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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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1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弥补公安消防力量的不足,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33号),市政府研究制定了《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合同制消防队组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制消防队的组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3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队,是指按用工合同制公开招收,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建立现役制消防队和现有消防力量不足,需要增建非现役制消防队的县(市、区)。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的招收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实施。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实行用工合同制,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考试、体检、政审、录用工作,并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山西省多种形式消防队建设标准》,有计划地保障合同制消防队建设和执勤灭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的基本工资、奖励工资、伙食费、服装费以及人身、医疗、工伤保险等费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并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合同制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合同制消防队员岗前培训方案,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合同制消防队员管理制度;
  (三)实施合同制消防队员的编配、调配和奖惩;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服务期限一般为3年,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制消防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一)合同制消防队员在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录用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有犯罪嫌疑或者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
  (四)合同制消防队员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五)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多项不及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队员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合同制消防队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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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

中国政法大学 杨辉


内容提示:

死刑是当今世界上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故又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废除死刑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是完全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关键词:死刑 废除


前言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面世后,其中关于死刑存废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民一次机会,一次对于死刑存在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2002年12月9日至10日,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在湖南湘潭的召开,使得中国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再一次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这也引发了本人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那么,对于由野蛮时期产生,在这个高度文明的社会依然适用的死刑,是否应在中国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中废除呢? 以下是本人就此问题的思考。


一、 死刑的概念及存废争议

死刑(Death Penalty)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被受质疑。是留,是废?保留派和废除派各有其说。
“死刑保留论者如是说
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
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
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废除论者如是说
一,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
二,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 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
三,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
四,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1]
无论这场关于死刑存废的学术争议还将持续到何时,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这场争论似乎并没有阻止死刑在一些国家废除脚步,从18世纪的奥地利到现在111个国家实际上废除了死刑,这就是很好的例证。那么本人也相信,在今天这个21世纪高度发展与文明世界里,这场争论也不可能阻止得了中国废除死刑的必然性。(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84个,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这15个,实际废除(虽有但不执行)的有22个,全面废除的国家多达74个,即实际废除的国实已达111个。)
二、 中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状况
中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
中国死刑的适用
中国刑法在死刑在适用的范围、主体、程序作了相应的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中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
“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2]

  中国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下面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在其基础上产生的1997年《刑法》也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一、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

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三千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比重的80%。
二、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总 局

2008 年第 8 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