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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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6〕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 务 院 第 378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应分得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家股应分享的净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其专户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原则上按30%左右的比例征收,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按照行业特点年初下达征收计划;其余利润部分为国家所有,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国有资本金或作其他用途。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受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下列时限征缴国有资产收益。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依照下达的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征收计划,在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的 40 日内办理清缴手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配的国有股息、红利等,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公告股息、股利(投资回报)派发之日后 20 日内上缴。

(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收讫后 20 日内上缴。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因特殊原因延期上缴,应当报市国资委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专款用于下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投资支出。

(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要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经审核批准的必要的管理费支出。

(五)其他调整国有经济结构、深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必要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任期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使用的管理,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需调整预算限额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的,经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违规执业,提供虚假审计、评估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市级国有资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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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管线敷设、设备安装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工程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审查并跟踪管理承发包合同;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承发包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秩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范围,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对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登记管理;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宜招标的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公民、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代理。
  
  第八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单位工程不得再分部、分项发包。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证(含资质等级证书、批准文件、注册登记手续、银行帐户、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下同)持照(指营业执照,下同),并按照本单位资质等级和核准的施工生产范围开展承包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实施承包。
  
  第十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事业单位,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承揽业务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必须分别到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建设银行开设帐户。
  
  第十一条 3级 (含3级) 以上建筑施工企业、2级(含2级)以上安装企业,在自行完成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和主要部位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分包辅助工程。承包单位要与分包辅助工程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须经审查和鉴证备案。
  
  承包单位要向分包辅助工程的施工单位派驻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人员,并直接对发包方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
  
  承包单位不得以分包名义,将工程全部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行发包;4级(含4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3级(含3级)以下安装企业,不得向外分包工程。违反本款规定的,均属非法转包。
  
  第十二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有健全的产品技术档案。进入生产线的原材料必须经过技术检验。出厂的建筑材料或产品,必须有合格证,并且要货证同一。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不准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公章、银行帐号等。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组织必须名实相符。
  
  施工现场必须有常驻的监理和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必须有完备的证、照及经审批的开工手续、资料等。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发包关系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承发包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签订后,首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备案,然后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报告和签发施工许可证。
  
  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鉴证,开工报告未经批准,其承发包行为不得继续进行,工程不得放线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要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项目保修。 造价500万元以上、建筑质量达到合格品的优等品的工程,保修款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3%和1%预留;造价500万元以下、 建筑质量达到合格品和优等品的工程,保修款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和3%预留。
  
  保修期内,修理费用由质量问题责任方承担。保修期结束,剩余的工程保修款(含利息)如数返还给工程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交付、使用未经质量验评和验收的工程。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发包权索贿受,收受“回扣”的。
  
  (二)将工程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设备生产加工任务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承担的。
  
  (三)不宜招标工程未经批准发包开工的。
  
  (四)合同未经审查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而开工的。
  
  (五)接收、使用未经质量验评、验收的工程的。
  
  (六)追加投资、扩大建设规模后,未补办报建、招投标、承发包合同手续的。
  
  (七)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发包的。
  
  第二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缴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行贿或给“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或生产加工任务的。
  
  (二)无证无照或越给承担建设监理的。
  
  (三)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非法转包工程的。
  
  (五)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货证不同一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
  
  (六)出卖、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证、照、开工手续、银行帐号、公章、图签等的。
  
  (七)外埠企事业单位未经注册登记,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生产的。
  
  (八)施工现场无证、照及开工手续、技术资料的。
  
  (九)虚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组织或施工现场无常驻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的。
  
  (十)不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等事故的, 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建设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本政发〈1989〉77号)同时废止。

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工作规则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工作规则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为履行筹委会的职责,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筹委会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筹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和保密原则。

二、全体会议
第四条 筹委会全体会议由全体委员组成。
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召集。主任委员主持会议,必要时,主任委员可指定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五条 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委员的过半数。
第六条 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筹组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有关事项;
二、审议工作小组的报告;
三、讨论并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建议或议案草案;
四、其他需要由全体会议处理的事项。
第七条 主任委员会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的事项,以获得全体委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主任委员会议
第八条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第九条 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会议或主任委员扩大会议。
第十条 主任委员会议的职权是:
一、决定全体会议议程;
二、决定成立工作小组,并根据委员的报名和工作需要就各小组的组成作出决定;
三、部署并组织实施全体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四、审议工作小组提出的有关报告,决定将有关方案提交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五、决定无需由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有关事项;
六、领导筹委会秘书处的工作。

四、秘书长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秘书长工作会议,按照全体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的工作部署,综合各方面情况,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工作会议的参加人员包括副秘书长和筹委会各工作小组的召集人,必要时可邀请其他委员或有关人士列席。

五、工作小组
第十三条 筹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在小组成立之后,若遇筹委会的某项工作超越各组的工作范围,则由秘书处提出建议,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是否成立新的工作小组。
各小组的任务由主任委员会议确定。小组在完成其任务时结束工作。
第十四条 每位委员可视个人情况自愿报名参加不超过两个小组的工作。
第十五条 每个小组设二——三名召集人。召集人负责召集并主持小组会议。召集人应根据本小组工作规划安排小组工作并向主任委员会议负责。
第十六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可参加任何小组的会议。

六、委 员
第十七条 委员在筹委会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工作。委员有权就筹委会工作范围内的各项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委员应积极参加筹委会的工作,按时出席有关会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应事先请假。委员应广泛咨询、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筹委会反映。
第十八条 委员必须维护筹委会就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对筹委会作出决定的有关事项,对外不得发表与之不符的意见。对筹委会讨论中的事项以及筹委会所发的机密文件,负有保密责任。
委员可以个人身份接受传媒的采访。
第十九条 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筹委会工作,不代表任何团体和机构。

七、秘书处
第二十条 筹委会秘书处根据主任委员会议的工作部署在秘书长主持下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工作人员由秘书长聘任。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的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筹委会会议的资料准备、文件起草和记录工作,并向主任委员会议提出建议;
二、为筹委会各类会议和活动提供服务;
三、负责同委员的日常联络,统筹筹委会的对外联络事宜;
四、协助新闻发言人工作,具体协调和安排有关新闻发布事宜;
五、负责处理公共关系,包括处理来信来访的日常咨询工作;
六、处理主任委员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设在北京。秘书处在澳门设办事处,其工作向秘书处负责。

八、新闻发布
第二十三条 筹委会设立新闻发言人,负责筹委会的新闻发布,由秘书长决定有关新闻发布事宜。
每次全体会议发言人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会议指定。
工作小组遇有需要,经秘书处安排,可由小组召集人向传媒介绍情况。

九、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筹委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全体会议可根据主任委员会议的提议对本规则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