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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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设区的市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设区的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千克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引黄入河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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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号)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1日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森林旅游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发展森林公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

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征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70%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五)管理和经营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准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报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地域范围基本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准。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和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

的居民点内建设,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鼓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手续,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

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以及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的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文物、寺庙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沼泽、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设施。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森林公园内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线路、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

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森林公园经营者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有关费用。

鼓励森林公园经营者利用资源和技术,培育苗木花卉,兴办特色植物园林,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做好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森林公园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

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 月1 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9〕1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根据中共扬州市委《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意见》(扬发[2009]1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9年为市区人民办实事事项的通知》(扬府发[200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老年居民,是指无养老保险、无退休金、无固定收益的老年居民。无养老保险指没有在当地或外地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养老保险领取基本养老金;无退休金指没有在当地或外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领取退休金;无固定收益指没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统称各区)范围内)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放养老补贴,坚持按现行财政体制属地管理的原则,市辖区统一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老龄、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并承担养老补贴发放审核和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其所属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养老补贴的具体管理审查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承担辖区内养老补贴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大力推进养老补贴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养老补贴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八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10年以上户籍、年满70周岁以上的“三无”老年居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一次性领取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市区以外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资金与标准
第十条 发放补贴的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原则,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不含邗江区),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用于“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放补贴的标准,城镇老年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农村老年居民每人每月60元。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根据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工作经费以及信息化管理的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需要进行调整,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审批、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到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待遇以及收入、人口状况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在辖区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上报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
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进行复审,由辖区派出所对户籍情况进行核准、认定居住时间、居住地点后,上报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
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根据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上报的情况,进行全面复核,确定本区享受养老补贴的人数及所需经费,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
市民政局、老龄办对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上报的情况进行最终审核、汇总,测算出享受养老补贴的人数及所需经费,形成文件报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养老补贴的发放工作,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按时打卡发放。
2009年1月1日前达到70周岁的,养老补贴自2009年1月起计发,2009年1月1日以后达到70周岁的,从当月计发。
第十七条 养老补贴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因户籍和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等情况,应及时停止发放。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给予发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养老补贴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养老补贴资金以及擅自改变养老补贴资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为申请养老补贴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其他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老龄办协调相关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办法制定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