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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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继续支持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6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征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3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42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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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法[2003]38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市局有关处室:
现将《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以下几点:
1、在执行前,各单位应参照市局制订的行政警示通知书(规格18Х12)及登记表样式自行印制,并由法规科(室) 统一登记下发。
2、在执行中,要坚持把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原则有机结合起来,把教育、规范、处罚有机结合起来,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努力提高执法水平,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作用,更好地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营造开放搞活的氛围,振兴繁荣湖州经济,促进“招商引资”、“信用湖州”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警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轻微违法行为或不宜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暂行办法督促当事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告诫。
第三条 对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首次轻微违法违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下列10种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暂行办法作出行政警示:
(一)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已具备开办条件,尚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提前开业未超过1个月的;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未经登记办照,租店面开设小型饮食服务小吃店、或零售杂货商店,试营业未超过1个月且日营业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有合法营业执照,但有超范围经营行为,且超范围经营的品种不涉及前置审批、未造成严重后果、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四)因改制而重新设立的企业未办妥设立或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生产经营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1个月内未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六)搬迁经营地址1个月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未按规定悬挂(放置)营业执照或进场交易证的;
(八)为合法经营办手续需要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九)广告主利用自身经营场地设置发布用于自我宣传的路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
(十)按规定应缴纳个体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而没有缴纳的;
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有禁则而没有罚则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警示以市、县、区(分局)名义作出。
第五条 行政警示不需要立案和经法制机构核审。但在行政警示作出之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并收集必要的证据,由两名执法人员提出警示。
第六条 行政警示应采取书面形式,执法人员应将行政警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证人,并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作出行政警示后,有关证据材料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在3天内分别将有关内容输入电脑,并进行登记。承办机构应每月统计综合行政警示情况,每季应将登记情况报同级法制机构备存。
第八条 行政警示通知书采用送达联和存根联样式。使用时两联上必须同时签上执法人员、当事人双方名字方能有效。
第九条 实施行政警示的单位要加强对被警示当事人的跟踪回访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按规定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转入处罚程序。
第十条 工商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单个执法人员擅自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警示通知书的;
(二)对不属首次、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又已造成严重后果,应进行处罚而不处罚,擅自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警示通知书的。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有关部门反映,现将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