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7月24日九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惠州市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惠州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市、县(区)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市直批发企业,为本市一级批发单位,负责向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为本市二级批发单位,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单位配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控制数量、严格条件”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全市设6家,其中市直1家,为一级批发(储存)企业,各县、区(不含大亚湾开发区)各1家,为二级批发(储存)企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布设,小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1个、临时销售网点2个;大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2个、临时销售网点4个;中心镇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3个、临时销售网点6个。具体每个乡镇(办事处)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布设规划审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布设规划审批。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一至正月十六,下同)由烟花爆竹经营门市派出,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春节期间,市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燃放区内布设,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我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粘贴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县、区二级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一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下列产品。
(一)A级产品。
禁止一级批发企业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
(二)B级产品。
禁止二级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配送B级产品。在燃放点组织燃放B级产品,批发企业应派出专业燃放人员。
(三)C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00克;吐珠类药量不大于20克,单发不大于2克;升空类药量不大于10克;组合烟花类内筒型单筒内径小于40毫米,药量不大于1500克;爆竹类单个药量黑火药的不大于2克、其它火药的不大于0.5克;小礼花类药量不大于20克;旋转类(有轴)药量不大于30克;旋转升空类(无轴)药量不大于15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2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15克。
(四)D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克;摩擦类中拉炮类药量不大于20毫克、擦火药头类药量不大于200毫克、擦地炮类药量不大于400毫克;烟雾类药量不大于200克;旋转类药量不大于1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3克。
第十九条 一级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市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在市区内设置1至2个烟花爆竹燃放点。各县、区(不含惠城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春节期间临时设置的烟花爆竹燃放点内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负责指导和监督,以确保安全。任何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出燃放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三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8年1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准备下列事项: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五)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会议安排意见的报告;
(七)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八)审议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审议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视察,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榕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报告和议案,反映本团的审议意见,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七条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小组召集人按照本团安排负责召集本组代表的审议活动,处理小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议程是: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表决会议议程草案;
(三)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其他事项。
第九条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预备会议召开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前款各项草案以及会议其他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会议的举行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必须在代表中产生。
第十六条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及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五)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主席团决定事项,一般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由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代表团审议报告和议案,采取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工作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本届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市、区)长;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的本市选出的在榕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福州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代表团审议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必须派熟悉情况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立法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审查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当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负责将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的修改说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议草案由大会秘书处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再次提请本次大会审查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等有关说明材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及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进行修改后,再次提请本次大会审查决定,或者在会后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五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会议表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按照大会表决人选办法进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候选人的得票数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表决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会议通过后,应当依法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定、决议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会议表决议案和决定、决议草案的方式可以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十四条 会议通过的报告、决定、决议以及选举结果等,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州日报上刊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