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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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中如遇有问题,请与国家局经济运行司联系。


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系统所属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案件)的发生,确保宾馆饭店的安全经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系指烟草系统独资或控股对外经营的宾馆饭店(含烟草系统自我经营、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等管理模式)。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包括客房数50间以上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及娱乐场所。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宾馆饭店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消防、治安、特种设备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宾馆饭店应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宾馆饭店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宾馆饭店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义务消防、内部治安防范等群众性安全保卫组织,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治安防范等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七条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纳入烟草系统安全管理范围,加强监督指导,督促其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宾馆必须建立健全以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的全员安全责任制。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逐级、逐岗安全职责,并逐级、逐岗签订安全责任书,确保安全工作各负其责,落到实处。
  第九条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有关规定,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各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要运用科学的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基础资料,规范安全档案建设。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要建立员工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录用;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取得相应证书后持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审验;对相关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要适时组织参加有关管理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宾馆饭店要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严格的专项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有效地组织人员安全撤离事发现场。
  第十三条宾馆饭店承包或出租给外部经营的娱乐场所,必须明确宾馆饭店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各自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宾馆饭店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宾馆饭店必须依法经营,禁止以各种形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宾馆饭店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修、安装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措施)“三同时”管理规定,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力设施、供气设施、防雷设施、起重设备等,在安装和使用前,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并取得使用合格证。特种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严禁带病运行。第十七条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装使用有效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喷淋系统、内部治安防范系统等安全监控设施。室内、外消防栓、室外接水泵接合器和灭火器的配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配电、供热、供气、制冷、厨房等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宾馆饭店应配备相应的逃生器具。
  第十九条宾馆饭店应确定部门和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专用安全监控设施、消防设施设备、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进行检查、检测、维护,确保正常运行或使用,并有详细的运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保证疏散标志、通道、断电疏散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安全距离。要安装油、气泄漏检测装置,并对装置定期检测。

  第五章检查与整改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检查标准,并按标准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宾馆饭店对检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彻底整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营业。

  第六章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责任事故(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应根据事故(案件)等级标准,按照烟草系统和本单位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管理者,必须依照《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承包或租赁期间,因安全责任不明确,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津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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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日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补充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
(三)为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所作出的规范性决议、决定;
(四)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切身利益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后,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法规的建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在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以及轻重缓急的原则,拟订本
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拟订,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行拟订,或由他们委托他人拟订。
有关本市行政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拟订。
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拟订。
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拟订。
第八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请审议的机关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应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应同时提交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然后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关于法规草案拟订、协调情况和有关问题的说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不成熟的,可以交由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继续协调、补充和修改;待条件成熟时,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七天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经过充分讨论后,将法规草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再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
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交付审议的法规草案,应作审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举手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提出该法规议案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制订实施细则的,提请审议的机关一般应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制订、颁布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日

关于报送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的函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监二字〔2005〕2号

关于报送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的函


各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全国各省(区、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局的总体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鉴于当前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量仍然很大,为进一步掌握全国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动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并为即将建立的向社会定期公告制度做准备,经研究,2005年继续实行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坚持定期分析小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情况和定期向国家局报送制度。自2005年2月份起,请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审查颁证进度、存在问题及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见附件1及附件2)一并汇总上报。

  二、为做好首批期向社会公告工作,请各省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将本辖区内已取得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及企业全部按附件2要求认真填写上报,名单先后顺序由各省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行决定,国家局将根据上报名单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首批公告名单统计截止日期为3月20日,请于3月底前将书面及电子版材料报我司。

  三、为确保上报材料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各省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上报材料时,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材料,不得手工填写。书面材料加盖颁证机关公章后采用传真或邮寄方式上报,电子版材料采用电子邮件方式上报。附件1和附件2表格可从国家局政府网站“小煤矿安全许可”专栏中下载。

  四、联系人:王素锋,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4464017,电子邮箱:xkxk@chinasafety.gov.cn。

  附件1、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汇总表

  附件2、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情况明细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监察二司

  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1
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 统计截止日期:
项目类别 总体情况 评估情况 已评价矿井数 累计申报数 累计受理数 累计发证情况
生产矿井数量(处) 设计能力总数(万吨) 小计 A类 B类 数量 设计能力(万吨)
合计
其中 <3万吨矿井
3-9万吨矿井(含3万吨)
>9万吨矿井(含9万吨)
备注
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