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低水平起步、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负责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按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确定,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的,给予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选择缴费档次每年900元的,给予每年40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按最低档缴费标准全额补贴,低保对象按最低档缴费标准给予不低于50%的补贴,补贴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记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二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和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标准由省政府统一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二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其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经办服务体系。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居民养老保险有关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人员。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覆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把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及网络建设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全市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出生年月的确认统一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的年龄计算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七条 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 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须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 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
第十二条 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登录申请书;
(二)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六)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 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 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事业编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六)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依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