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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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删除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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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许可证办公室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29日,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许可证办公室

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了加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现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劳人护〔1988〕1号)文,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及其职责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由劳动部归口管理。劳动部成立“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发证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证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的劳动防护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统一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
3.制定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按产品类别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发证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4.审定和认可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测试单位,并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
5.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检验测试单位对申请特种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发证工作;
6.建立抽查产品安全质量制度,组织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抽查活动;
7.上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并统一公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录;
8.其它有关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事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主要任务是:
1.组织本地区范围内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报工作并帮助申请企业做好取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参与发证办公室对本地区申报许可证企业的审查;
3.把本地区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列入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定期进行监督和日常管理;
4.组织对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与审核
(一)申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将本地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报发证办公室。由发证办公室按生产企业名录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企业填写申请书一式五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劳动部发证办公室二份。
(二)审核:发证审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会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对企业质保体系进行检查和评审。审查人员不超过5人,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审查人员的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检查评审后报劳动部发证办公室审核发证。部发证办公室对各地区的审核工作有监督权、复查权和否决权。
(三)发证:企业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证办公室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向企业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安全鉴定证》的发放
(一)《安全鉴定证》由发证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
(二)企业必须持有委托认可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对产品批量检验的合格报告,方能领取《安全鉴定证》。
(三)《安全鉴定证》是跟综产品质量的重要标记。其内容包括产品国标编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和发证部门编号。
第四条 收费与使用
(一)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发证办公室交纳申请费,暂定每一系列产品申请费为400元。
(二)产品检验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由承担产品检验的单位收费,收入所得由检验单位支配使用。
(三)《安全鉴定证》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收费中的纯收入由发证办公室统一管理,用于国家和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站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
检验站只承担本地区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验。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发放、转让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否则一经查获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吊销其生产许可证。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自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按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渝文审[2007]3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39号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根据《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开发水电,且总装机在2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发展改革、水利、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按水电装机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按照《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规划是水电开发权出让的基本依据。水电开发应当符合流域开发规划、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水电开发规划等有关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水电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

第六条 由各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和开发权出让计划,对拟出让的水电开发项目组织编制开发方案。项目开发方案应委托有资质的水电勘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开发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初步选址;

(三)建设环境及条件;

(四)开发方式、建设规模;

(五)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条件及主要技术指标;

(六)使用年限;

(七)保障措施;

(八)水资源综合利用开发要求;

(九)生态与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水电开发权采取招标和竞卖方式出让。采取招标的,由项目出让实施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竞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水电开发权出让45日前,由项目出让实施单位在指定媒体《重庆时报》或“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站上发布出让公告。

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情况简介;

2.出让方式;

3.投标人、竞买人的条件要求;

4.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5.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竞买人的标准和方法;

7.投标、竞买保证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报名和保证金。投标人、竞买人应在招标或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报名手续,并按出让公告的要求预交投标、竞买保证金。未获得开发权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出让实施部门在投标、竞卖结束后5日内全额退还;获得开发权的企业,其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再退还,转为水电开发权出让金。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准入条件。水电开发权出让实行准入制,按装机规模设置准入条件:

1.总装机在10000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银行资信等级为(A)。

2.总装机在10000―50000千瓦的水电开发权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有水电开发经验、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5%、银行资信等级为(A A)。

3.总装机在50000―250000千瓦的水电开发权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有水电开发经验、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银行资信等级为(A A A)。

(四)资格审查。由项目出让实施部门根据企业的信誉、财力、经验等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重新招标、竞卖。当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足三家时,应当重新招标或竞卖。重新招标或竞卖再次失败的,出让实施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协商出让。

(六)低价和成交价。对出让的开发权标的应设最低限价。招标采取最低限价并最高报价中标法;竞买采取从最低限价开始,以最高应价为成交价。

(七)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在市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且不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公布出让结果。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发布出让公告的指定媒体上公布出让结果。

(九)签订协议书。水电开发权出让人在公布出让结果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发出中标或竞买成功通知书。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开发权出让金一次性缴入项目出让实施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出让实施部门在收到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应与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签订《水电开发权出让协议书》。

协议书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水电开发项目出让后,如项目审批或核准的装机规模与开发权确认证书载明的装机规模不一致,按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水电开发权出让协议书》中的规定办理 。

第十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论证后确定,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位电能投资在1.0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3-5%范围内确定;

(二)单位电能投资在1.00元/千瓦时以上、1.5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2-3%范围内确定;

(三)单位电能投资在1.50元/千瓦时以上、2.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1-2%范围内确定;

(四)单位电能投资在2.0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0.5-1%范围内确定。

标底或底价由出让实施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对承担重要的防洪、灌溉、供水等公益任务的项目可按最低标准确定标价或底价。

第十一条 出让实施部门所获得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开发权出让计划、开发权出让方案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出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应及时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逾期(具体时间在合同中约定)未办理投资核准手续的,出让人有权收回水电开发权,收取的开发权出让金不予退还。

除水电开发项目的申请报告未获核准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水电开发权受让人必须按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竣工。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台有关水电开发权出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后,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