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以下简称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认真负责地对待和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广泛、及时听取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批评,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是人民政府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及人民群众监督,尊重人民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承办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接待和办理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来访、来信;
三、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机关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的范围: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期间,代表、委员用书面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提案。
二、人大代表视察时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政协委员日常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提案。
三、人大常委会审议政府工作时提出的意见;政协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四、人大常委会成员普访代表时,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意见,经人大有关部门整理后形成的书面建议。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来访时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第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应遵循的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上级和比较重大的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并上报或答复代表和委员,其它的由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并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
二、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凡是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不论大小,都要尽心竭力地认真去办。对属于应该解决而又力所能及的问题,要迅速解决;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和与实际情况不符等原因,确实不能解决的,要据实讲清政策、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在承办工作中要举一反三,通过办理一件建议或提案,发现和解决同类问题,推动和改进政府工作。
三、加强与代表和委员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和委员在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经常听取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切实加强对承办工作的领导,必须明确一名领导主管这项工作,办公室由一名主任负责。根据任务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从上到下形成承办工作网络。
第七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商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确定主、会办单位。由主办部门牵头,首先拿出本单位的意见,然后再征询会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汇总上报或做出答复。如遇主办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主办部门应及时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讲求工作效率,抓紧处理。问题急的要急办,办结一件,答复一件。总的时限要求,从接受承办任务之日起,承办建议和提案合计在50件以下的单位三个月内全部办结,51—80件的单位四个月内全部办结,81件以上的单位五个月内全部办结。如因情况特殊、问题复杂,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同时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待办结后再作出正式答复。
第九条 对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前,人大统一征集的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前解决的,应在会前办结,并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在会前解决不了的,在闭会后按会中代表建议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政府办公室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情况,向政府常务会作出报告。根据每件建议、提案内容,报送政府主管领导签批或直接交给承办单位。省级以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市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市以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由县、区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县、区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核实、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要立即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它单位,更不准以不属本单位职责为由,将建议或提案退给代表或委员。退回交办机关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处理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对一些重要的建议、提案,单位领导要亲自出面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交办机关要与承办单位保持经常联系,掌握办理情况,通报工作动态,研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指导承办工作。要经常采取深入检查、通报情况等方式进行催办,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每件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严格把好质量关。给代表和委员的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实际情况;
二、内容完整,认真准确地回答建议、提案中提出的每一个问题,语气谦逊诚恳,文字精炼通畅;
三、需要向上级请示的问题,要请示后再复函,不得以请示代替复函;
四、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并案答复,要把建议或提案的顺序号以及代表或委员的姓名写清楚,但切不可把建议和提案混在一起并案答复;
五、严格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起草、打印、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答复代表和委员的方法:
一、省以上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按要求行文上报或答复代表、委员;
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按规定的份数分别抄报市人大或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
三、同一建议、提案多位代表、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署名的代表、委员;
四、在向代表和委员送发答复函时,要逐件附《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和委员对承办工作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答复函要认真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在查明原因后,需重新办理的,在办理后要再行文答复代表和委员;需要说明情况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做出答复后,对答复解决的问题,要狠抓落实,直到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每年的承办任务基本完成后,各承办单位对当年及过去已答复解决而没落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逐件进行一次复查。需要向代表和委员说明的,要及时向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将整个复查落实情况报各级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的职能部门,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座谈会,邀请与本单位工作相关的代表和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对承办工作及其它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为了切实提高承办工作质量,各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要直接与代表和委员见面。可以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前走访建议人、提案人,了解意图,摸清情况;也可以在办理过程中走访,交待办案设想,共同协商解决问题办法;办结后回访,介绍办理情况、结果,征求意见。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和委员的密切联系。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办理完毕后,要将建议、提案和复函底稿及其它有关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凡是有承办任务的政府部门和市、县、区直有关单位每年在建议、提案办理基本结束后,要认真地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并及时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办公室。各级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情况,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每年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要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优秀单位予以表扬,差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内容: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及时调解和减少各种民间纠纷,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五)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解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提高改造、教养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期满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及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门常设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管理见义勇为基金,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五)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决定奖惩;
(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七)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应担负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
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检查、监督、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民公约,开展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村、段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居民、村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认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密社会治安管理,及时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治安事件、骚乱和重大恶性案件,应当制定处置预案;对已经发生的,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果断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用报警电话和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报案、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请求保护时,执法机关或在场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支持、处置或指明受理机关,有关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和单位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劳教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支持、协助,及时、主动提供有关违法犯罪的线索和证实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并建立以人民警察为主体,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治安联防队等多种力量参加的社会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八条 城镇街道辖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以群防群治为主,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制定方案,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组织,可以由居民义务守护或集资聘请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并实行治安责任追查制度:
(一)单位内部的要害部门、重点部位,必须实行专人值班、守护、值班、守护人员须经单位保卫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单位住宅楼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乡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员、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大型综合性商场、公共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和公园、风景名胜地的治安防范,分别由工商、商业、文化、体育、园林等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文化、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事先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航空港和火车、汽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及其公安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废旧物资回收业、印铸刻字业及出租汽车行业应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限制流转的民用易燃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守卫、登记、领用、保管、运输、销售、审批、发证等制度。严格实行专人、专管、专批、专用。严禁上述物品流散社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员、房屋租赁户的综合管理。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把流动人口管理、疏导、服务、教育等工作有机结合,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综合治理;
(二)公安机关应履行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职责,严厉查处、打击流动人口中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社会上的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研究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提出对策;应当配合劳动、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纳入工作规划;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
第三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日程,加强对职工、妇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纪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教书育人的思想,加强法制教育,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和流失。
学校、家庭、社会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学生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努力办好工读学校,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对违法青少年的早期教育、干预作用:
(一)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校中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二)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已学完初中或者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与原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发现被监护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犯罪人员免受刑事处罚的,送少年管教所或由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四条 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努力提高改造质量:
(一)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组织被改造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逐步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二)少年犯刑期执行过半或者少年教养人员教养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现好并符合试读、试工、试农的,可在落实包教单位、学校、街道、派出所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所外试读、试工、试农。在试读、试工、试农期间表现好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
及时收回管教所内教养、改造;
(三)劳动改造人员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教养时,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部门应当事先与释放或解除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双方配合,促使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准予落户;
(二)可按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不符合应聘条件的或应聘未被录用的,可引导其自谋职业;
(四)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证照;
(五)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其他村民经营或村社留作机动。待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即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
第六章 奖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凡单位、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由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保护、抢救国家或集体财产以及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疏导、排解各种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有重大建树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明显社会效益的;
(七)治安责任人或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存在的隐患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件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公安人员和社会治安管理人员对公民举报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置的;
(五)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医疗机构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不及时抢救治疗,或无故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乡、镇、街道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其当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文明单位的资格;取消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在年度内评先进受奖励,
晋职晋级的资格以及当年奖励性工资升级资格。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投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慰问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光荣负伤的人员或光荣牺牲人员的家属。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各级财政拨付,并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到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作案人或其监护人全部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有工作单位的受害人,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应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无工作单位的受害人,由民政、劳动部门妥善安
排其生活或工作;符合评残条件,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或在重大治安灾害事件中,因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抢救群众生命财产而光荣牺牲的,按因公死亡对待;功绩显著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