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1997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9:59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1997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树木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
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
ㄉ栊姓鞴懿棵疟赴浮8髌臁⑾亍⒔记嗣裾ê颍┯Ω荼鞠角鞘凶芴骞婊嘀票镜厍脑傲致袒婊稍傲致袒芾聿棵抛橹凳⒈ㄊ薪ㄉ栊姓鞴懿棵疟赴?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
孀橹凳⒈ㄋ谄臁⑾亍⑶ê颍┙ㄉ栊姓鞴懿棵疟赴浮?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九)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要经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经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缺少的绿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减少的绿地,必须用收取的绿地赔偿费和补偿费,在异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园林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公路、水利、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管理标准,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和养护管理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
⒗┙ㄏ钅康穆袒ㄉ璺延茫腥虢ㄉ柘钅孔芡蹲省?
第十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级或者市级颁发的园林绿化设计证和绿化施工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程,确保设计和施工质量。 无绿化设计证和施工营业执照的,不得承揽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镇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的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三)城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
(七)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米每日0.5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时对所占绿地及周围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如遇特殊情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取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树名木不受破坏。对现有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置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伐树木致死赔偿费?
?
第二十七条 引进各类动物及各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预防为主,不论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其管理范围、内容和职责,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赔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临时占用绿地,责令其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3—5倍处以罚款;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未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2—3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施工活动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和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1—10倍计算)赔
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2倍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
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赔偿费2—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进的动植物未经检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及其设施,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凸姓Ψ7ā泛汀豆壹莆⒉普抗赜谌∠糠纸ㄉ柘钅渴辗压芾淼耐ㄖ返挠泄毓娑ǎ龆ǘ浴逗艉秃铺厥谐鞘性傲致袒ㄉ韫芾戆旆ā纷魅缦滦薷模?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要经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
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被崤己螅匦鹿肌?



1997年1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
  愿促进、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拥有、控制和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以下: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和在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或政府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依法颁发的任何许可证、许可或特许权。
  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此种变更不得与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抵触。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沙特王国法律具有沙特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沙特王国法律设立,在其领土内设有总部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如社团法人、合作社、公司、机关、机构、办公室、集团、基金、组织、商业社团和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机构和机关如沙特阿拉伯货币总署、公共基金、发展署和其他类似的,在沙特阿拉伯设有总部的政府机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资本利得或任何类似收费或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尽可能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立法接受此种投资,并应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此种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各方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不得采取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立法的框架内对缔约任何一方与投资有关人员的入境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和帮助;同样的待遇应适用于希望进入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与投资有关的人员的雇佣。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根据其法律、法规,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其接受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的待遇。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或保证投资者对投资的权利的措施,如转让和赔偿,或在其领土内与此相关的其它活动方面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二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一)征收和国有化是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实施;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该补偿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获得的与投资和投资收益有关的支付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它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三款中的收益;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人员收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在本协定中,前款所述汇率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商定的官方汇率而定,若无此汇率,则根据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任何其它缔约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而定。

  第六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关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或其任何分支机构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事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任何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为以上目的设立的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提交解决六个月内未能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将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因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产生的争议将根据1965年3月18日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裁决应具有拘束力,并不得上诉或以公约规定以外的手段进行补救。
  三、缔约双方不应通过外交途径商谈仲裁和法律程序的有关事宜,除非以上程序终止后缔约任何一方不能遵守仲裁庭或法院的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限期为十年,在此之后可无限期延长。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前十二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第一至第十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之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定,本协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一)第五条所述与投资有关的“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汇出”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第五条所述款项应依据本协定签字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汇出。
  (二)若上述的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没有供汇出的充足的外汇存款,中国政府应在下列条件下提供汇出所需外汇:
  1、本协定第五条第二、五、七款所述支付款项;
  2、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已归中国银行担保的款项;
  3、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合营企业或独资企业在获得国家主管当局批准其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时取得的款项。
  本议定书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署,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沙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2月29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沙特财经大臣易卜拉欣·阿萨夫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