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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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成年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婚育证明;

  (三)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成年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内,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没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不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区(市)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的验审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拆迁人应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实施各种解除节育措施的手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做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雇用单位承担;无雇用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服务费四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二千元的,按二千元征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征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至五倍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按一万五千元征收;多胎的按胎次累进加倍征收;

  (四)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对有外来劳务团体或雇用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外来劳务团体或无雇用单位的外来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收。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理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人及单位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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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1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外贸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作用,我市在2005年《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二OO八年五月十七日

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开放型经济,加快实施纵深推进“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进一步优化出口结构,促进我市外贸出口又好又快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资金)是市政府建立的用于促进外贸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资金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使用。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资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外贸发展资金来源与使用

(一)资金来源。根据上年出口水平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市级财政年初在预算内安排(每年不少于100万元),并设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二)使用方向。赣州市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按照“扶优扶强、突出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主要支持市本级重点企业出口、高新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参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基地申报和平台建设、服务外贸出口、口岸建设等,促进“四大产业集群、六大主导产业”的发展。

(三)使用要求。企业在获得此项发展资金后,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开拓国际市场、高新产品认证等方面。

第五条 支持范围、支持标准在《实施细则》中另行明确。

第六条 出口额的认定。企业年出口额以赣州海关提供的出口数据为准,并由赣州海关向市商务局出具相关出口企业年出口额证明。

第七条 外贸发展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一)市商务局于次年3月底前依照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证明计算出出口企业的奖励金额。

(二)市财政局依据市商务局的初审意见,再次加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企业参加会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自营出口货物集装箱运输的经费支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再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四)基地申报、平台建设、服务外贸出口的奖励由市商务局提出,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五)以上奖励不重复计奖,符合多项奖励的就高不就低计奖。

第八条 全市各类出口企业和有关单位(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对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申办和执行市外贸发展资金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提供或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资金的用途或截留侵占的;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企业,视情节轻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外贸发展资金;

(三)取消其申请外贸发展资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依照本管理办法制订,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赣市府发[2005]43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内蒙古东送电价及国华准电上网电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内蒙古东送电价及国华准电上网电价的批复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2]940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委:
  你委《关于东送电价及国华准电上网电价的请示》(内计价字[2002]2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核定国华准格尔电厂2002年东送到华北电网的电量(即内蒙古东送电超过68.17亿千瓦时的部分)电价(含税)为每千瓦时0.262元。
  二、核定国华准格尔电厂上网电价(含税)为每千瓦时0.228元,考虑到市场承受能力,将上述价格分步到位,2002年暂按每千瓦时0.212元执行。
  三、以上价格自国华准格尔电厂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