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受让部分国有股权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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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受让部分国有股权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受让部分国有股权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31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整体重组改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向石化集团转让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国有股权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对2004年开行、信达公司分别向石化集团转让61.43亿股、50亿股中国石化国有股权(每股转让价格为1.80元)和2005年开行、信达公司分别向石化集团转让20亿股、8.7176亿股中国石化国有股权(每股转让价格为2.10元),免征石化集团、开行、信达公司应缴纳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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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驰登记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贪污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与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于民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由民政部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条 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孟加拉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其他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六、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孟加拉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被指定的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三和四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而必须立即执行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外,上述权利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能行使。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和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第六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卸下部分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机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维护和修理飞行规定航线的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派遣人员豁免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运输国际业务所得的收支余额,应被准予在互惠基础上,按缔约双方的外汇兑换规章,用自由兑换货币结汇。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任一方想用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须通过外交途径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