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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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

  为加强民族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精神,制订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特殊困难为切入点,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发展模式,全面提升少数民族事业发展水平,不断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努力开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二)总体目标。
  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自我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不断发展,贫困问题得到有效缓解,群众生活水平有较大提高。对外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对外开放水平有较大提高。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加快发展,群众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进一步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理论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取得较大进展,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民族关系更加和谐,民族团结更加紧密,实现少数民族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三)2010年主要预期指标。
  1.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速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个百分点,城乡居民收入之比保持现有水平。
  2.民族自治地方“普九”人口覆盖率达到95%以上,实现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
  3.少数民族婴儿死亡率比2005年下降5‰。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种数比2005年增长20%,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印数比2005年增长25%。
  5.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占在业人口比重比2005年提高0.5%,基本接近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
  6.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化率比2005年提高5%。
  二、主要任务
  (一)大力改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基础条件。
  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一批对带动当地发展起重大作用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优先安排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农田水利、草场围栏、人畜饮水、电力、通信、乡村道路、广播电视、贸易集市、清洁能源、民房改造等中小型公益型项目。
  优先在条件具备的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扶持开发能源、矿产、农牧、旅游、文化等优势资源,进一步把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带动当地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的发展,为群众提供更多就业机会。支持、鼓励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积极培育龙头企业,提高资源就地加工水平和产品增值能力。加快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继续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快治理风沙源、石漠化和荒漠化,妥善解决群众生存环境问题。
  (二)着力解决少数民族群众特困和特需问题。
  重点扶持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区,实施特困少数民族群众解困工程,加大安居温饱、易地搬迁和劳务输出力度,推动各项扶贫开发措施进乡、入村、到户。优先将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村全部纳入国家扶贫整村推进规划实施范围,强化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口的直接帮扶。对缺乏基本生存条件、自然灾害多发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地方病高发区的特困少数民族群众,稳步推进生态移民和易地扶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少数民族贫困人口基本生活。
  继续执行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税收、金融、财政等优惠政策,建立必要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国家储备制度。建设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基地和区域性流通交易市场,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重点生产企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企业和传统手工业重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制订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产业指导目录和传统生产工艺抢救计划。
  (三)努力提高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水平。
  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全面落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等政策,提高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偏远山区、边境地区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切实保护少数民族女童受教育的权利。采取可行措施,逐步提高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师资水平和教师待遇。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教师定期到大中城市进修学习,加大“双语”教师培训力度,编写适合当地实际的“双语”教材。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制度,继续推动发达地区、大中城市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搞好义务教育,积极开展“县对县”的教育帮扶工作,实施民族基础教育帮扶工程。
  加强民族自治地方高中阶段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高中入学率,有条件的州(市、地、盟)、县(市、旗、区)要办好普通高中。继续办好内地西藏中学(班)、新疆班。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结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重点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现高中阶段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规模的大体相当。
  适当扩大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招生规模。改善民族高等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增强民族高等院校学生的创新和实践能力。加快推进中央民族大学建成世界一流民族大学的步伐。按照新机制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完善奖助学金制度,建立有效的教育资助体系,帮助少数民族贫困大学生完成学业。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现代远程教育和多样化继续教育的发展。
  大力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点建设,大力培养科技推广人才,提高科技信息服务能力,加大对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力度。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翻译出版,鼓励开设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科普栏目,建设乡村科普画廊、科普橱窗等科普设施。创新少数民族科普工作机制,开展科技下乡活动。继续开展智力支边活动。
  (四)扎实推进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农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重点疾病防治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倾斜力度。
  加快完善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服务体系。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改造,逐步实现公共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设备、人员、技术四配套。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疾病防控体系建设,重点扶持以乡镇卫生院为主体的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与农牧民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农村牧区药品供应和监管体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少数民族群众看病难问题。
  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医务人员培训。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服务,鼓励发达地区医务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医疗扶贫,组织大中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
  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降低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的发病率。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妇幼保健工作,大幅度提高孕产妇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环境卫生整治,着力解决住宅与畜禽圈舍混杂问题,大力推进改圈、改厕、改厨,不断改善人居环境。大力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疾病预防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综合服务体系,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引导和鼓励少数民族群众依法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加大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保护和抢救力度,实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发展工程。开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资源研究与保护性开发,建立少数民族传统医药野生资源保护区。大力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加大乡村民族医药工作者培训力度。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设立民族医药专业、开展民族医药学科建设,培养一批民族医药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带头人。
  (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
  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继续在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投入、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建设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网络,扶持民族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各类艺术人才的定向、定点培训。
  国家在安排补助地方文化设施建设、广播电视建设经费和文物保护经费等时,要加大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的力度。继续推进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在实现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目标的基础上,重点改扩建一批县图书馆、文化馆和影剧院,提高县级图书馆、文化馆开展文化服务的能力;发展乡、村级文化设施和文化活动场所,建立综合性的乡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选择少数民族文物史迹丰富地区,建设民族、民俗博物馆。继续实施“西新工程”、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和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努力实现民族自治地方20户以上自然村村村通广播电视、一村一月放映一场电影。
  繁荣和发展少数民族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事业,实施精品战略,重点推进国家级少数民族文化事业载体建设。在加强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基础上,依托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大力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把民族文化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创造更多更好符合市场需要、满足群众需求的民族文化产品。
  尊重、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大力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图书报刊出版。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队伍建设,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资格认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能力,提高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覆盖率。
  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发掘、整理和展示宣传。营建少数民族文化社区和文化生态区,有计划地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保存完整的少数民族自然与文化生态区。加强少数民族古籍、文物和珍贵实物资料的抢救保护,重视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的保护和传承,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人才。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基层文化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建立少数民族文化队伍培训网络基地,采取远程培训、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快少数民族文化人才的培养。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研究,培养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人才,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办好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及少数民族重大传统节日集会。
  (六)稳步提升少数民族社会福利水平。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保障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障服务的社会化程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保险工作,切实落实各项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加快完善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面推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大力改善城乡贫困人口生活居住条件。加快发展民族自治地方以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为重点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慈善事业。国家在安排社会福利事业项目和慈善救助项目时,加大向民族自治地方的倾斜力度。
  大力推进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化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力度,促进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有序流动。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就业培训和服务体系网络建设,发展和规范各类就业服务中介机构。开辟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促进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就业。
  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工程,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和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在劳动就业、职业培训、子女入学、权益保障、法律援助、文化交流、特殊需要等方面给予引导和帮助。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加大对民族乡、民族村和城市民族社区发展的帮扶力度。
  (七)切实加强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
  制订和实施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加大少数民族党政干部人才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实施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培养工程,加强教育培训工作,进一步扩大数量、改善结构、提高素质。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创造良好的用人机制和环境,鼓励、支持、吸引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贡献聪明才智。
  培养更多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继续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继续做好为西藏、新疆选派干部工作。加大民族高等院校选调优秀少数民族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工作力度。国家有关部门继续办好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重点做好民族自治地方和边境地区、人口较少民族、少数民族妇女的干部培训工作。加大各级行政学院和国家重点大学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力度。整合培训资源,拓宽培训渠道,扩大培训规模,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选派少数民族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到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学习。加强民族自治地方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强化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八)继续扩大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对外开放。
  加大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力度,提高民族工作领域的对外交流水平。实施少数民族对外交流合作工程,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参与全球性、区域性和双边、多边合作。扩大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实施民族文化“走出去”战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进一步加强民族高等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少数民族外向型人才培训。开展涉及民族问题的国际人权对话。做好与旅居国外的少数民族同胞的交流联络工作。推进沿边民族自治地方对外开放,扶持边境贸易区建设,加大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完善边境口岸功能,提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水平。加大我国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对外宣传力度,展示我国各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的崭新面貌。办好2008年在我国召开的国际人类学与民族学联合会第16届世界大会。
  (九)逐步健全民族法制体系。
  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实施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加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完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清真食品管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管理以及少数民族丧葬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制订民族工作法律法规执行的监督检查办法,推进依法行政。
  (十)不断完善民族理论政策体系。
  加强民族问题研究,推进民族理论政策创新。深入研究科学发展观与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解决民族问题上的内在联系和有机统一,深入研究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加快发展少数民族事业和促进各民族和谐相处的思路与政策措施。重视民族理论基础研究,进一步深化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研究、民族理论比较研究和国际社会重大民族事件的理论研究,深化对民族问题自身规律、世界民族问题变化规律、中国民族关系发展规律的研究,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推动民族理论应用研究和民族政策研究的创新发展,深入研究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深入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深入研究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和特殊困难。加强民族理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建设一批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基地,建立健全民族工作决策专家咨询机制。实施少数民族现状调查工程,研究制订少数民族经济社会调查及统计指标体系,开展全国少数民族现状调查工作。
  (十一)继续营造各民族和谐发展社会环境。
  加强对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民族基本知识、民族理论政策以及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订实施宣传教育规划和“五五”普法规划,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层次人群的宣传教育用品。加强对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信息的管理,发挥大众媒体在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中的作用。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中华民族精神,把民族基本知识、民族理论政策以及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纳入全国公民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全过程,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建立一批全国民族团结教育基地。配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村(社区)建设活动。筹备召开第五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建立民族关系监测系统,制订处置涉及民族因素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打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加强台湾少数民族研究,加大文化、教育交流力度,增进海峡两岸少数民族间的互相了解和友爱,广泛团结台湾各界少数民族爱国人士,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做出贡献。
  三、重点工程
  为适应各民族和谐发展的需要,从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十一五”期间重点建设以下工程:
  (一)特困少数民族群众解困工程。
  在《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框架内,为解决特困少数民族群众温饱问题,优先将尚未纳入国家扶贫开发整村推进规划的特困村,全部纳入整村推进规划实施范围,基本实现具备条件的特困村通路、通电、通电话、通广播电视,有学校、有卫生室、有安全的人畜饮用水、有安居房、有稳定解决温饱的基本农田或草场的目标。扶持少数民族特困县发展支柱产业和开展劳动力培训。对生态环境恶劣、自然资源缺乏地区、自然保护区及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地方病高发区的少数民族特困群众,具备搬迁或安置条件的,按照统筹考虑、积极稳妥的原则,稳步推进生态移民和易地扶贫。对因生态保护失去生存资源或失去劳动能力,无法通过扶贫措施解决温饱的少数民族困难群众,通过社会救助等方式解决温饱问题。
  (二)民族基础教育帮扶工程。
  开展以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教师为重点的培训、轮训工作,选送骨干教师进修学习。按照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总额的5%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切实加强管理,把民族自治地方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利用“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资源,做好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县教师的培训工作。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双师型”教师培养。强化民族自治地方“双语”教师队伍建设。加强教育扶贫工作,组织发达地区优秀教师赴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牧区巡回讲学。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要积极探索异地办学的有效形式。大力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牧区寄宿制教育,帮助贫困家庭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
  (三)民族高等院校建设工程。
  重点改善民族高等院校办学条件。加强民族高等院校学科建设,打造优势特色学科,创办生态环境保护、民族文化保护、民族医药等新兴学科,建设好重点研究和实验基地。推动民族高等院校与国际著名大学、研究机构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支持利用国外教育资源合作办学。
  (四)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发展工程。
  重点建设若干民族医医院、民族医特色专科。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县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改造,大力改善乡村民族医药工作者的工作环境条件。加大少数民族医诊疗方法、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保护抢救力度,抢救、保护、整理、研究和发掘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文献资料,建立中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名录及其数据库。加强少数民族传统医药野生资源保护区、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GAP)、医药研发基地和医药推广培训中心建设。制订民族医诊疗标准、民族药药材标准、民族药药品标准和民族药炮制规范,编制民族药基本药物目录。开展民族药药用资源普查工作,制订民族药注册分类管理办法。大力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资源人工种植养殖业,建立若干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资源人工种植养殖培训基地。
  (五)少数民族文化发展工程。
  按照《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切实加快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推出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的少数民族文学、戏曲、音乐、舞蹈、美术、工艺、建筑、风情、服饰、饮食等文化艺术品牌;制作优秀的少数民族题材广播影视作品;扶持对少数民族文化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族出版项目;实施民族自治地方送书工程,向少数民族聚居的县(市、旗、区)图书馆和中小学校赠送民族语文和汉语文图书、杂志,向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牧区的村赠送“三农”实用技术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科技图书;保护、发展和培育少数民族特色表演艺术,支持民族特色艺术表演团体建设,开展大型民族特色文化艺术活动。
  建设少数民族文化基地、少数民族文化社区。依托民族文化遗存丰厚的城镇、村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博物馆或文物资料保护展示中心。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少数民族古籍,按民族分卷编纂出版《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加大少数民族文物征集和收藏力度,建立少数民族实物资料数据库。调查、收集、研究、整理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建立中国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数据库,建设国家级民族语文翻译培训基地,建立少数民族“双语”环境建设示范区。实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译制工程,提高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播出能力。建立一批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培训基地,挖掘整理并抢救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研制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器材并制订相关标准。
  (六)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培养工程。
  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训基地配套设施建设,编写干部培训教材,建立干部培训课程体系,培养一支长期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对地、县级少数民族干部进行轮训,对民族工作系统的干部进行现代管理知识和综合能力培训。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选拔县(市、旗、区)、乡镇少数民族中青年干部接受各种形式的大专以上学历教育。选派少数民族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到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医疗、卫生、环保等系统进行培训,培养造就一批少数民族专家学者、经营管理人才、科技骨干。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农村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七)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
  对民族区域自治、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构建和谐民族关系等方面的立法,以及国家法规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民族法律法规执行与监督机制等专题进行深入研究。组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进行有关立法可行性论证。
  重点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条例,指导帮助尚未制定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加强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研究起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加强民族工作实践急需的专项法规制定工作,制定清真食品管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管理、少数民族丧葬管理等法规。
  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实施民族法规宣传教育“五五”规划,指导、帮助普法经费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开展普法活动,编写和出版民族法律法规系列丛书,并将有关法律法规编译为多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
  (八)少数民族对外交流合作工程。
  建设少数民族对外宣传平台和网络,编辑出版中国少数民族系列外文图书、期刊,摄制中国少数民族系列外语电视片,举办中国少数民族发展国际论坛,培育中国少数民族歌舞、展览等国家级对外文化交流精品项目。举办中国少数民族国际艺术节、文化月、文化周、文化节活动,加强中国少数民族对外交流基地建设。发布中国少数民族白皮书。
  推进人口较少民族参与式扶贫开发国际合作项目、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文化生计开发与减贫国际合作项目、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文特殊性的艾滋病预防和毒品防治国际合作项目,以及少数民族文化生态村国际合作项目的开展。
  (九)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工程。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建设民族事务管理网络系统。建立联系各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民委系统电子政务网络体系;建立联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体系;建立国家民委委员单位及综合统计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体系;建立反映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民族关系的指标体系,建立以信息资源集成为基础的统计、分析、评价、监测、预警和决策咨询系统。
  依托公共网络,建设少数民族事业公共服务网络系统。建立覆盖各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少数民族事业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研究制订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标准,研发、推广多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处理和交互检索技术;建立集群式“中国民族网站”。
  (十)少数民族现状调查工程。
  研究制订中国少数民族调查及统计指标体系,结合全国人口普查、全国农业普查和全国经济普查工作,对55个少数民族现状进行调查。
  (十一)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建立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全面开展面向少数民族的职业培训、就业咨询、急难救助、法律援助、流动人口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把少数民族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事业发展。要把加快发展少数民族事业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作为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要把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少数民族事业与国家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二)落实规划实施目标责任。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地方、各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通力协作的规划组织实施工作格局。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协调监督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工作计划,认真抓好落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委委员制,充分发挥委员单位和兼职委员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中的重要作用。
  (三)制定优惠政策,加大投入力度。
  制定和完善支持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投资政策,形成多元化投融资体系。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少数民族事业的支持,要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贷款需求,加大信贷投入,采取优惠政策,优先安排重大工程项目。继续搞好中央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参与少数民族事业建设。
  (四)加强民族事务管理和监督检查能力建设。
  推进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的自身建设,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手段,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施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工程,推进少数民族事业公共服务网络系统和民族事务管理网络系统建设,提高民族事务管理水平。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监督检查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建立科学规范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关系少数民族事业的重大决策,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事前要听取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告制度,定期公布少数民族事业进展情况,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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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文字〔2006〕83号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机关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本机关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的委托,由本机关负责起草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二)编制全市文化(文物)发展规划,制定文化(文物)宏观调控和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文化事业发展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四)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处室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提出,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机关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本机关听证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本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本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由主持人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处室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本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本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本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本机关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并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本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经本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本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本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本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本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本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局长办公会应当作出不予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本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
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责任处室主持工作的处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对责任处室主持工作的处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本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停车场地。
第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十一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市政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
第十六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装置准确有效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它票据代替。严禁拒开发票。
第十九条 航空港、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宾馆、商业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并向出租汽车全行业开放。进站营运的客运服务车辆应当服从营业站的统一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市政公用局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需要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五)不得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且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
(六)不得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
(七)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经乘客同意合乘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客运服务车辆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客运服务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三)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
(四)需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市市政公用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退出营运不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强行搭载乘客或者搭载乘客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市市政公用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暂停营业15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
资质或者吊销其服务证。
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提请市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注销其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欠交管理费总额,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实施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市市政公用局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局或者客运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核发经营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服务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