每月增加200元;逾期1年以上的每户每月增加400元。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规定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贯彻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按规定的搬迁时间和安置范围,对先搬迁户,可优先选择住房。拆迁人对在公告搬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四章罚则的有关规定,对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确认机构认定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2]19号)、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内府办发[2002]3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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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宇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 家制 夫妻财产制 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女子财产继承权是近代法律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民国时期这一立法上的变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种性别权利的突破。但女子财产继承权体现的仅仅是一种权利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无论是未嫁还是已婚,女性都没有真正的财产支配权。一方面是女性权利依然处在家长权、夫权之下,另一方面女性自身也不具有行为能力,甚至在债务继承时家境贫寒之女反受继承权之害。这场立法突变实则利弊各半,原因在于这项法律变革基于一场政治运动,而不是社会变迁的结果,这对现代法律变革极具启示。


在中国法制史上,民国时期向被视作传统与现代的分水岭。在这一时期,近现代法律体系得以形成,基本法律制度得以确立。但“在以理性为主旋律的近现代社会之中,……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①始于1926年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法律变革,也可谓是充满艰辛。是年一月,民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并敦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宪纲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之规定:一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P.317)。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无疑代表着一种现代理性的胜利。然而这种理性的胜利,固然有其先进性,但其立法效果则不能仅凭一条一款来衡量。本文拟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对该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的解读与阐释。

一、家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一)废宗祧继承,女子财产继承权成为可能

宗祧制度,是近代法律变革以前的一项法律制度,以“承奉祖先祭祀,以绵血食”为标的。但是宗祧继承有五大原则:一异姓不得乱宗;二限于男子有受继权;三独子兼祧,不限于两支;四准许虚名待继;五被继承人亡故,该亲属会有主张应继之权[2]。从宗祧继承原则来看,宗祧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严格地限定为男性。不过,并不是每一个男性都能获得继承宗祧的资格,能够得以继承宗祧的,只有嫡长子和嗣子。嫡长子为妻所生,而嗣子是养子,必须通过立嗣取得合法身份。虽然“立嗣目的,厥在承宗”,“然实际上,宗祧继承人,亦即遗产继承人。争继实即争产。”[1](P.347)按中国旧制,“遗产之承受,除被继承人有遗赠行为外,以宗祧继承为先决问题”[2],“家产由继承祭祀之家族(男子)承继。”[3](P.11)但宗祧继承,非嫡子,非长子,而是嫡长子[1](P.817)。可见宗祧制度的存在,遗产继承对于非嫡长子而言是一种限制,对女性而言,更是不得涉猎的禁区。因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4](P.788)。在宗祧继承之下,女子不仅被剥夺了立嗣权,而且也没有被立嗣的权利。
近代法律变革之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宗祧继承的存废是闪烁其词的。②虽然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提到“虽取家属主义,须宗自为宗,家自为家”[1](P.817),但也说明“所谓继承之身分权者,礼制所乖,毋容混淆”[1](P.924),对于女性继承依然严格限制。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将妻的继承顺序排在直系尊亲属之前,“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若其妇独能守志,则其应继之分应归其妇”,但“后族中苟有可嗣之人,仍可立嗣”[1](P.948)。从这一点来看,寡妇继承所得财产只不过是暂为家族存留,因为立嗣是寡妇不能拒绝的行为,③其财产终必为嗣子所有,而且再嫁也不能随其转移。另一方面,《大清民律草案》将妻设置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便其夫去世,也还是仍在家长的监护之下。而亲女继承,只能发生在户绝,即同宗无可继之人之时,条件之苛刻,有等同于无。可见遗产继承,无论是“妇人”,还是“亲女”,都掣制于宗祧继承。

1915年法律编查会和1926年修订法律馆的《民律继承编草案》都对宗祧继承明确加以规定。1928年《继承法草案》修订时,尽管草案中依然可见嫡子、嗣子之词,但明确废除了宗祧继承制度。因为在该草案修订时,《妇女运动决议案》已获通过,男女平等以及女子继承权已成为法定原则。1930年立法委员会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审查的《亲属法继承法立法原则》,再次明确废除宗祧继承,并举出三大理由:一是社会发展,社会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宗为本位,宗子主祭已成虚名;二是社会上长房未必大宗,且有长房兼祧次房之后,有违小宗可绝之古制,宗祧继承已经有名无实;三是宗祧继承惟限于男子,女子无为后之权,有悖男女平等原则[1](P.591-592)。但是同时也说明,选立嗣子,是当事人的自由,立法无庸加以制止。此一特别说明,无疑为社会适应新的法律制度特设了一个过渡期。

从立法沿革来看,宗祧继承的废除,意味着男子在私法领域某些特权的废除,也意味着对女性财产继承的禁锢可能被解除,使得男女平等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男子特权的废除,宗本位向家本位的转变,并不必然会给女子财产继承带来实质的进展,而仅仅是一种可能。

(二)立家制,名至而实不归

我国传统社会,为男系血统宗法主义社会,强调男性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在宗法废除之后,家制存废问题,成为传统与现代博弈的另一个焦点。家制存废,涉及社会的基本构成能否由传统的家庭本位转向现代的个人本位。家本位之下,家庭单个成员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也就是说,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会被家制所吸收。

《大清民律草案》明确设定家制,且“亲属法既采家属主义,不采个人主义”。其原因在于“以家属制度之社会,采用个人主义之法律,则可谓两背”。并在起草说明中提到:编纂一国法典,必须是实际与理论兼顾,不能用理论长短来衡量法律之优劣。法律采用个人主义,必须是社会先于法律而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但这与中国当时社会所不符。因为“中国今日之社会实际情形,一身之外,人人皆有家之观念存,”“而家长、家属等称谓散见于律例中颇多……数千年来;惯行家属制度之习尚,是征诸实际”[1](P.816-817)。“在中国宜从家之实际组织上著眼,即从家长、家属之关系上著想,其系统上之关系”,“家长及家属一节者,先规定家长之资格,继以家长之权利,次及于家属,不言家属义务者,以家长权利,其对面即家属义务存焉故也”,“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15年《亲属法草案》规定“家长,以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第8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26年《民律亲属编草案》除对家制做了相同规定,并专设家产一节[1](P.833-834);1930年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核定《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立法原则,亲属法立法原则中包括:家制应设专章规定。届此,“已不承认前法制局所篡新亲属法草案为当,而欲恢复前清民法草案”。④
对于采取何种主义,立法当局认为“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之在今日,孰得孰失,固尚有研究之余地,而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4](P.786-787)。

家属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一个重要的论点便是家属主义是否助长了人民依赖之心。坚持个人主义列举了中国不适合家属主义的三大理由:“家人在共同生活之下,养成依赖性,长游惰之风,阻上进之路,减少生产,增加消费,此及于经济上之恶影响也;重家轻国,勇于私斗,怯于公战,此及于政治上之恶影响也;集素昧生平,情感违异之人,强相结合于一室,变起萧墙,纠纷莫解,此及于社会上之恶影响也。”[5]坚持家属主义的一派认为“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的产物,但是“西方依赖他人之心思甚少之原因,实由工商业发达,人人皆有自食其力之路,至国家救济,贫民保险制度,均极发达,故人民自无须依赖他人”[1](P.817)。而个人主义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矧自农业经济论之,耕作单位之小家庭,于种种方面实优于个人主义耶。以我地大物博,今后政策亦必重农。则对于大多数农民,生活基本上家庭尚不宜破坏也。”而且采用家属主义,并不是为了保护家长权利,实际上是家长忍辱负重,因为“我国家制以男系的家庭制度而兼个人主义之精神,家长权与亲权、夫权并立其特色也。家长对于家属生计、教育职业之筹书、及未成年人无能力人之保护,皆负全责。俗语喻以为子女作为马牛者,盖几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此人伦道德,涵濡已深之所致也。”[6]法学界一场理论论战,终以家属主义为胜而告终。

家制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影响,在于家长对于家产的管理。根据旧律,家长的权利之一就是“管理家产,子弟不得私有其财产,而当总摄于一家:故一切之所有,皆为家财”。立法院民事起草委员会在《民事亲属继承起草说明书》中阐明设置家制是仿效瑞士民法[1](P.643),但“瑞士之家制,纯为家产而设,故不标题曰家,而曰家属的共同生活,家长之权义,仅及于家产而止。是即所谓家长者,即为管理家产之人,所谓家属者,即为对于家产应受家长处分之人。”[7]在民国时期历次草案中,只有1926年草案设定家产内容,其他草案均无涉猎。当立法出现空白,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权利推定原则,家长对于子女乃至家属的家产依然享有管理权。

家制之设定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社会组织以家为单位。家制之下,家庭内部成员必然听命于家长,男人之间的平等都不是一件易事,男女平等更是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女子财产继承权虽然于法有据,但在家制之下,根据家属主义原则,对外主体不独立,对内其人格被家长所吸收,其继承所得之财产,并不会掌控在自己手里。

二、司法解释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妇女运动决议案》通过之后,该决议案在广州政府时期曾作为辖内各省诉讼的准据予以实施,武汉政府期间还出台过具体的议案和解释,到了南京政府和宁汉合流之后,南京方面的保守立场却逐步占了上风,开始严格限制妇女继承权。⑤特别是女性婚姻状态,成为女性能否继承父家财产的先决条件。

在女子继承权被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后,各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三个问题:“(一)已嫁女子,有没有继承财产权;(二)继承财产与宗祧继承,可否混合;(三)嗣子有没有继承权”。武汉政府司法部的答复是:

1.继承限于亲生子女与配偶;2.已嫁女有财产继承权;3.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两不相混;4.立嗣与否听本人自由,但非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不得与亲生女均分遗产;5.无人继承或受赠的遗产,归国库为普及教育之用。⑥

但南京最高法院的意见,与武汉方面全然相反。1927年解字第七号武汉司法部先是规定女子获得财产承继权,但南京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四号认为:

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系前司法行政委员会会行广东、广西、湖南各省
高等审监庭在未制定颁布男女平等法律以前。关于妇女规定,根据上项决议案,法律方面之原则而为裁判。按上开会文,以财产论,应指出未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一出嫁无异于男已出继,兹不适用上开之原则[8](P.73)。

1928年解字第四七号进一步确定: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问有无胞兄弟、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出嫁之女子、对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权。1928年解字第九二号解释(最高法院答复江苏高等法院函)如下:

第一点,应分别情形解释于下:(甲)女子未嫁前与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须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承继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须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赡养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母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第三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不问其出嫁前有无承继本生父家之财产,但既为守志之妇,自得承受夫分,希即查照饬遵[8](P.76)。

汕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日


汕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当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并定期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向本企业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的监督。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