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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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以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应当由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运输、转运、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五条个人负担标准
  (一)城市居民:3元/人·月。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1元/人·月。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免收。
  (四)城市暂住人口:3元/人·月。
  第六条集体负担标准
  (一)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二)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每床位每月3元缴纳;餐饮、健身娱乐、洗洁营业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缴纳。(四)商店(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电影院、歌舞厅等经营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五)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农贸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有房间门头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六)其他行业按照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123元缴纳。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财政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考核监督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财政、物价、统计、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城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可以按代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集体负担的费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税务、工商等部门代收。按人数定额计收的,以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含临时用工)为基数核定当年缴费额;新设立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核定缴费额。个人负担的费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含临时用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各类市场内从业人员,由所在市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代缴代收;单位将车间、场地、柜台等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及其从业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居委会(社区)居民,由居委会(社区)负责代缴代收;小区居民,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代缴代收;其他人员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供水、供电等部门代缴代收。
  第十二条各有关单位应据实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漏报瞒报部分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三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标准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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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10月22日)

深教基字〔1999〕26号

各区教育局,市局直属各中小学:

  现将《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和《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由政府、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对儿童少年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机构,都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教育局和镇教办是所辖范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主管机构。

第二章 入 学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提供本辖区内学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学位,并确定各中小学的服务区域,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免试就近入学。

  第五条 小学招收本服务区范围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入学,初级中学接收本服务区范围内受完规定年限的小学教育的学生入学。非本服务区学生因特殊情况申请就读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学校应予以接收。

  第六条 能适应一般学校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小学或初级中学应予以招收;不能适应一般学校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区教育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延缓入学期满,应立即入学。

  第八条 凡符合市政府规定借读条件的非本市户籍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借读生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学校予以接收。

  第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不得拒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或未达到规定的在校最高年龄的本市户籍户口(含蓝印户口、持深圳市人才居住证人员子女,下同)未成年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复学的本市户籍户口未成年学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劝退和开除学生。

  第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学均实行秋季始业制度。

第三章 学 籍

  第十二条 由市、区教育局安排入学的小学、初级中学一年级新生(含借读生),学校应及时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学生办理注册手续后,本市户籍户口学生取得正式学籍,借读生取得临时学籍,学校应负责建立学籍档案资料,并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学生证。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档案及学校资料包括:

  (一)《学生学籍表》;

  (二)《广东省小学(初中)学生学籍登记表(供录入计算机用)》;

  (三)《在校学生名册》;

  (四)《流动学生名册》;

  (五)《毕业生名册》;

  (六)《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统计表》(小学填“表一”和“表三”;初中填“表二”);

  (七)《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供录入计算机用)》;

  (八)《学校综合情况登记表(供录入计算机用)》;

  (九)《广东省中学生德育考核表》(初中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按以上表册单独造表。

  所有表册由省教育厅统一样式,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表册的填写要求及管理

  (一)《学生学籍表》:在学生入学时由学校统一建立,并按班级装订成《学籍册》。《学籍册》应有目录、《学生学籍表》及《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册中人数应与班上实有学生数完全相符;《学籍册》要按时填写有关内容;学生异动情况必须在册中作记录,辍学和死亡学生的学籍表放在册后保存,转出学生学籍表原件带走,复印件保留在册中,休学后复学的学生学籍资料应带入复学班级继续使用,复印件留在册中;《学籍册》由学校保存,学校不得擅自毁掉或重建学生档案及学籍材料。

  (二)《在校学生名册》:学生入学时由学校统一建立。其中小学一式两份,经区教育局(或镇教办)验印后,学校和区教育局(镇教办)各存一份;初中一式三份,经区教育局验印后,学校、镇教办、区教育局各存一份。异动情况必须在册中作记录,每学年送区教育局审核。《在校生名册》由学校保存,学校不得擅自毁掉或重建。

  (三)《流动生名册》:每学年一册,开学初建立。如有学生异动,应及时登记。区教育局(镇教办)每学年要对学校学生异动情况进行验核。

  (四)《毕业生名册》:在学年末建立,由学校保存。

  (五)《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统计表》:每年9月中旬由学校填报,经区教育局汇总后报市教育局。

  (六)《广东省小学(初中)学生学籍登记表》、《学校综合情况登记表》和《广东省小学(初中)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由学校在开学初填写好,并用省教育厅提供的《学生学籍管理系统(软件)》(国家教育部编制)录入计算机,在开学一个月内传送到区教育局,区教育局汇总后传送到市教育局。市属学校直接送市教育局。录入时须在生源类别一项中根据学生的学籍类别注明“正式学籍”或“临时学籍”。

  第十五条 学校对取得学籍(含临时学籍,下同)的学生,统一编定学号、统编号。每位学生的统编号一经编定,前20位不作变更,直至该学段结束;学号应与学生所在班级编号保持一致;各类表册均以统编号为序。

  第十六条 学生学籍档案中的姓名不得任意改换;确需改换的,须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资料和更改有效证明,向学校申请办理,学校统一在学期初到区教育局申请办理,市属学校到市教育局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备专责的学籍资料管理员,负责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并配备学籍管理专用的电脑设备。


第四章 转学、休学、复学

  第十八条 学生因家庭迁移或其他正当理由确需转学的,向学校提出申请后,由学校按有关程序办理转入、转出手续,予以合理安置,并报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学校不得借故拒收转学生,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结束至新学期开学前办理。初三下学期不办理转学手续(非户籍户口学生回内地参加中考除外)。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要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向在读学校提出申请;

  (二)在读学校向转入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出专用的《学生转学联系函》;

  (三)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具同意接收回函;

  (四)在读学校凭接收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接收回函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开具转学证明,提供学籍资料,并将有关转学资料录入计算机;

  (五)转入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籍资料接收学生。

  第二十条 学生转学后(含区内、外转入、转出),原转出学校的统编号不作变更,带入转入学校,转入学校根据原学籍资料重新建立学籍档案(原学籍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病无法继续学习需休学1个月以上的,须持区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学校提出休学申请。学校在报经区级以上教育局批准后可准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书。休学时间超过3个月的,复学时学校可依据其实际学力程度,并征求其本人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将其编入相应年级。

  休学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样式、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每学期结束前,学校根据本学期内学生转学情况,填写《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并附上转学审批资料及转入地的接收回函,然后按行政管辖范围将相关资料报市教育局或区教育局备案。手续不完备的视为非正常流动生。

  第二十三条 各区教育局、市直属学校要在每学年结束前填写《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将本学年内学生转入、转出情况报市教育局。

第五章 升级与留级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完成每学年学习任务后一律随班升级,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安排其留级。

  第二十五条 初级中学不得招收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复读生,包括已经获得初中毕业资格或读完初三课程无故不参加中考的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习成绩优异、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学生,经全面考核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小学报镇以上、初级中学报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学校报市教育局),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考 勤

  第二十七条 学生必须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按时到校上课。上课后才进课室(或现场)者作迟到处理;在下课前擅自离开课室(或现场)者作早退处理;凡因病、因事不能上课者,应请假或补办请假手续;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上课者作旷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每班设立点名册,每节课(包括上课和课程表安排的自习、劳动等)均应由任课教师(或值日生)点名登记。学生考勤情况每周在班里公布一次,每月由学校公布一次。学期结束时,须将学生出勤情况记入学籍表,并填入学生手册通知学生家长。

  第二十九条 学生请病、事假须有家长或医生证明。请假三天以内的由班主任审批;请假一周以内的由班主任提出意见后报教导处审批;请假一周以上的由班主任和教导处提出意见后报校长审批。请假批准后,请假单应交教导处备案。

  学生因急事或因病来不及请假者,应在回校后两天内持证明补办请假手续,过期不办者作旷课处理。

第七章 学科成绩考核

  第三十条 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美、劳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学生全面发展。对学科成绩进行考核时,应以国家或省颁发的各学科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为依据,并着重考核学生对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理解、掌握、运用和综合应用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科成绩考核分学期考试、学年考试、毕业考试。

  学期或学年结束前,由学校组织学期或学年考试。学期考试只考本学期所学内容。学年考试考一年所学的主要内容,重点放在第二学期所学的内容。

  小学不设毕业考试。初中毕业考试由学校组织,升学考试由市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阅卷。

  义务教育阶段取消除中考外的任何跨校性的统一试题、统一时间的考试。

  第三十二条 学期和学年考试科目的成绩采用等级制或百分制;考查科目的成绩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等。

  第三十三条 因病不能参加学期或学年考试的学生,可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提出申请,经班主任、教导处批准后,分别情况,准予免试部分或全部学科,或参加下一学期的补考。免试学科的学期或学年成绩,可根据学生的平时成绩评定。学科学年成绩评定不合格的学生,均由学校组织补考。

  第三十四条 对学生各方面的考核成绩,学校应分学期记入学籍表,并填入学生手册通知学生家长。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学生要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小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思想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的学生,由学校授予“三好学生”称号。对某一方面成绩显著者,也应给予相应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三好学生”每学年评定一次,学年结束时由学校正式授予称号,颁发奖状或证书,以资鼓励。三好学生的材料,存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又屡教不改的学生,视其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奖励或惩罚学生,都须经学生评议、班主任提出并征求任课教师意见(惩罚学生还应听取家长意见)后,送教导处报校长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应继续进行教育,不得歧视。处分满一个学期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学生,经过讨论和批准,可以撤销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应通知家长并予以公布,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四十条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达到要求并修完规定课程和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不合格者应参加补考,经补考后仍有半数以上学科不合格者,给予结业;对虽未修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九年者,予以肄业。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后,由学校发给统一印制的经(市、区)教育局验印的《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小学学段不发毕业证书)。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情况均在《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全省统一格式,由市教育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由学校填写盖章后送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凭入学新生名册、三年流动生名册和毕业成绩册验印)。无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我市此前所作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针对上市公司的企业并购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所谓上市公司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先后成立,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证券市场开始形成。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使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和上市公司的数量急速增长,证券市场的容量迅速增大。随着西方并购理论的普及和企业自身资本以及产业整合的需要,我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不断发展。根据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在不同时期的发展特点,我们可以把上市公司并购的历史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3年到1998年的探索阶段
这期间统一的证券市场逐渐形成,上市公司的数量较少,国外的并购理论还没有普遍为人们所接受,企业也缺乏把并购作为战略手段的意识。由于国有股和公有性质的法人股的转让牵涉到非常敏感的政治问题,因此,上市公司并购的案例不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1993年9月30日深宝安收购了延中实业。这是我国第一例上市公司并购案例。这个阶段的特点是:(1)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使得并购行为很不规范;(2)并购的支付手段主要是股权无偿划拨、现金支付和以资产换股权;(3)并购对象从二级市场流通股逐渐过渡到国有股和法人股;(4)并购的动机主要是获取上市公司的壳资源。
  二、1999年到现在的规范和发展阶段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实施。针对上市公司并购问题,《证券法》专门在第四章对其进行了集中规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并购起了很大的规范作用。2002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施行。这两个办法与《证券法》一起架构我国较为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这对优化上市公司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由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上市公司并购的数量大大增加。这个时期的特征是:(1)并购动机不再限于获取“壳资源”,战略性并购不断涌现;(2)并购过程由于受到《证券法》等一系列并购法律制度的严格规制,不规范的现象大大减少;(3)越来越多的绩优公司成为并购的对象;(4)政府在并购中的地位有所下降,但依旧占据主导地位;(5)新的并购方式不断涌现。通过收购母公司间接并购、司法拍卖、MBO收购、吸收合并整体上市、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等并购方式纷纷出现。  
第二节 上市公司并购的动机
一、便利融资
上市公司并购完成后,并购方一般都会想方设法谋求增发新股或配股,实现从资本市场融资。由于我国的融资渠道有限,而利用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配股不会增加上市公司的负债,同时有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因此,便利融资就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主要动机。
二、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
当并购方与上市公司同属一个行业或者双方业务有很强的关联性的时候,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并购双方以各自核心竞争优势为基础,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强化核心竞争力,产生一体化的协同效应,大幅提升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利能力,从而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
三、在二级市场套利
有些并购方进行上市公司并购不是为了长期控制上市公司,而是采取各种手段使上市公司股价在二级市场上涨,再将上市公司股票抛售,从而实现在二级市场套利。
四、进行关联交易
并购方在完成上市公司并购以后,就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使上市公司高价收购控股股东的资产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资产,或者要上市公司为其控制的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这实际上是要中小股东为控股股东买单。
第三节、上市公司并购的基本情况
一、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占绝对主导地位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是国有企业,这导致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是国有企业。由于政企职能不分,政府就通过控制作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国有企业来控制上市公司,从而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政府控制上市公司并购造成许多不利影响:第一,使得上市公司并购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行业保护主义。上市公司并购不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利益,而是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各级政府利益常常成为延缓或阻碍并购的决定因素,使资本市场缺乏应有的公平和效率;第二,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经常采用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的战略,使得优势企业不仅承担沉重负债,还要承担沉重的社会包袱。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市场规律,削弱了优势企业的竞争力;第三,政府充当上市公司并购活动的主体,不但使得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企业目标和利益无法表达,还导致一些政府腐败行为。
二、上市公司并购的投机性较强
许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并不是为了资产正常组合的需要,而是出于短期的投机性目的。有些企业是为了享受国家和地方鼓励并购的信贷和税收优惠政策,还有一些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或是为了避免掉入亏损行列,以并购重组获取虚假利润,以此来保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这些投机性并购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第一,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二,损害产业整合的功能;第三,耗尽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融资能力每况愈下。 
三、并购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集中规定。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相继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年11月29日又颁布了一系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配套法规。这标志着一个比较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四、获取壳资源仍然是主题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中,获取壳资源一直是不变的主题。原因如下:第一,由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公司上市实行审批制,造成上市公司数量的有限。而获得上市公司,就意味着可以通过增发新股或配股从资本市场上融资,这对融资困难的企业来说非常重要;第二,上市公司本身具有很大的价值。比如上市公司的资产价值、商标价值、商誉、广告效应、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占有的市场份额。 
五、协议收购非流通股的方式占主导地位
西方证券市场是要约收购流通股为主要并购方式,而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并购方式是协议收购非流通股。原因有二:第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分割成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流通股。而国有股和法人股占到股权结构的2/3,但又不能在证券市场流通。通过要约收购控制占股权比例1/3的流通股无法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二,《证券法》规定每收购流通股的5%就要公告一次,这无疑会增加市场的投机行为,人为抬高流通股的股价,从而使要约收购流通股的成本增加。  
第四节 上市公司并购的模式
一、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上市公司收购模式,也是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主要途径。这与我国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分割的国情密切联系。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这两部分非流通股占到股本总额的2/3,一些企业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从而实现买壳上市的目的。在协议收购中,并购双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系统进行,而是通过私下谈判达成并购协议。协议收购通常采用以下操作模式:1.现金支付方式。并购方直接向被并购方支付现金,从而获得被并购方的股权;2.换股并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支付方式进行。”这就使得通过股权交换收购上市公司成为可能;3.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以达到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这是一种上市公司并购的迂回战略;4.上市公司原母公司以所持有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权出资,与收购方成立合资公司,由收购方控股。
二、要约收购
《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都规定了要约收购,但由于要约收购成本太高以及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制度的存在,直到2003年6月,我国才出现第一例要约收购(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和资本市场股权结构的改变,要约收购在未来一段时间会逐渐增加。
三、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并购模式。这种模式经常发生在属于同一级财政范围或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和政府之间,国有股的受让方一定是国有独资企业。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使用无偿划拨的方式,其目的是实现国有资本的战略重组,或者是利用优势企业改善亏损的上市公司。
四、通过资产管理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证监会2002年11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26条规定:“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这是我国法规第一次明确把股权或资产的委托管理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我国目前的股权托管主要是配合股权转让的一种手段,托管期限一般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到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为止。通过股权托管,收购方可以提前入主上市公司。 但是,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证监会2004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五、因执行司法裁决而对上市公司股权拍卖,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可见,拍卖是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权的唯一方式。因此,通过拍卖的方式也可以收购上市公司。
六 、定向增发股份
向并购方定向增发新股也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方式。如果定向增发的股份数量达到相当比例,并购方就可能成为控股股东。
七、一致行动人收购
证监会2002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因此,一致行动人收购也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途径。
八、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公开征集受让人,可以利用竞价转让的优势实现股权转让利益的最大化。当前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公开征集受让人。这种方式将会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重要选择。
九、债转股方式
并购方通过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债务,再将债权转换成股权。如果控制的股权达到相当比例,也可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