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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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委员会
         关于对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的决定
(1988年5月14日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1980年以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报告》以及附件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现正在修改的法规目录》、附件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规目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0年11月5日通过的《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已有新的法规代替,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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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运明电〔2012〕0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2012年8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辆号牌为蒙AK1475的卧铺客车从呼和浩特发往西安,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安塞段K484+95米处时,与河南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号牌为豫HD6962的大型罐车(装有甲醇)追尾,两车起火,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

此次特别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为重大的损失,产生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教训十分惨痛。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深入学习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精神,充分认识当前做好长途客运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深入基层、深入一线,认真分析当前长途客运安全管理的形势和特点,制定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将此次事故的情况通报到本地区的每一家运输企业、每一名驾驶员,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对照企业实际,举一反三,全面做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迅速对长途班线客车开展全面排查整治。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国发30号文件的要求,结合“道路客运安全年”活动,立即对长途客运进行全面清理,逐车逐线对长途客车隐患开展全面排查整治。要重点排查营运驾驶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车辆的安全性能,应急出口是否通畅,车辆是否存在非法改装,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等问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立即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上路运营。进一步完善长途客运班线的审批和管理,加强班线途经道路的安全适应性评估,合理确定营运线路、车型和时段。严格执行对夜间途径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含)以下山区公路,不得批准客运班线的规定。对未落实长途客运班线安全管理要求的企业,暂停其参与班线招投标、新增运力审批。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是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的关键。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企业合理安排班次,创造条件积极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严格落实驾驶员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制度,确保驾驶员按照规定时间休息,避免疲劳驾驶。支持运输企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站等地建立长途客车驾驶员中途休息点,为驾驶员落地休息和轮换提供服务。10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必须抓紧建立落实中途休息制度。凡没有建立中途休息点、不能实现驾驶员落地休息或接驳运输的线路,要坚决予以停运。

四、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全过程的动态监控。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进一步落实监控主体责任,制定和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对车辆出站、超速、中途停车等状态加强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车辆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并及时进行处理。充分发挥卧铺客车车载视频的监控作用,坚决防止车辆超员。对各类违法信息及处理情况要留存在案,至少保存3年。各地要督促运输企业在年底前按要求完成监控平台或监控端的标准符合性审查。

五、严格旅游包车安全管理。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关于集中开展旅游包车客运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交运发〔2012〕304号)要求,深入开展好旅游包车客运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切实加强旅游包车客运的安全管理。要对旅游包车企业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没有取得省际班线资格的企业,禁止从事省际包车业务。

六、集中开展督导检查,严肃事故报告制度。近期,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对运输企业长途客运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并督促解决企业长途客运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及车籍地交通运输部门必须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向部报告,增强事故报告的时效性。



2012年8月27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2004〕19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区财政局、监察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采购代理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采购代理活动效率,保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厦门市本级、各区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准通过市财政局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根据权限分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中属于监察对象的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采购代理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六条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法合理,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符合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采购信息(含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公示公告、中标公告等)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报表数据报送情况,供应商库、评审专家库、业务资料库等基础资料库建立情况,办公自动化情况等。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信誉状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接受委托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文件编制情况,采购过程组织情况,质疑处理情况等。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提供不正当利益以获取采购代理业务行为,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开展定期考核、全面检查活动时,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应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征求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在考核工作中,采购代理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与考核小组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材料,认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参与监督考核的人员对在检查活动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章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等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采购代理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六条考核小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在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抄送采购代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采购代理机构可视情给予通报表彰或表扬。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采购代理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给予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的本办法以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有关规定、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厦财购[2003]19号文)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