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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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龙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系,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杜绝浪费,发挥政府资金的最大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所有政府投资项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本办法所指政府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集中财力保重点、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2、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3、严格执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局为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项目规划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行业专项规划,在调查研究、充分论证、科学决策基础上,提出具体项目建议,编制项目建设初步方案。

第七条 项目建设初步方案要初步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及筹资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 项目建设初步方案经过项目主管部门班子集体讨论通过,报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送市发展计划局。

第九条 严肃各行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及管理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已批准的专项规划研究项目、提出项目。拟建项目不符合行业专项规划,项目不得列入政府前期项目计划。



第三章 项目前期

第十条 成立政府投资重大项目专家评议委员会,建立重大项目评议专家库,实行重大项目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论证制度,项目建设初步方案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行业专项规划对项目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筹资方案等进行初步论证,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市发展计划局综合论证意见提出项目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局下达项目前期工作任务书。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任务书作为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确定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投资规模,项目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突破项目前期工作任务书核定的标准和规模。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任务书下达后,各行业主管部门落实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及前期负责人,按任务书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划入市发展计划局统一管理,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度进行安排。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管理程序:

(1)项目建议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初步设计

(4)项目招标投标

(5)开工报告

(6)年度投资计划

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编制并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设计单位编制。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除相应职能部门外,要有相应的专家参加。500万元以上项目要组织专家评审组审查。市发展计划局必须在审查会召开前3天将资料提交专家审查。审查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概算审查制度。1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查时一并审查概算;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图纸审查通过后,由市发展计划局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单独对工程概算进行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审批。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社会公示制,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初设审批之前,对项目建设方案、建设标准、项目概算、项目负责人等进行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局负责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项目预备

第二十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建设用地已批准、建设资金已落实后列入政府投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预备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在资金总量内经综合平衡后,本着保重点、先续建后新开工原则,按项目轻重缓急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预备项目,在项目建设资金已到位30%,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人)已确定,并通过招标投标产生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后由项目业主单位提出开工报告申请,报市发展计划局批准,并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逐步创造条件,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具体实施细则在条件成熟时另行制订。



第五章 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程序,采用“两上两下”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一上):各行业主管部门于当年6月底前编制上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新建项目需提供: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包括现状分析、建设必要性、建设内容及规模、初步选址意见、资金筹措设想等);

第二阶段(一下):市发展计划局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对上报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初步计划;

第三阶段:(二上):各部门根据下达的初步计划进行项目前期工作后于当年9月底前报市发展计划局;

第四阶段(二下):市发展计划局会同市财政局于当年11月底前根据政府审议的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计划中各项目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编制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或缓建在建项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市发展计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意见及预算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投资计划,由项目法人(业主)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任何单位不得随意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对确因实际情况需进行变更的,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报项目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三十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10%或金额50万元以上,由项目原设计单位重新编制项目概算,经行业主管部门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原审批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报市政府核准后由原审批部门调整概算。

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未经批准,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报表制度,各项目业主单位必须在每月后3天内向市发展计划局报送项目进度情况,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会计管理和监督,并对建设单位的借贷资金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根据“统一管理,集中支付,分户核算”的原则,财务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加强国有投资公司的管理费用控制,国有投资公司管理费用要与项目建设资金相分离,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凭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预算指标,向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办理拨款手续,并抄告市发展计划局。进一步创造条件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机制。市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监督、检察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对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八条 严格对设计、监理、勘察、施工等单位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局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设置政府投资项目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章 项目竣工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完工后,项目业主必须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局组织竣工验收;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10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竣工验收前,要将项目实施情况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重大项目或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确定为需要进行后评价的项目,在建成运营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必须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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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法制度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者将备案改为许可;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确保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时,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行政执法资格证”修改为“行政执法资格”。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七项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十项中的“行政审批、许可”修改为“行政许可”。
  四、将条例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或”修改为“或者”,“相对人”修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人员”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齐澍晗


【摘要】: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公益诉讼 主体扩大 责任原则 环境保护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 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中,为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采取过错责任无罪往往面对的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 ,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一, 惩罚原则

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得处罚原则,因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得类型不同而不同。

1. 刑事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 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 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综上所述,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促进环境保护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为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道路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陈法庆何许人也》2004-06-14 黄冀军 中国环境报。
2.[法制日报]《公益诉讼呼唤立法》 记者 陈虹伟
3.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 执笔:罗吉、胡斌) (转自武汉大学社会科学部主办《社科动态》2002年第15期)
3.《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4.《例37 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① 案例教学》 韩德培 《环境资源保护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