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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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50号


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2年3月,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嘉政办发〔2002〕5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著名商标的创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办法》中的个别条款已不适用,需作修改。涉及修改的条款主要是《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
  现将修改后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全文发布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经济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嘉兴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和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经济、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五至十九人,按单数确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嘉兴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嘉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嘉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嘉政办发〔2002〕5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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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月17日,劳动部

近年来,不少地方结合乡镇煤矿的整顿,试行了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实践证明,实行这一制度,对保证乡镇煤矿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改进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我部在总结各地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组织实施。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

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保证乡镇矿山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管理能力,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推动乡镇矿山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确保乡镇矿山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乡镇矿山矿长(包括乡镇办和村办矿山的正、副矿长,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下同)。
第三条 任职条件: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具有相当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下井(采场),经考试(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颁(签)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审批发证程序:
1.申报:申报人必须向矿山所在地乡政府领取《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申报登记表》,按要求填写后交由乡政府统一向县(区)劳动部门申报;
2.审查:申报登记表经县(区)劳动部门会同乡镇矿山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由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会同乡镇矿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查并进行考试(考核)。
3.发证: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签发《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乡镇矿山矿长必须从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配,无证者不得任职,否则要追究任命单位负责人和无证任职者的责任。
第六条 凡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并担任现职的乡镇矿山矿长,由于不认真贯彻安全法规,不履行职责,情节或后果严重者,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任职矿长,发证机关每两年应进行一次验证复审,重点考核其任职期间的安全生产成绩,不合格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八条 为进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由各地劳动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制订并监督执行。在执行中不得随意提高。对发证机关不负责任乱发证书或从中营私舞弊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统一印制《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申请登记表》,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

宁政发[1987]64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

  为保证“星火计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指导原则

  (一)实施“星火计划”的目的是依靠科技进步,引导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的发展,促进地方经济的振兴。

  自治区实施“星火计划”的主要任务,是以开发利用我区资源为主,建立技术开发示范点;培训农村建设特别是乡镇企业急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发适合我区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使用的农副产品加工装备。

  (二)“星火计划”项目必须符合有市场、有资源、技术先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扩散面广的原则。注意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等方面的结合,逐步形成本地区的优势产业。具有创汇、节汇能力的项目优先安排。一般要求一、二年内完成,三年内归还国家和自治区贷款。

  (三)注意保护环境和资源。对污染严重及破坏资源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二、计划管理

  (四)自治区“星火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是自治区“星火计划”的组成部分。

  自治区科委负责统一组织自治区“星火计划”的制定,申报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并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地、市、县科委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五)自治区“星火计划”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经地、市、县科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审议,报自治区科委审批。

  (六)自治区科委审批项目时,应征询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共同进行调查或组织复评。

  (七)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其报批程序按《国家科委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变更原计划,需先写出书面报告,阐明原因和变更的内容,报经地、市、县科委或有关部门科技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科委审查批准。列入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的调整变更,由自治区科委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资金管理

  (九)自治区设立“星火计划”发展基金。资金主要来源是:自治区财政每年给“星火计划”的拨款;国家科委资助;科技三项费用拨款:“星火计划”的回收资金;社会集团和个人的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国家和自治区“星火计划”的实施,有偿使用。凡属财政资金,均要纳入财政周转金管理,其它资金由科委专户管理。

  (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的申请,由承担项目单位按自治区科委、财政厅下达的“星火计划”和各项资金匹配数额,到银行办理。

  (十一)“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项目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和地、市、县科委以及同级财政共同监督检查。如发现挪用,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对已贷出的款项实行罚息。

  四、优惠政策

  (十二)列入自治区“星火计划”的山区八县项目和川区乡镇企业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能完成并还清贷款者,自治区科委对银行贷款给予部分贴息。一年期的贴月息3.6‰,二年期的贴月息3‰,三年期的贴月息2.4‰。

  (十三)凡列入自治区“星火计划”的项目,国营企业使用的贷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其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本金,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使用的贷款,可在税前归还60%,税后归还40%。

  (十四)对列入自治区“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给予一至三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十五)为调动各地、市、县科委的积极性,对完成项目计划和按期归还贷款的项目,从自治区实际匹配的奖金中留一定比例作为当地“星火计划”发展基金,一年还清贷款的留20%,二年还清贷款的留15%,三年还清贷款的留10%。所留资金由当地继续安排“星火计划”项目,不得挪作它用。超过贷款合同期的,一律不予提留。

  五、人才培训

  (十六)“星火计划”的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重点是培训具有高、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回乡青年、乡镇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通过培训使他们掌握一、二项本地区适用的先进技术和操作技能,或掌握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培训工作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级科协、共青团组织和各业务部门要积极协助。

  (十七)培训经费一般由受益单位自行解决。自治区安排的培训经费,主要用于编制教材、教师酬金和重点培训基地添置教学设备等。

  六、验收和奖励

  (十八)自治区“星火计划”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要及时提出鉴定和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由自治区科委组织鉴定和验收。

  (十九)对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项目,经自治区科委验收批准,在投产后一年内,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3~5%用于奖励在实施“星火计划”项目中做出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奖金总额。

  (二十)设立自治区“星火”奖。凡列入自治区“星火计划”的项目,经济效益显著,具备自治区奖励条件的,可申请评选自治区“星火”奖。自治区“星火”奖奖励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另订。

  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