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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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8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市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所辖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组织开展辖区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村镇卫生、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各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评比;
  (三)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五)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辖市(区)、街道(镇)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开展以环境卫生、单位卫生、居民区卫生、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完善卫生设施,除害防病,建立健全卫生保洁制度和生活垃圾处理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社区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一)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整体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水、烟尘、噪声、危害废弃物的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加强环境应急系统建设,防范污染事故发生,提高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能力;
  (四)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拆迁、市政及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事件、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工商部门应当督促主办单位抓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做到设施齐全,划行归市,分类经营,秩序良好;
  (七)交通部门应当做好公路管辖范围内环境卫生、绿化带以及出租车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秩序和车辆的管理;
  (九)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十)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团体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具体按照《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卫生科普知识的宣传,发布以卫生与健康为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爱卫办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履行状况较差的部门和单位,由所在地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检查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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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进行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交易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与住宅配套建设的各类商业服务业营业用房(以下简称配套商店)。
本办法中所称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是指配套商店中的综合粮油店,综合食品商店(场)、副食店、蔬菜店及综合便民店。
第三条 市商委是本市配套商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和区、县商委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配套商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分散建设各类住宅应当按照住宅建筑面积5%的比例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其中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按照住宅建筑面积2%的比例规划和建设。
配套商店建设指标不足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给开工许可证。
第五条 配套商店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便于居民生活和商业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住宅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配套商店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商业部门参与审查。居住区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
第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保证工程质量。配套商店竣工后,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商店应当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设单位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属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已竣工部分住宅需要安排居民进住的,至少应当保证与该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建设配套商店但未按规定建设或未建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定标准完成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照市物价、建委等部门统一审定的建安造价出售给购买单位。购买单位应当是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市商委批准的具有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国有商业网点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具有合格资质的
物业管理单位。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配套商店,住宅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出售、出租,也可以自行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按照原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九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到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产权单位办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市商委的批准文件,其他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所在区、县商委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及其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
易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使用性质安排使用和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不得擅自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其它配套商店不得改为从事生活消费品零售业务和生活服务业务以外的非商业用房(以下简称非商
业用房)。
第十一条 出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以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或者使用费;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租金或者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微利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
等部门另行规定。
禁止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
第十二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后报市商委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在规定用途以外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报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其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总营业面积的50%。未经批准扩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其他配套商店确需改为非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商委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配套商店使用性质的,经营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除配套商店,应当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拆除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提出重新配建方案,经区、县商委与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审定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市商委备案。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拆除,并由拆迁单位负责设置临时供应设施,保障居民生活供应。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投入使用前,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期限出售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配套商店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除配套商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供应设施,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擅自将其他配套商店改为非商业用房的,以及非法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扩大经营或者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超过核定比例的。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取租金或使用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改正,退回其非法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2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1996年8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使用原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使用原则的通知

1990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在我国有近百家工业企业和外贸企业分别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这种俗称的“两本账”商标,是六十年代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我国工业企业没有出口经营权,只有外贸企业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体制,并考虑到外贸企业国外申请注册商标时,一些国家要求其必须先在原属国注册该商标的实际情况,而在商标注册上采取的一项相应措施后形成的。即对于同一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而在国内外销售的,可以核准工贸双方在我国注册,分别使用于内、外销商品。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受到严重破坏,出现了许多混同商标。一九七九年,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全国混同商标进行了全面清理,但对六十、七十年代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的问题,鉴于当时外贸体制状况,决定暂时予以保留。
应当指出的是,工贸双方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授权原则是有冲突的。对于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妥善处理。由于“两本账”商标产生和存在的依据是工贸企业双方遵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内、外销权力分开的原则,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工贸企业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一律予以制止。近年来,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进展,彻底解决“两本账”商标问题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今年六月,我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165号],曾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
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我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现将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的使用原则重申如下:
一、外贸企业拥有出口商品商标专用权,只能用于安排出口货源、经销出口商品时使用,不得用于内销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也不得擅自许可他人在内销商品上使用;工业企业拥有内销商品商标专用权,不得擅自用于出口商品。
二、外贸企业需要将出口商品转内销,或工业企业需要将内销商品转外销时,双方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若一方未经对方许可,超越自己商品专用权范围使用商标的,属于侵犯对方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比照《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上述原则适用于以前和今后所涉用的有关案件。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本通知转发至有关的工贸企业,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