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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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令第8号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
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
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
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
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
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
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
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
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
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
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
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
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
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
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
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
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
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
、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
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
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
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
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
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
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
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
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
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
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
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
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
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
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
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
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
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
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
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
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
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
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
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
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
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
纳。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
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违反水法规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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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车标志贴得好!

杨涛

6月20日前,成都市1.5万辆公务车将全部贴上统一的“太阳鸟”标志。至此,公车旅游、公车接送子女等公车私用现象将受到严格控制,身份亮相后的“阳光车”将自觉接受市民的监督。(《法制日报》5月23日)
以往,尽管中央和地方的主管部门三令五申禁止公车私用,但都很难奏效。其原因就在于在对公车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只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来进行,换句话说,就是只有权力对权力的监督,没有引进公民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在这种情形下,上级主管部门人手有限,如果要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成本太高,根本无法承担,这就引发公车私用人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使这种现象屡禁不绝。
给公车的贴上“太阳鸟”标志这项改革就是引入了公民权利对权力进行监督的做法。以往,不能说有关部门不提倡民众对公车私用的现象进行监督,但是,民众根本不知道那些车是公车,民众对于公车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如果要一一到有关部门查询,这种成本术高,极少有人去做,因而,以往的提倡仅仅是一种纸上的东西,无法落实在实处。而贴上了这种不易复制、无法撕毁的“太阳鸟”公车标志,这等于给予了民众一种最为简便的信息传递符号,使民众甄别公车的成本大大地降低了,这就保障了民众的对公车的知情权,从真正意义上让权利对权力的监督落到实处而大大地迈进了一步。从另一个角度讲,公车标志这种简便的信息传递符号使公车私用者完全曝露于阳光底下,使他们很难掩饰自己的违纪行为,这就让他们更加注意收敛自身的行为,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当然,对于任何一项改革,都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一般的地方车辆必须遵守的交通规则,在那些特权车的轮子下,这些规则就形同儿戏。今后又多了有标志的‘公务车’,简直是特权的回归和扩容。”是的,公车标志起到对公车信号传递的作用,这种信号的传递不仅可以来让民众对公车是否私用进行甄别,也给交警等执法人员一种信号传递,表明这些车是公车,是否可以考虑法外留情。但在我看来,这种负面的影响是比较小的,因为这些公车即使不贴公车标志,那些违章的公车驾驶人也可以出示工作证等其他表明是公车的标志要求交警法外留情,而那些有心法外留情的交警,也可能在没有公车标志下而是凭工作证等信号判断是公车而“开恩”。相反,贴公车标志这种信号的传递还可以让民众一目了然看到公车在违章,并监督对这些公车违章是否依法处理。
但是,尽管我为给公车贴标志的改革叫好,但这并不表明我认为仅仅给公车的贴上了标志,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就能实现,更不意味着公车私用等现象就此可以杜绝。因为,仅仅给了民众一定的知情权,仅仅让公车曝光于大众之下,但民众对公车私用的举报后,私用者却得不到依法处理,举报得不到回音,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就不能实现。因此,与其配套改革的就是必须畅通民众对公车违法违纪进行举报的渠道,并且严厉对其进行处理,做到“件件有落实”、“违法违纪必处理”,才能让给公车贴标志真正发挥实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该控制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3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

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

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会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