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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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6 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指一切可供人食用、药用、食药兼用的大型真菌的子实体组织、基质菌丝体、孢子、芽孢等繁育、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

  市林业、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


  第五条 菌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菌种生产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菌种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母种(一级)菌种场,由所在市、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农业厅核发许可证;

  (二)生产原种(二级)菌种场,由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生产生产种(三级)菌种场,由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菌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申报一级场的,应有主要技术人员3人以上,其中持一级证书的1人以上;申报二级场的,应有主要技术人员2人以上,其中持二级证书的1人以上;申报三级场的和菌种经销户,持三级证书专业技术人员1人以上。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等级考核发证工作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三)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等;其中母种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一定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母种、原种场都需要设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

  (四)菌种场周围50米以内无明显的污染源。

  (五)具有1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第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地点、级别、菌类生产菌种。允许菌种场生产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内容(不包括级别)的菌种场,应申请办理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级别,以及停产1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商品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种包出菇试验情况等。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三章 菌种经营和销售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场直接销售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销售菌种或菌种场异地设点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需申办菌种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的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菌种经营许可证由经销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者持菌种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在出厂前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瓶(支、包)张贴,并注明菌类、品种、接种(或出厂)日期、生产单位、《植物检疫登记证》号码等内容。菌种场和菌种经销者应当向购种者提供菌种的简要情况、栽培要点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菌种经销者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六条 自产自用菌种扩制初始数量不得大于自用数量的1倍,或者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

  第十七条 菌种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需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菌种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菌种场自产自用菌种不得擅自对外出售。

  第十八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生产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可自行销售,不需办理菌种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必须到符合质量等级的母种生产单位购买母种,母种场只能向有证菌种场出售母种。母种场有向原种场出售母种的义务。除母种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无偿传递母种。

  第二十条 菌种生产、销售单位必须向客户提供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菌种使用者或菌种生产、销售单位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调运的菌种用于转买、经营的,应征得调入地区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办理菌种经营许可证后,由调出地区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调运证后方可调运。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调运菌种实施检验。


  第四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者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者向合法菌种产销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禁止用生产包作种使用。

  第二十四条 菌种使用者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产销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菌种行政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特大案件可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由于菌种使用者直接购买母种扩繁、没有保留发票、故意购买无证菌种等原因,而无法提供或取得有效证据的投诉,菌种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八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九条 母种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作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原种、生产种场在扩制二、三级菌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销单位负责,菌种场自检及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三十一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设立菌种质量检验中介机构。

  第三十二条 菌种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办法和规程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不得用于扩繁性生产,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或不同来源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未经公布登记备案的菌株、品种或品种名称擅自编号、取名的;

  (四)菌类、品种、场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五)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或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原种、生产种。

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属劣菌种:

  (一)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菌种;

  (二)受温度、水份、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菌种;

  (三)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四)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科学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五)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进行质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不按常规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的菌种,或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的菌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菌种场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六章 品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者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者,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销售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七条 常规食用菌品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根据规定可不须通过审定和认定。常规食用菌品种范围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公布,如属仅在县级区域内应用的常规食用菌品种,可由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常规品种确定必须考虑品种特性、栽培面积、栽培时间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用于销售和生产: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三)根据计划销售区域,经市或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布或登记备案的菌株或品种,不能用于菌种扩繁和经营推广,不得发布菌种广告。确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当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菌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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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等


人事部办公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精神,现就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事和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二、考试时间为1999年5月8日(具体考试计划安排附后)。
三、报考条件仍按《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的规定执行。凡符合国际商务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四、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总结近几年来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考试大纲、教材和科目内容作了调整。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一)助理国际商务师
1、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知识:微观经济学原理;国际金融;国际商法;营销学。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中国对外贸易。
3、业务外语:设英语。考其他语种的考生可报名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的C级语种(设法、德、日、俄、西等语种)考试。
(二)国际商务师
1、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知识:微观经济学;国际金融;国际商法;营销与企业管理。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中国对外贸易。
3、业务外语:设英语。考其他语种的考生可报名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的B级语种(设法、德、日、俄、西等语种)考试。
五、各地外经贸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做好考前辅导工作。为对考生负责,委托辅导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当地外经贸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批。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六、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和新修订的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教材的发行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另行通知。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电话:010-64918975)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一处(电话:010-65198566)联系。
附件: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附件:
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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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报名与资格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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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中旬 |各地安排考场、发放准考证、向人事考试中心报告参加考试人数和试卷预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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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底 |将试卷运抵各地。 |
|------|-----------------------------------|
| |上午:9:00-11:30 专业知识 |
| 5月8日 |-----------------------------------|
| |下午:2:00-4:00 理论与实务 |
| | 4:00-5:00 业务英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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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上旬 |公布评分标准及标准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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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底 |各地向人事部报送验收报告,向人事考试中心报送评卷数据软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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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人事部完成对各地考试情况的验收,发送合格标准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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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各地向人事部报合格人数,经批准后,各地公布考试结果并发放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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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2日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设置的各类地质勘查设施。
第三条 地质勘查设施属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危害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得知情况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抓好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辖区内设置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质勘查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负责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设施以外的、本单位设置或使用的临时性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属本规定保护的地质勘查设施为:
(一)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水泥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二)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红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标志,包括钻孔、坑、槽、井的其准桩、矿区图根点、水文地质标志、地球物理化学探矿重要测点、地质灾害监测标志等;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
第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
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 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自己已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设施的,必须向管理单位出具有关证件,符合条件的方可使用。
地质勘查单位若需拆迁勘查设施的,应持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经管理单位和管理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对认真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有功的管理单位、管理人或其他人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地质勘查设施轻微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影响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对地质勘查设施有明显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地质勘查设施严重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应责令限期恢复或赔偿被损坏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持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