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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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2年,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19个县(市)和5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24个县(市)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
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
(24个)

内蒙古自治区 2
  阿尔山市、卓资县

重庆市 1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四川省 2
  九龙县、宁南县

贵州省 8
  凤冈县、大方县、普定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岑巩县、三穗县、兴义市、安龙县

云南省 1
  邱北县

西藏自治区 3
  堆龙德庆县、扎囊县、错那县

陕西省 1
  黄龙县

甘肃省 1
  通渭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5
  伽师总场、76团、77团、六运湖农场、182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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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3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保监寿险[2004]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会在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精算师部分)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印制和运送、阅卷以及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你会在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精算师部分)时,向考生收取考试费标准为每人每科200元。
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313号)执行,即每人每科100元。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会收取的考试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执收单位应在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后,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三月七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及游览。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职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三)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行驶。应按规定的期限接受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汽车驾驶人员未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未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不得给其发放驾驶证件。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加强安全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严格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业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营业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机动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除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它农业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关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营运车驾驶员应按要求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保证车辆运行安全;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和夜行班车,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轮换驾驶,末配备两名驾驶员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落地休息。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运输行业应逐步推行车辆运行卫星定位技术,利用汽车行车记录仪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车辆运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维护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点管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入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负全责,主管领导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的,对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仍放行的,以及检查人员末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未经海事机关检验、登记的,末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修造(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海事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