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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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第(三)项修改为:“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入有林地。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区木竹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站和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除国务院公布的国家一、二级名单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驯养繁殖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限额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到市、县和国有林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年森林采伐限额除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其省级主管部门外,一律纳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控制的指标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颁布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采伐林木的,林木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办理批准文件。

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属国有林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速生丰产用材林、坑木、造纸原料专用林,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批准权限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依照本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林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和个人承包责任山(滩)上的林木,可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零星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但事后由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将采伐情况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对无运输证而承运上述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育林费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办理林业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十七条 林区的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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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突出贡献,是指把科学技术运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带来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达到或超过了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奖励基本要求。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是指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并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奖励要求的项目实施者或完成者。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某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国营、集体、内联(含外地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事业单位和股份制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不适用于通过多个行政层次、渠道共同完成的项目。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对在同一单位、同一项目或同一系列项目(或系列产品)采用一次性奖励的办法,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在本市研究或从市外带入应用于本市现代化建设,并为本市创造出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完成者;
(四)采用科技手段,使严重亏损的企业大幅度减亏或扭亏为盈,成绩卓著的主要实施者;
(五)在有关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科技应用研究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项目完成者。
申报者带有行政领导身份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及“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下简称市评审会)审查确认其申报资格后,方可申报。
第七条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该项目投产(或开始实施)后三年内提出申请,并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同意后在正式申报一年前到市评审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证实项目主要完成者。项目主要完成者如有变动,申报者(或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到市评审会更改。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已投产或实施一年时间以上的项目,必须于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向市评审会提出奖励申请。
第八条 申报奖励的基本要求: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1.项目技术水平经市评审会认定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2.投入产出比、资金利润率两项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3.年节约资金或实现税后利润(按申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累计)达到以下指标:工业项目一百万元以上,农业项目五十万元以上,高新技术项目八十万元以上。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的内容、标准进行评分,总分达到四十分以上;
┌────┬───────────────┬──┐
│评价内容│ 评 分 标 准 │评分│
├────┼───────────────┼──┤
│ │1.解决珠海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
│ │ 与珠海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相│ 35 │
│ │ 关 │ │
│ 解决 ├───────────────┼──┤
│ 问题 │2.解决珠海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
│ 的重 │ 对经济与社会发展有促进作 │ 25 │
│ 要性 │ 用。 │ │
│ ├───────────────┼──┤
│ │3.解决较重要的问题,对整个企│ │
│ │ 业、事业单位的发展起决定性│ 15 │
│ │ 作用。 │ │
├────┼───────────────┼──┤
│ │1.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指标│ 20 │
│ │ 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 │ │
│ ├───────────────┼──┤
│ 技术 │2.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并为国内│ 15 │
│ 水平 │ 首创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 │
│ ├───────────────┼──┤
│ │3.技术上有较大突破,并为省内│ 10 │
│ │ 首创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 │
├────┼───────────────┼──┤
│ │1.项目在珠海可应用的范围内都│ │
│ │ 得到应用,已占据国内技术市│ 35 │
│ │ 场。 │ │
│ ├───────────────┼──┤
│ 应用 │2.在本市某一个领域或某一行业│ 25 │
│ 范围 │ 全面推开,并已开始向外扩散。│ │
│ ├───────────────┼──┤
│ │3.成为整个企业、事业单位生存│ │
│ │ 与发展的技术依托或主要的管│ 15 │
│ │ 理方法。 │ │
└────┴───────────────┴──┘
第九条 申报奖励程序:
(一)由项目的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评审会评审。
(二)申报者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申请表;
2.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片;
3.有关部门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4.用户意见书;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三)早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编写格式和编写说明,认真撰写有关材料,办理必要的手续以及备齐全部附件;在申报期限内,有义务就需要说明的实质性问题作出答复;不得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授奖条件和对评选结果进行争辩。
(四)申报前对项目及其有关人员如有争议,须在争议解决之后,才能申报奖励。
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申报者的奖励要求。
第十条 评审机构。
(一)成立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为主任的、市属有关部、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并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市评审会的日常工作。
(二)评审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评审的具体办法与实施细则,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评审情况;
2.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经济审核组和专业技术评审组,分别负责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估和技术审核工作;
3.决定是否受理申报者的奖励要求以及负责对评奖项目的最后确定;
4.代表市政府对有功人员进行授奖;
5.负责授奖经费的筹措,检查督促对有功人员奖励政策的兑现。
第十一条 评审程序。
(一)市评审会接到奖励申请后,组织并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技术水平,并提出应否获奖及奖励等级的初步意见送市评审会。经市评审会复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参加评审的委员必须占全体评委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经占全体评委三分之二以上
的成员同意才能定为拟奖项目。
(二)经评定的拟奖项目,由市评审会在《珠海特区报》上公布,一个月内若无人提出异议,即行授奖。
第十二条 奖励标准。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
│奖励│ 年节约或增加税后利润 │奖│ 荣 │
│等级├──────┬──────┬──────┤金│ 誉 │
│ │ 工业项目 │ 农业项目 │高新技术项目│额│ 奖 │
├──┼──────┼──────┼──────┼─┼──┤
│特等│500万元以上 │450万元以上 │480万元以上 │4%│奖励│
│ 奖 │ │ │ │ │证书│
├──┼──────┼──────┼──────┼─┼──┤
│一等│400万元以上 │350万元以上 │380万元以上 │5%│奖励│
│ 奖 │-500万元以下│-450万元以下│-480万元以下│ │证书│
├──┼──────┼──────┼──────┼─┼──┤
│二等│300万元以上 │250万元以上 │2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400万元以下│-350万元以下│-380万元以下│ │证书│
├──┼──────┼──────┼──────┼─┼──┤
│三等│200万元以上 │150万元以上 │1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30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下│-280万元以下│ │证书│
├──┼──────┼──────┼──────┼─┼──┤
│四等│100万元以上 │ 50万元以上 │ 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20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下│-180万元以下│ │证书│
└──┴──────┴──────┴──────┴─┴──┘

对于有外汇收入,且外汇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项目,按一定比例提取外汇额度进行奖励。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项目:
┌────┬────┬────┬────┐
│奖励等级│ 总分数 │奖励金额│ 荣誉奖 │
├────┼────┼────┼────┤
│ 特等奖 │80分以上│ 15万元 │奖励证书│
├────┼────┼────┼────┤
│ 一等奖 │ 70-79 │ 12万元 │奖励证书│
├────┼────┼────┼────┤
│ 二等奖 │ 60-69 │ 9万元 │奖励证书│
├────┼────┼────┼────┤
│ 三等奖 │ 50-59 │ 6万元 │奖励证书│
├────┼────┼────┼────┤
│ 四等奖 │ 40-49 │ 3万元 │奖励证书│
└────┴────┴────┴────┘

(三)对于获得一等奖、特等奖的首席有功人员,除发给奖金外,另给予以下奖励:
获一等奖的,奖给一厅两房的住房一套(按省规定的装修标准,下同;建筑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下);
获特等奖的,奖给一厅三房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国产小汽车一辆(价值二十万元以下)。奖励住房同时发给房屋产权证书(获奖前组织安排的住房不受影响)。
获奖者不要住房或小汽车的,可按房屋建筑造价和小汽车牌价发给现金。
第十三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百分之五十发给首席完成者,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班子会同首席完成者主持分配。所得奖金均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获奖的首席有功人员,除由组织上正式调离者外,原则上要在受益单位继续供职。
第十五条 获奖的有功人员,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获奖的首席有功人员及获一等奖、特等奖的主要骨干,若本人户口不在本市而愿意迁入者,准其在本市入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城市户口管理规定的,经批准可随迁入户。有特殊情况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作特殊情况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公安局提出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获二等奖以上的首席有功人员,如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其配备助手,添置必要的实验设备,并提供工作方便。
(三)首席获奖人员在获奖当年,享受一次省内公费疗养(十五至二十天),疗养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四)该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需要,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奖金来源。
(一)设立市科技奖励基金会,作为市科技进步基金会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1)市财政每年拨款一万元;(2)接受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包括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国际友人)的捐赠。
奖励基金由市财政设立专帐掌管。
(二)由该奖励项目取得经济效益的企业中提取。
第十七条 争议及解决办法。
(一)凡是对项目的奖励享受权及有功人员有争议的,一律由申报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市评审会备案。
(二)争议如涉及到是否奖励或奖励等级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可在《珠海特区报》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评审会提出意见,供市评审会参考;复议与否由市评审会决定。
(三)在争议解决之前不予授奖,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办理。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由市评审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学有所成,或华侨及港、澳、台籍技术业务人员愿意来珠海服务的, 保证其来去自由,并提供出入境方便。对在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同样给予奖励并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有关评审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委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7月26日

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化工部

通知
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业经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政发(1993)239号文印发的《北京国家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止。

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机制,建立统一、高效、畅通的化工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英译:Beijing ChemicalsExchange,缩写BCE;以下简称化交所)对化工生产、流通、消费的调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以会员制为基本组成形式。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化交所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定《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审批《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推荐理事长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负责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提交的有关重要文件和决议案。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能是:(一)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二)批准接受会员;(三)聘任化交所的总裁。
第十条 化交所设立监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监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产生。监事会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管委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交易员和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自营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5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2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于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活动,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签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品种为化工商品。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待条件成熟,即同时开展现货、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会员持仓量的规定,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章程》等完整的法律文书,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单位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具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格,是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小变动价位的办法管理行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个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签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机构,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会。监事会的仲裁决定为化交所的最终裁决,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二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