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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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
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 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
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
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
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测, 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
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 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服
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
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
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 判定商品是
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
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
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
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
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
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
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
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
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
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
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
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
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 应当
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
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 进
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
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
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
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
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
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
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
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
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
(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
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
(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 抽样结束, 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
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 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
品确认, 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
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
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
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
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
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被监测人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
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 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
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
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
检。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 经审查
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
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
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 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
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
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
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
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
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
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
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
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
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
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不如实提
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
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
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
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 给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标准, 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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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0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于2001年11月1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一月四日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确保向使用者提供正确的操作方法和产品
的相关信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附有说明书,医
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包含产品能正确使用的全部信息,其内容应当真实、
准确、科学、健康, 并与产品实际性能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对其内
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说
明书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第二类医疗
器械说明书的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境内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进口医疗器械
说明书的审批。
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审查应与医疗器械注册审查一并进行,说明书的内容应与注册审查
的有关内容相一致。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审查依据是产品标准、产品型式试
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经批准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及说明书批件不得擅自
改动。

第七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附
加其他文种。

第八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遵循《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国家标准,根据医
疗器械的特殊性,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产品注册号;
(三)执行的产品标准;
(四)产品的主要结构、性能、规格;产品用途、适用范围、禁忌症、注意事项、警
示及提示性说明;
(五)标签、标识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图示;
(七)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方法,使用期限;
(八)产品标准中规定应当具有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变更产品用途、适用范围、禁忌症、产品标准及变更产品名称、
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应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变更手续后,变更医疗
器械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如“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
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
(二)“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等类似绝对的语言和表示;
(三)说明“治愈率”、“有效率”及与其它企业产品相比较的词语及绝对性用语等内
容;
(四)“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
(五)利用任何单位、第三方组织或个人名义作推荐;
(六)使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
的表述;
(七)淫秽、迷信、荒诞、恐怖的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产品名称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
则。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的通用名称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有商品名称的,应同时标注
商品名称。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及提示性说明主要包括:
(一)产品预定功能及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二)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和使用者的保护措施及应采取的应急
和纠正措施;
(三)一次性使用产品应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
(四)已灭菌产品应注明“已灭菌”,经过灭菌的产品,应注明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
方法。使用前需消毒的应说明消毒方法。
(五)产品必须同其它产品一起安装或协同操作时,必须注明配套使用产品的特性;
(六)在使用过程中,与其它产品相互产生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险性;
(七)根据产品特点,应提示使用者、经营者应注意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安装的指导性文件的内容应能保证用户正确安装使用。应包括:
(一)产品安装说明及技术图、线路图;
(二)产品正确安装所必须的环境条件及鉴别是否正确安装的技术信息;
(三)其它特殊安装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及本规定的相关
内容。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




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

┌─────┬───────────────────────────────┐
│ 企 业 │ │
│ 名 称 │ │
├─────┼────────────────┬────┬─────────┤
│ 产 品 │(通用名称) │ 型号 │ │
│ 名 称 ├────────────────┤ 规格 │ │
│ │(商品名称) │ │ │
├─────┼────────────────┴────┴─────────┤
│ 生产企业 │ │
│ 许可证号 │ │
├─────┴───────────────────────────────┤
│ │
│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产品销售时的必备文件。经审查,该产品的说明书摘要内容如│
│下: │
│ │
│ │
│【主要结构、性能】 │
│ │
│ │
│【适用范围】 │
│ │
│ │
│【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及提示性说明】 │
│ │
│ │
│ │
│ │
│上述内容不得擅自改动。 │
│ │
│ │
│ (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机关签章) │
│ 年 月 日 │
└─────────────────────────────────────┘



《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编制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依据
制定本规定的依据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即:医疗
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二、本规定确定的主要原则或监督管理措施:
(一)规定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审查的依据;
(二)规定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包含的内容;
(三)规定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应使用中文,附加其它文种不作限定;
(四)除重申《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外,结合医疗器械的
特点,还规定了“一次性使用产品”、“灭菌产品”、“配套使用产品”需提示使用者的内容;
(五)提出了安装使用说明的主要内容;
(六)明确了医疗器械说明书中禁止出现的内容;
(七)规定了医疗器械产品通用名称,或有商品名称的,应在说明书中标明;
(八)规定了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

三、规定起草过程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处理
本规定于1999年3月23日~25日提出初稿,并征求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修改完善后,经1999年8月23日~27日全国《条例》配套规章研讨会,讨论完成第三稿。
第三稿于9月21日-23日征求了国营、中外合资、外资企业代表的意见后初步定稿。2001
年4月20日经司务会、2001年9月28日司内全体同志再次修改,并与局办公室法规处共
同修改定稿后,提交局务会审议。2001年11月19日经局务会审议,原则通过。
起草中涉及的主要分歧意见和处理结果如下:

(一)关于是否需要专门制定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因为已有《工业产品使用说明
书》国家标准,有代表认为不需要制定专门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多数代表认为,由于说明
书的要求不明确,会给使用环节带来误导、甚至失误,也给广告内容的发布带来很多漏洞。
近期OK镜配戴中出现的问题,其中说明书对禁忌症、注意事项未作详尽说明也是导致产生
不良反应的原因,就是一个典型例证。鉴于目前市场存在的问题大多与产品说明书有关,
针对医疗器械的现状,为加强对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审查,需制定专门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
规定。

(二)有的代表认为,说明书是企业自己编制的一般性随机文件,不能视为法定文件。
多数代表认为,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的说明书,其中关于适应症等内
容实属企业应向社会消费者作出的法定承诺。经讨论,从限定说明书中的适应症,确保医
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有效考虑,同时总结产品注册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说明书中关于产品
主要性能、适用范围、禁忌证、注意事项等重要内容以批件的形式予以确认。规定产品说
明书内容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

(三)关于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规定。医疗器械产品种类涉及面广,对于医用电
气产品与生物材料产品,特别是一次性医疗器械用品的标签和包装标识要求不同。对于后
者,有专门的行业标准;对于前者,国家已做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在这
里不再做具体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或者规定”,我们细化为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及本
规定的相关内容。

四、规定对推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实质性意义本规定补充明确了作为特殊商品的医
疗器械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严格了经专家或审批机关确定产品的功能与商家对消费者承诺
的产品功能的一致性,避免广告和其他商业宣传的虚假性,确保监督管理的有效、科学。
建议规定以局长令的形式发布。

地质矿产部答复《关于〈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如何解释的请示》的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答复《关于〈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如何解释的请示》的函
1993年1月20日,地矿部

河北省地质矿产局:
冀地综〔1992〕205号《关于〈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如何解释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现作如下答复:
一、《矿产资源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的,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法。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所作的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们理解《矿产资源法》第五条中“矿产资源”的含义与自然科学中“矿产资源”的含义基本一致,即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在当前和将来的技术条件下,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经过采掘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为矿产品。这样的产品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对象。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国务院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该细则中附有矿产资源目录。关于矿产资源的矿种分类,待《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发布后,以该细则附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