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5:21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我局下发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费出国留学应持护照、签证及入学录取通知书等有效凭证申请购汇。但目前有些国家要求自费留学者预交一定比例的外汇保证金后,才予以办理签证手续。因此,存在申请购汇时无法提供凭证的问题。为了满足境内居民合理、正
当的用汇需求,同时防止购汇后不出国,造成国家外汇流失,经研究,决定对上述情况的购汇收取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并责成你行办理。操作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留学预交保证金购汇时,须持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到银行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后,方可办理购汇手续。
二、收取人民币保证金的数额,由银行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在申购外汇金额20%-50%的范围内,并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调整。其基本原则是:按银行汇率购汇加收保证金总成本略高于黑市购汇成本,以使企图套汇者无利可图。
三、经查验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后,银行可凭交存保证金的原始凭证,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对于购汇申请人未取得前往国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的情况,银行凭申请人的退款申请及交存保证金的凭据将购汇申请人所购外汇按当日银行挂牌汇率办理结汇
退款手续。
四、银行须将预交保证金购汇的情况以表格形式定期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多长时间上报一次另定),应包括:去往国家名称、购汇笔数、购汇金额、预收人民币比例、预收人民币金额、退还笔数、退还金额等项内容。
五、境内居民个人留学预交保证金购汇的审批办法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对超过银行审批额度权限的购汇,须凭外汇局批准文件办理。
请你行根据上述原则尽快拟订收取人民币保证金的操作规程,并上报我局。如有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1999年4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政法发[2009]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结合交通运输实际贯彻落实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揽子计划,现印发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今年4月中旬,国务院常务会议分析了一季度经济形势,研究部署了下一阶段经济工作。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一季度经济形势汇报》。去年下半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形势的急剧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及时采取了一系列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的重大决策措施,近期又批准了十大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目前,这些决策和举措已初见成效。今年一季度,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态势显现出一些新的积极变化,交通固定资产投资快速增长,公路、水路客货运输量、港口货物吞吐量和货类水运价格下降趋势有所减缓。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国际金融危机还在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外部环境还十分严峻,对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的影响还在加深,航运企业全面亏损,港口生产主要指标下滑,公路货流量减少,货车报停和船舶停航比例还比较高,交通工程建设领域安全风险加大。因此,既要认识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面和长期向好的趋势没有改变,坚定做好各项工作的信心;又要充分估计面临的严峻形势,密切关注形势变化,绝不能盲目乐观、掉以轻心,把困难和风险看得重一些,把政策举措准备得充分一些。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统一思想,坚定信心,突出重点,扎实工作,努力推动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一是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运输组织和运输市场监管,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发展。二是要根据交通经济运行情况和政策实施效果,及时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衔接,用改革的办法破解交通运输发展难题,把克服当前困难和解决深层次问题紧密结合起来。三是要抓住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的契机,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建立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律、有利于综合运输体系发展的体制机制。四是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一线调查研究,切实从交通运输的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五是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把交通运输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发展。一是继续加强中央新增投资项目的督查,切实抓好配套资金到位、资金使用安全和工程建设质量,力争2009年、2010年全社会交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2008年稳步增长,重点支持对加快形成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具有关键意义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加快国家高速公路网主骨架、省级连接线、瓶颈路段扩容改造,重点加强区域间的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改造,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切实把农村公路建成脱贫路、致富路、小康路、幸福路,做到路通、车通、人通、财通。三是积极推进内河航道特别是长江黄金水道、京杭运河及干线航道建设以及内河航电枢纽、对沿海港口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出海航道和防波堤等建设。四是加快实施国家公路运输枢纽规划,加大物流园区、中心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建设的政策支持力度,选择有条件城市开展示范工程。五是建立全国性公路、水路交通信息网络,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形成与完善。六是抓紧交通工程建设各环节的行政审批,尤其要抓紧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许可工作,为加快交通工程建设创造条件。
二、优化交通运输组织,提升行业竞争力和服务水平。一是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增强抵御风险能力;鼓励大型航运企业和与交通运输业相关联的上下游企业交叉持股,组成战略联盟。二是统筹城乡客运发展,大力发展旅游客运、快速客运和农村客运,建立方便快捷、满足不同层次出行需求、网络化运营的客运服务体系。三是加快集约化、专业化、网络化现代运输方式发展,积极推进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江海直达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厢式货车运输以及重点物资的散装运输。四是加快发展城市配送、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等物流服务,鼓励传统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和实现物流延伸服务,逐步建立快速高效、无缝衔接的运输网络,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三、调整交通运力结构,引导运力合理发展。一是鼓励交通运输企业根据国家鼓励老旧车船报废更新和强制淘汰单壳油轮的政策,加速船舶、车辆更新。二是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三是加强运力宏观调控,控制新增运力,对实载率低于70%的客运线路,不批准新增运力。提高公路货运车辆的安全、节能环保准入标准,优化运力结构。四是适度调控中国籍国际航运船舶进入国内航运市场,严禁国外运输船舶变相进入国内航运市场。
四、加强和改进运输市场监管,营造公平、公正、规范的市场环境。一是强化执法监管,打击无序竞争、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公平交易。二是促进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消除地方保护和制约运输一体化发展的相关制度及政策障碍,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三是推进交通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及通报制度,促进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四是继续加强车辆超限超载和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建立长效机制。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杜绝以罚代管等现象。五是深入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运输经营的行为,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六是进一步完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项目审批行为,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构建交通运输行业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五、推进节能减排,转变交通发展方式。一是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集约化发展理念作为编制各项交通运输发展战略与规划的主要原则,做好综合交通运输发展战略研究和规划工作,优化交通基础设施的供给。二是贯彻落实《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公路水路交通发展政策》,建立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修订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在交通建设领域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三是以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限值标准为依据,尽快建立并实施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高耗油营运车辆提前退出运输市场经济补偿政策,组织开展高耗油营运车辆提前退出运输市场的试点,力争用5年时间,使在用营运车辆全部符合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四是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要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条件的省会城市,适当提前城市公交车辆的报废期。五是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在部分城市推广使用以混合动力为主的节能和新能源公交车及出租汽车。六是推广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技术和经验,组织开展第三批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示范项目活动。
六、加强运输市场监测分析,完善运行预警和反应机制。一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经济运行监测预警和反应机制,充实工作力量,完善监测手段。二是切实加强对交通运输市场的跟踪分析,以月为周期及时掌握运输生产动态、运力供求及运价变化走势等市场信息。三要在市场出现异常苗头时,能及时发出预警信号,采取适当应急措施,维护市场稳定。四是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建立信息互通和化解风险机制,积极争取财税、金融政策支持,维护大型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稳定,防范出现大面积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五是建立与交通运输企业、相关学会协会更加全面和直接的联系,密切关注企业受当前经济下行的影响程度,了解企业困难,听取企业建议,及时研究出台有效措施。六是研究建立应对燃油价格上涨和波动的长效机制,促进交通运输行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七、完善政策法规体系,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一是加强行业法制建设,进一步梳理现行交通运输法规、政策、机制及标准规范,积极推进“废、改、立”工作,配合制订《航道法》、《公路保护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及修订《收费公路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加快完善促进综合交通运输科学发展的法规体系。二是以新一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机构改革以及税费改革为契机,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管理,强化市场监管,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创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律的体制机制。三是积极推动和深化公路、航道、港口、海事、救捞等重点领域的体制改革,巩固引航管理体制改革成果,按照大部门体制要求调整和优化组织结构。四是及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农村公路建设、农村客货运输、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等原有政策的优惠力度不减。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全力维护行业稳定。一是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能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开展好安全生产年活动,确保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二是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港口安保工作,加强对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查力度,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日常监管,做好航运企业封存船舶集中停靠及安全监管工作。三是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能力,开展营运客车安全标准研究,督促“三关一监督”制度落实。四是继续加强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对存在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不齐、现场防护不达标等问题的项目坚决不准开工。对特殊、复杂的工程进行安全生产专项评估。五是认真梳理交通运输行业在政策方面存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及早研究工作意见,防止因政策不落实、不完善或制定出台政策时考虑不周,引发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六是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重点做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征稽人员、收费人员的转岗和安置工作。七是积极了解公路、水路运输相关人员的从业情况,帮助解决问题,树立信心,度过难关。




解读“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法律意义


内容提要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公布,是我国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了。还意味着,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不一定非姓“公”了。因此,“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今后的发展,不仅有着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而对我们的国家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更加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 非公有制经济36条 法律意义

Abstract: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36”is the first voice to clean the barriers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development from the 1949. This means the discriminative regulation trend of circumscribing the Non-Public Economy is turning to be history. This means the Non-Public Economy objects can compete with the Public Economy objects fairly, and also means perhaps the main power to drive the economy is not definitely the Public Economy. Therefore,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36”, not only has the practical meaning but the history meaning for national economy. To our nation and The Non-Public Economy objects, it has a special legal meaning.
Key words: The Non-Public Economy Legal meaning

“非公有制经济”,这个有着所有制经济成份的关键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耳熟能详,人人皆知。大家都知道“非公有制经济”的含义与地位。与公有制经济相比,“非公有制经济”无非是“补充经济”或者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非公有制经济”在所有制经济成份中的法律地位也居于次要地位。相应的,所从事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主体(指个体、私营企业和以私营、个体为主的股份制民营企业)也只能享有“次国民待遇”。几十年来,习惯如此。这也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以公有制为主要经济成份的特色。然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其主体没有主次之分,“领头羊”的身份是靠经济成份主体自己挣出来的。但是,打破旧有的习惯需要勇气与机遇。2005年2月24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非公有制经济36条”)。这是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了。还意味着,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不一定非姓“公”了。如此说来,“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今后的发展,不仅有着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对我们的国家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更加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
一、36条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
作为一种所有制成份的存在,由国家政策法律的肯定与认可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国家政策的支持,任何一种所有制成份都将难以存续。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伴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进行的,在政策上就已经走过了一条漫长的历程。1980年8月中央转发《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文件,这是在政策上第一次对个体经济的肯定。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共同发展,是我们长期的方针”,认可了“非公有制经济”为我国多种经济形式的一种形式,以后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从政策上不断得到逐步提高。1988年4月,我国《宪法》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同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宪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开始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工作,当年共登记私营企业90581户。1992年邓小平“南巡”谈话,使以私营、个体合作为主的股份制民营企业,在我国沿海城市迅速发展起来。
作为一种所有制成份的存在,在由国家政策肯定的同时,法律的确认也至关重要。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确认,最重要的是我国宪法的修正案。1988年,我国首次修改宪法时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次写入宪法;1999年又一次修宪时,非公有制经济由原来的“补充经济”成份被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再次修宪,增加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内容,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由“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鼓励、支持和引导”。这一步一步的变化,使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有了充分的发展机会,并逐渐积累了巨大的能量,在国际上的政治影响也越来越大。然而,由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享受国民待遇问题上,其实际操作突破不大,制约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民营企业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到国际市场的拓展性发展受到了限制。尽管从1997年到2002年我国连续出台了《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这些被专家认为是涉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但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对中小企业并没有提供更多实质性的保护性措施。这说明问题仍然是来自于国家政策上和法律上的不完善。从国家的宏观政策层面上看,虽然宪法已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所有制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确认,但至今在具体法律上仍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因而无法得到足够的法律保护。比如民营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国内市场准入及融资方面仍面临着一些明显的体制性障碍。这些法律与政策盲区,使民营企业在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方面都遭受不平等的待遇。
对以上情况,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就势而为,在加入WTO的大背景下,推出了“非公有制经济36条”,这是我国至建国以来首部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主题的中央政府文件。以此文件为分水岭,我国政府将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手段和举措,从分散的政策支持转为总体的制度保障。文件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人格地位加以提升,全面放开民间投资准入领域,凡是对外商开放的行业与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凡是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民间资本同样享受。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其他所有制主体一样,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原先的垄断行业和公共领域,这将使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个“质”的飞跃。同时,意味着从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肯定,使他们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可以参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而不受限制了。
总之,“在比较重视意识形态之争的中国,非公经济能够得到快速发展,与其法律地位的确定有很大的关系。”①
二、36条体现了市场经济的“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基本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中,发行人应及时公开与发行证券相关的信息;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而在证券市场管理和证券发行中,国家管理机构和发行人应该公正地对待所有的上市申请者和股东。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公开原则是指政府机关管理行为的透明度。要求政府机关将自己的管理内容、管理程序以及管理行为适时公开,增强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公平原则是指各种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在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中的平等,包括法律地位的平等、待遇平等、获得的竞争机会平等,以及在交易中权利义务的平等;公正原则,则是指国家政府机关应公正地给与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以同等的政策待遇,比如,对所有市场主体制定相同的竞争规则、标准来体现公正原则。其实,说到底,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一是秩序,二是效率,三是公平。公平不仅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公平,还包括社会总体的公平。社会总体公平,不但要求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也要求国家给与市场主体公平的机会,公平的政策待遇。同时,有了社会总体的公平,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开与公正,国家社会也才能有真正的秩序和效率。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是我国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坚定选择。“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规定,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体现了社会总体公平原则。比如在市场准入问题上,“36条”以一个正式的国家文件形式,向全世界承诺,要对本国公民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这不仅体现了“三公”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实际行动。在入世过渡的进程中,我国第一次为所有的市场主体构筑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平台,给与了所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公平的政策待遇。不管是公有制经济主体,还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或是外商投资主体都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没有尊卑优先普通之说,这实在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另外,“36条”在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社会服务方面,也体现了公正原则,在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管方面,体现了公开原则。
三、36条将促进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36条”是国务院下发的政策性文件,具有行政法规的效用。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限于文件的自身性质,“36条”还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36条”第一条第1款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清理和修订工作要在2005年底前完成。”那么,目前涉及到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呢?如果从民营企业的角度来说,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民营企业开业登记前,需要进行前置审查、审批或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有20多部法律、60多部法规和规章,包括14个行业、149个经营项目,涉及公安、卫生、文化、旅游、房管、劳动等38个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且有些职能部门通过规章形式,自行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或擅自扩大实行许可证制度范围。因此,一些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待废止、修改与完善。②
有关“非公有制经济”方面的待废止的法律,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试行办法》等。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国务院1990年1月颁布的《关于个体和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国家不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金融业、对外贸易业、轻工业、房地产开发业、铁路运输业、远洋运输业等重要行业。”这些与当前的“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规定相悖的法律法规当然应当及时废止。
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待修改完善的法律,是指那些与当前的“非公有制经济36条”本意相悖的,与宪法修正案内容不相适应的,或者严重不符合宪法修正案要求的法律法规要进行修订,这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等等。以上法律法规到底影响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哪些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取得法人资格方面。以前,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也不同。国有、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就可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独资企业按《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体、私营企业,不管是独资还是合伙都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意味着这些主体在生产经营中只能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非公有制主体能够取得法人资格,也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注册资本按照拟设立的公司的不同类别(生产、商品批发、商品零售和科技咨询服务),最少不能低于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这样,对没有资金或者很少资金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要取得法人资格是不限制的限制。
2、在企业融资方面。《金融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私营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不允许上市发行股票,也不允许通过银行发行企业债券,限制了上规模、有发展潜力的私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的融资能力,增加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成本。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也受到银行贷款条件、额度及担保条件的过分限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不允许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或者与自然人组建合伙企业,因此,个体、合伙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3、在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应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从企业的收益中按20%的比例提取个人所得税。这种既收企业所得税又收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制,必然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的负担,限制个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
4、在破产保障制度方面。中国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竞争激烈,风险很大,经营亏损、倒闭破产在所难免,但中国的破产保障制度,仅有试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法》。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一个程序,缺乏对民营企业的破产保障制度,导致在实践中倒闭破产的民营企业主不顾一切、一走了之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无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及家庭的基本生活,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健康发展,也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最终,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
四、36条将树立反垄断的旗子
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反垄断法,决定于它的经济体制。如果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以市场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根本手段,当生产力发展到企业兼并浪潮风起云涌时,自然形成垄断现象,垄断组织的出现,使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中小企业,被大企业以及企业集团所排挤、掠夺。那么,这个国家为了保护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必然要进行反垄断,制定反垄断法,为所有企业营造一个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如果一个国家是以计划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根本手段,则必然形成国家垄断,其政府部门会以行政命令式的手段限定行业垄断,对限定的行业限制部分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当然,这种情况下,这个国家也就形不成竞争的市场氛围,就不可能进行反垄断,制定反垄断法。看来《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宪法”之法。
我国现在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了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增长,尤其是近几年来,企业在兼并中向大型化、集团化发展,垄断现象充斥市场。近些年来,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在进入我国市场的情况下,借助我国对其的政策优势,也助推垄断的加剧,这就需要制定反垄断法。然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过渡期,10多年前就开始酝酿的《反垄断法》,迄今为止,仍停留在“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阶段。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各界对涉及反垄断的一些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一直争执不下。这一现象说明,我国目前还不算是十足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其垄断的性质多为行政性垄断,而不是纯粹的自然性垄断。因此,《反垄断法》的产生也就难以突破。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打破了这一尴尬的僵局,允许民营和私营企业可以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领域和社会公益性部门乃至国防工业。在金融、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将成为其中的竞争主体之一。
“36条”的规定,是对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性行业垄断的突破。全国工商联的新近调查显示,民营企业主要分布在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商业等15个行业。从调研数据来看,民营企业主要集中在第二产业(79%)和商业类第三产业(20%)。③经过长期的发展,民营企业已经成长出许多在国内国际市场中颇有实力的知名大企业,在新一轮的经济增长中,不少民营企业准备进入,或者已经进入钢铁、汽车、微电子等技术和资金密集型行业,这说明民营企业有调整产业结构、实现产业升级方面的要求。但这方面的进入通道仍然不通畅,很多行业的准入门槛过高,行业限制仍然很大,特别是在铁路、电力、石油、电信、民航等国有垄断行业。众所周知,我国很多所谓的垄断行业,如民航、石油等实际上并不属于自然垄断,而是通过行政命令形成的。一些行业之所以长期对民营企业紧闭大门,主要是因为许多政府部门职能错位,直接参与到某些行业的经营当中,由此导致对这些行业的垄断以维持高额的利税来源。垄断导致进入不充分,有效供应不足,价格向上走,也使一些垄断行业成为经济发展瓶颈,如水、电、收费公路、地铁等行业。显然,这是一种带有浓重行政干预色彩的垄断。而“36条”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也就必然意味着对行政性垄断的突破,为我国的反垄断树起了一面旗子。
五、36条明确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
“3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问题,也结束了私营企业、个体挂靠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因财产归宿而发生纠纷的历史。在此之前,尽管宪法已经明确宣示,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宪法对保护公共财产的宣示要强烈得多(宪法第一章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种区别性的宣示可能被理解为区别性的政策,所以仍然有必要在法律和相关文件中进一步强调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旧话说,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这种观念是说,国家富有了,人民才有饭吃,所以保护公有财产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其实这种观念现在应该倒过来理解,小河有水大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因为,溪流成河,百川归海。人民富裕了,国家就更加强大了,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民间的财富积累,再怎么富也富不起来。因此,保护私有财产的政策是英明之举。“36条”在我国社会长期对财产保护观念不清的情况下,明前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这不但是财产明晰的一大进步,而且是对“非公有制经济”存续、发展的实质意义上的保护。
以上是笔者对“非公有制经济36条”法律意义的解读,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注:①人大财经委经济室主任李鲁阳在“全球财经观察”网上对36条出台的评说
②中国网
③《中国民营企业发展报告》蓝皮书。河南日报2005/7/1 第4版

——河南财经学院法学系 任兰英

电话:63658297
手机:13203872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