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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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05-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最近,全国陆续发生了多起重特大事故。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结合粮食行业的具体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情监测,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安全储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于已经入仓的粮食,要加强粮温和粮食水份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于新收购的粮食,要及时组织清杂和降水,保证粮食质量;要充分利用当前气温低、湿度小的有利时机,将仓内粮食温度降下来,并做好仓房隔热密闭工作;要提前做好烘干机的检修和燃料储备工作,对主要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经整理符合标准的粮食,要及时组织入仓。对于必须露天储存的粮食,要做好苫盖等维护工作,并加强粮情监测和日常管理。
二、严格管理,确保储粮化学药剂使用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粮食企业药品库管理状况、大型熏蒸作业方案报备和实施情况、超标准使用储粮化学药剂情况等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同时,要加强对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和运输管理,防止出现药剂丢失、泄露、爆炸等事故。要严格储粮化学药剂领用制度,防止药剂流入社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做好药物残渣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对于新型药剂的推广应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防止出现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等事故。对于使用溶剂油的油脂加工企业,要加强监管,防止出现溶剂油泄露、爆炸等事故。
三、严格制度,认真做好冬季防火工作。要督促各企业切实将消防制度落到实处,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将火源带入储粮区,在办公和生活区也要尽量避免明火作业。要加强对库区环境的清理,储粮区(特别是露天储粮区)不得堆积易燃易爆物品,苇席、木条等备用物资尽量与粮食分开储存。要按规定备足消防物资并加强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东北地区还要重点做好露天囤垛的消防工作,囤垛之间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规范,尽量使用阻燃性能好的苫盖材料。
四、加强管理,防止出现设备伤人事故。各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使操作人员熟悉设备性能和操作程序。要加强对设备的维护保养,设备不得带病作业。要建立设备管理和使用档案,详细记录设备使用、修理等基本情况,提高设备管理水平。要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组织浅圆仓、立筒仓等进出仓作业,防止出现粉尘爆炸、粮堆埋人等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在建工程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对有在建工程的粮食企业,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施工企业必须制订完善的工程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重点防止出现高空跌落、地坑塌方和机械伤人等事故。要加强施工单位的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出现由于施工单位用火、电焊引发的火灾和粉尘爆炸事故。
六、落实责任,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元旦、春节将至,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要做好节日期间的生产安排,完善主要负责同志带班值班制度。要加强重点单位和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出现失窃、火灾等事故。要充分利用节日期间铁路运力调整时机,做好粮食调运、接卸工作。要做好运粮车辆的苫盖维护工作,防止粮食洒落。要加强对通过公路运输粮食的车辆的检修和维护工作,要对驾驶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防止出现重大交通事故。节日期间还要做好困难职工的慰问工作。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广大粮食职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狠抓安全制度落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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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法办发〔200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1〕1号)中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即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不再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法定代理人×××……(概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其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对于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结合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 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表述为:

  “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四,宣告无罪的,不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的需要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使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制作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

  三、未成年人刑事裁判文书语言表述应当简洁、通俗易懂、注重说理,便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理解。

  四、首部

1、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姓名和户籍所在地。应当写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和户籍所在地。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予以表述,但应当用括号注明“自报”。户籍所在地可以不写。

  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不一致的,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2)出生年月日。应当写经审理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情形的,可以分别表述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用括号注明“推定”。

  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首部应当直接写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周岁”。

  (3)文化程度。应当表述实际就学状况。如,可以表述为“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或者“初中一年级学生”等。

  (4)工作单位、学校、住址。应当写查明的工作单位、学校和住址。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一致的,可以不写住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地方犯罪的,应当写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写。

  (5)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首部应当写明以前是否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2、法定代理人

  (1)未成年被告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无法查到法定代理人的,可以不写法定代理人。

  (2)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宜出庭的,应当写明法定代理人,并在审理经过段出庭人员中表述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特殊原因未出庭”等内容。

  (3)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开庭审理时已成年的,不列法定代理人。

  3、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的,在审理经过段“翻译人员×××”后增加表述为:“翻译人员×××,社会调查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4、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指定管辖的,在审理经过段可以表述为:“按照×××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直接接审理经过段。

  五、事实

  (1)概述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时,应当简明扼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的隐私。写明与被告人量刑密切相关的情况即可。

  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应予客观表述。

  对于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可直接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之后,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

  (2)事实部分要注意写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情况;控辩双方对年龄及证据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年龄、证据要进行分析、认证。

  六、理由

  注意写明有关认定或者推定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理由。

  对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的年龄适用推定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表述为:“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本院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七、对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为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只写姓、不写名,表述为“张某”、“王某某”。

  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当在首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表述其真实姓名。

  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证人,应当写明其真实姓名。

八、对于第一审未成年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3、6、9及其说明制作。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12、15及其说明制作。

  九、对于第二审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可以参阅本样式以及《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11、13、16、17、18及其说明制作。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简要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罪。(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法发〔2003〕6号)基础上制定本样式。与《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本样式增加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内容及“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等部分内容。

  二、括号“()”部分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三、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制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6]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建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我市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凡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装表计量,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由市、县(市)政府协商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排除或限期治理。

对生产饮用水地表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第十三条 做好昌江和南河上游污水排放综合治理工作,确保水厂源水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应当同时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按照各类技术规范的要求,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和各式电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消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加压解决)。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要停止供水的,应经主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停电等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或事故发生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主管局。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建设部会同人事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单位用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办妥规定的手续后,由供水企业派员进行接水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所需一切费用由用户承担,收费标准按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取。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处理障碍物(如下水道、煤气管道、电缆、建筑物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异议,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做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用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强制检定的工作量器具强检形式及强检适用范围表》规定的检定规程,执行在用贸易结算水周期强制检定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计量标准必须按说明书或计量规程规定的要求使用、操作,按用水类及规格确定周期。即:生活用水,DN15~25mm为6年,DN32~50mm为4年,到期轮换,工业用水(含其它类型用水)按周期采取检定,DN15mm为5年,DN20~50mm为3年,DN80~100mm为2年,DN150mm为1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表的管理,定期维修、校验,当水表失常或无法抄见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或参照往年同期水量,结合当前实际用水情况,会同用户商定;如是用户故意损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2倍计收水费。若用户对水表运转有异议,可要求检验水表,校验结果超过误差标准±5%的,当月水费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符合标准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计收。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防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防栓,居民小区的消防栓应装表计费。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它用水合理计价。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泵站、输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维护、检修。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建设局批准,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或城建档案馆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或者由供水企业实施,但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特殊原因用户自行投资铺设的输水管道、计量水表及其它表外设施,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同意联网均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维修管理,计量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正常维修、校验,但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行政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市)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户应在规定时间交付水费,逾期按每日加缴1%的滞纳金(不足0.5的按0.5元计收),拖欠3个月不交费的,供水企业有权暂时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二)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四)擅自启用市政消防栓或破坏市政消防栓。

(五)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七)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维修、施工、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重特大水污染事件的,依照有关程序启动景德镇市《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