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扶贫助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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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扶贫助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扶贫助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扶贫助教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巴中市扶贫助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助教资金的管理,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维护受助者的切身利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扶贫助教资金是指巴中市贫困学生救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等有关部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力量、联络台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华侨及巴中籍在外工作人员等筹集的各类捐赠资金,主要用于资助我市贫困学生及贫困教师和贫困学校。
第三条 捐助实施方案由市贫困学生救助中心提出,市教育局审定,报市财政局备案,重大项目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按季向市政府及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报送实施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条 扶贫助教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条 捐助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
受助者属于市级学校和个人的,由市贫困学生救助中心按照捐赠者意愿实施资助活动。
受助者属于县级学校和个人的,市财政支付中心根据“中心”的委托付款书,将资金从市级财政专户划拨到县级财政专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承办机构具体实施和兑现。基本建设资金分三次拨付,项目启动时预拨30%,实施过程中根据进度拨付50%,待验收并审计后再拨付20%;对个人的捐赠款,由“中心”发文到各县(区),明确受助者姓名、所在学校和捐赠金额,由县级承办机构兑现到个人。“中心”同时向受助者本人发出通知,由受助者本人回执到“中心”备案。
第六条 受助活动涉及基建工程和设备购置的,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管理,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心”负责市级项目的实施和对县(区)项目的定点设计和规划的审查、进度的监管及完工项目的检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为项目的实施提供优惠政策和外部条件。
第八条 设备和图书的购置由市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发放到县级承办机构,然后发放到学校和个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扶贫助教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额收缴财政专户,并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条 鉴于“中心”和市扶贫助教促进会属一个机构的实际,根据有关规定,对接受的项目资金捐款,“中心”可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按捐赠总额提取不超过10%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扶贫助教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和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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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26日 甘政发〔1992〕238)


  为鼓励发展我省马鬃山边境贸易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对易货出口商品除国家禁出商品及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成品油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外,出口全部放开,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


  第二条 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包括挂靠在有易货经营权企业名下的各类分支公司及经营部),在海关登记注册后均可经营易货进出口业务。海关凭省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的批准贸易合同验放。


  第三条 对易货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蒙古、独联体各国原产地商品,在“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不再下达进口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其中,易货进口成套及大型机电设备按基建、技改审批权限及产业政策,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以后,即可组织进口。


  第四条 属于政府间专项易货贸易,利用我国政府间协定贸易顺差和偿还我政府商品货款项下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第五条 属于省内企业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商品,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六条 上述项下进口的商品中,除小轿车、摩托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化妆品照章纳税以外,对载重汽车、大轿车及底盘减半征收关税和增值税;吉普车的进口关税减按100%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减按10%的税率计征,载重汽车,大轿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减按到岸价的10%征计。
  以上减、免税进口商品允许易地销售。


  第七条 我省与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所得的劳务工资收入所购进口商品除烟、酒、化妆品及其他限制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工资部分的进口商品,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企业及边境居民在马鬃山(公婆泉)互市贸易点内进行易货贸易。双方边民互市商品,在国家规定价值以内的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税务部门在三年内对参加互市的业户免收营业税。工商局酌量收取管理费。


  第九条 对出入口岸的边境居民、探视旅客、贸易团组等人员携带的物品,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凭护照及边境出入境通行证验放。


  第十条 易货出口贸易,凡列入省出口计划的,视同正常出口,享受国家退增值税产品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上列易货出口贸易按省政府〔1988〕70号,〔1990〕193号文件规定,享受省上规定的超计划奖、新商品奖、大宗出口商品奖、出口创汇特别奖。


  第十二条 在经贸部门统一领导管理下,鼓励国营、集体、个体、私营、侨胞发展对蒙贸易。尽快成立酒泉地区边境贸易公司。对要求对蒙进行易货贸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赋予出口经营权。对没有自营出口权的企业可以采取挂户、代理等方式开展对蒙贸易。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有条件的企业在蒙方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我省企业在蒙方如以实物投资,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省计委、经贸委转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汇投资,属于1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合同,发放批准证书,并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属于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程序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蒙古、独联体各国办企业的单位,如自筹资金不足,可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所办企业获得的利润前五年免于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第十五条 鼓励蒙古、独联体各国企业来省内各地、市投资设厂。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经济合作项目,享受国家和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投资领域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建立简便通行的边境出入境通行证核发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边境县居民,从事边贸及其他有关人员,凭单位证明(或乡政府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照片到省边防局、酒泉地区边防局、马鬃山边防局办理手续,持证人员可由马鬃山口岸出境,也可由其他对蒙边贸口岸出境。


  第十七条 简化赴蒙古护照审批手续。凡去蒙古从事推销的有关人员,凭单位介绍报省经贸委(酒泉地区下属单位报地区行署),由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或报批,外事部门发给护照。


  第十八条 各联检机构对入境人员车辆、货物,随到随检,热情接待,并提供咨询服务。

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经济林、花卉产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经济林、花卉科技推广体系,全面提高我国经济林、花卉产品质量和竞争力,规范命名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以“全国”或“中国”命名的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命名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基地的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有1-2个有地方特色的主导产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名列前茅,在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基地建设布局科学合理,有较为先进和完善的配套设施,集约化经营程度高。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经营管理。
(四)主导产品产量、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并高于其它地区同类产品水平,在引进、选育新品种方面有新的突破。
(五)产品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对当地农民增收、经济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六)有较强的科技队伍和技术推广网络,服务示范功能强,在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取得较好成绩,在当地和周边地区起到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推荐表。
(二)申报示范基地基本情况简介(自然条件、经济状况;产品品种品质,建设地点、规模、产量;加工、贮藏保鲜、销售及出口情况;经济效益分析;主要技术措施)。
(三) 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及主导品种生长状况和规模的声像材料,主导产品检测结果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文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示范基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材料,并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经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评估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评审省级林业部门申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实地考察申报单位,并召开专家评审会予以最终审定。考察评审通过的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授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报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申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严格把关,确保上报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命名称号。
第九条 示范基地称号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3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严重,不符合命名条件的单位,将取消命名称号。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予以监督管理。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展带有“中国”或“全国”字头的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的命名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乱命名、乱收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乱命名的单位,通报取消命名称号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