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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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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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阳泉市城镇职
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
三个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关于省劳动厅、财政厅转发〈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
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经济发展水平和
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公务员原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
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进行调整。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人员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
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
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
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
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也可通过参加补充医
疗保险的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凡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补
助的,要经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批准 。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根据原市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
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
筹资渠道筹集,其标准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基本工资和
退休费总额的2%筹集。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步阶段,为解决享受公务员医疗
补助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没有积累的问题,从2001
年起对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实行三年过渡性补助,
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医疗补助经费于每年11月底以前一次或分期由财政向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过渡性补助经费
足额注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个人自负
的医疗费用和支付工伤、计划生育手术费、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医疗补助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按照“年度累计、分段计算、
累加支付”的办法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按比例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的标准
年内个人医疗费用自负额累计超过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
金额)以上的部分,801元至2000元补助70%,2001元至5000
元补助75%,5001元至10000元补助80%,10001元以上的部分
补助85%。
六、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
(一)照顾对象:
医疗照顾对象分两类:
一类照顾对象为副地市以上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原行政
十四级以上的人员(含原工资等于行政十四级的技术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前的副高以上职称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
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级中青年专家;1987年职称改
革以后获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职人员和
退休人员(包括中小学特级教师)。
二类照顾对象为正、副县(处)级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后获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
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经市级以上党委或政府批准享受医疗照顾的其他人员,可比
照上述同类人员纳入医疗照顾范围。
医疗照顾对象每年核定一次,名单由组织、人事部门提供,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核准,新增人员原则上从下一年度纳入照
顾范围(外地调入人员另定)。
(二)各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标准:
对年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负额累计超过
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以上的部分,一类照顾对象801
元至2000元补助80%,2001元至5000元补助85%,5001元至
10000元补助90%,10001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二类照顾对象
的医疗补助比例在一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比例上每档降低五个百
分点。
医疗照顾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者,执行最高的医疗
照顾标准。
七、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符合
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报实销。
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要由单位
申报,经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认定,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
保险结算范围,由公务员补助经费实报实销。特殊治疗和用药由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解决。工
(公)伤人员须确定其伤残程度的,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九、医疗补助的审核结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凭个人自付费用的有效凭据按年度结算,每
年年底前由单位对年内需给予补助人员的医疗费进行汇总并按
本办法规定标准计算补助金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单
位拨付,单位对职工办理补助。工伤、生育费用由单位申报,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适时给予结算。
以上各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
接对本人办理补助。
十、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补助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承办。医疗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互相挤占。医疗补助经费年内超支
部分按筹资渠道追加,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要加强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
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
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
经费的审计。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劳
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
织实施工作。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后,到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公务员个人自负医疗费可参照本办法
给予补助。


阳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均衡企业负
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
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
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生
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晋劳险字[1998]39号),结合本市实
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市
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为了便于统筹起步,
在起步初期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市、区实行基金统一管理,平
定、盂县暂时实行单独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位。
第四条:阳泉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
部门。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支付工作及其它有关事务。财政、卫生、工会、税务、工商、药
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随着经
济的发展,用人单位的缴费率及生育保险待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
平衡”的原则筹集。
我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
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
60%的,按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缴费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拍卖、租赁、
承包时,由接收单位或经营者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须在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将生
育保险费连同报表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开户银行,也可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季或半年代为扣缴。
第十条:首次参保的单位必须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作为
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
支,其它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包括:
㈠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㈢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项目和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保险项目
㈠生育津贴;
㈡生育医疗费;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四条:保险待遇
㈠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生育、流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的产
假期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低于阳泉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阳泉市企业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执行。
㈡生育医疗费包括分娩住院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及因生育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其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实报实
销,超出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金
不予支付。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
(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产假规定:
㈠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
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
六个月。
㈡四个月以下流产的(不含四个月)享受十五天产假。
㈢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含四个月)享受四十二天产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
户,银行按有关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
需,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3%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符合国家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职工所
享受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更无权扣发。
一经发现,按法律程序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
构发生的符合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
《山西省药品目录》内规定的有关生育费用,由单位经办人员携
带职工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或户口本、子女准生证、《独生子女
证》、《节育证》、医院的有关单据及证明件,到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审查合格后,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其按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
用。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机构的规
定办理。因计划生育手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
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不定
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
执行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
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
冒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
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颁
布的《阳泉市女职工生育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
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
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山西省劳动
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劳
险字[1997]403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分
级管理,省营以上企业一般应参加市级统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
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
制度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
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
全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防止
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
务,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
及工伤职工管理服务等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伤残
等级评定,发放《伤残等级证书》。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
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
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
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
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
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
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
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
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
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
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应
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无证驾车发生伤亡或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
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
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
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
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
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但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的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
工所在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本人及亲属。
第九条 认定工伤应当依据以下资料:
(一)认定事故一类的工伤,以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调查报
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依
据。
(二)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
原始资料(含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报告)、职业病
防治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病历及其它有关资料为依
据。
(三)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有关部门批复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公安部门的事故
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为依据。发生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无
本人责任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要有公安部
门处理决定。事故报告中要写清楚时间、地点、上下班必需经路
线及事故职工住址。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
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
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伤残等级和护理等
级的鉴定,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
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
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
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
要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应
在十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伤病职工鉴定表》一式叁份,
并附职工治疗期间规定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能确认伤病情
的有效资料,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指定医疗小组进行鉴定
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
等级证书》,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职工工伤待遇由所在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情发生变化,必须重新鉴定
评残,享受重新鉴定评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鉴定评残间隔
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
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
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
险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等标准执行。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
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
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
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
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
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
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
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工残职工医疗终结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
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
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
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
的,应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
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
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3、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
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4、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
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
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
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
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
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
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旧伤复发经企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确认后可以
继续治疗和休息,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
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但不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应继续缴纳
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
老保险待遇,停止领取伤残抚恤金。
5、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
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
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标准相当
于六至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
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待遇。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
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
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
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
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
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
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全省上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金额。对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因工
死亡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十四个月的金额发给。符
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四)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适时调
整。
第十八条 工残职工或遗属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待
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伤
残抚恤金,其他的待遇包括护理费、医疗费不再发给,同时终止
工伤保险关系。
1、年龄为50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
算10年的数额。
2、年龄为50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
2%,但最多不超过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5年的数额。
(二)对因工死亡供养的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再按下列
标准发给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子女的,以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
金标准计算到16周岁;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配偶、父母的,按发放的供养亲
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大1岁减少
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十九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
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付给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
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
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
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
费,已由伤残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
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
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
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
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
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企业
或职工亲属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失踪报告,企业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
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并垫付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的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百分之五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
定为因工死亡的,劳动保障部门或企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有关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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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