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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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

中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列翁·捷尔-彼得罗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至六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彼得罗相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乔石分别会见了彼得罗相总统。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相互尊重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

  根据会谈和会见结果,双方发表公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互为平等的友好国家,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面向未来的友好关系。

  二、双方认为,中亚第一次最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它确定的两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利于两国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发展。双方表示,愿意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政治接触与对话。

  三、双方确认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提高联合国解决国际和地区性问题的积极作用。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性组织开展合作。

  四、中国方面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美尼亚共和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这一立场。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和发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五、亚美尼亚共和国重申将通过和平谈判调解纳卡问题的愿望。中方支持纳卡冲突的解决必须基于国际公认的原则和准则的立场。

  六、双方将不参加任何第三国针对另一方的行动或措施。双方承诺,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和领土上的设施反对另一方。

  七、双方将鼓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亚美尼亚国民议会间的合作,促进在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经验交流,支持促进两国立法和执行机构间建立联系。双方将为发展两国社会及民间组织间的接触提供相应的协助。

  八、双方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为双方在本国境内进行商务活动创造必要条件,促进两国企业、公司及银行间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保护双方有关公司和企业的相互投资。双方将在扩大两国间经济和科技信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

  九、考虑到交通在发展双边关系中的作用,双方同意在发展两国间通讯、陆路和空中交通方面作出努力。

  十、为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有效地利用人力和物质资源,双方将在经济、工业、科技、医疗卫生、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体育、旅游等领域开展互利合作。

  本公报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 泽 民               彼得罗相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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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城区内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和裁决;
(四)负责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七)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对各县(市)、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取得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拆迁之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以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委托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结构、用途;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等情况,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2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的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拆除房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后的资金监管问题,依据《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委托拆迁评估机构对拆迁项目进行整体评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具之日后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拆迁人相互制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及使用,依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书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房管部门注销。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用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需要在此长期居住的,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当照顾年老或者有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房管、物价、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随相应费用变化定期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者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满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满2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和燃气、供热设施以及拆迁商业及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具体的拆迁评估规则和程序,按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由于拆迁人野蛮拆迁,造成被拆迁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开聚众闹事或者上街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