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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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目前,全国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比较滞后,进点屠宰率不足75%,个别地区乡镇生猪屠宰不规范,甚至没有将乡镇生猪屠宰纳入管理范畴。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精神,促进各地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农村居民食肉安全,确保到今年12月底,完成全国乡镇进点屠宰率达到95%的专项整治目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乡镇生猪屠宰管理

“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率达到95%”的整治目标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辖域内销售的猪肉95%来自定点屠宰厂(场)和集中屠宰点。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关系到城乡居民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对促进畜牧、屠宰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乡镇生猪屠宰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二、结合实际,采取多种乡镇进点屠宰模式

我国地域广阔,人口分布差异较大,为保障乡镇地区的猪肉质量安全,一些地区积极探索符合当地乡镇实际情况的生猪屠宰管理模式,效果较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专项整治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推进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一)实行统一配送。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鼓励并提倡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以及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肉品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场肉品销售专柜,扩大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的猪肉质量安全。

(二)设立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倡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鼓励对距离城区较远但交通比较方便的乡镇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场。乡镇定点屠宰场规划选址应符合地方生猪定点屠宰和设置规划要求,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并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

(三)设立乡镇生猪集中屠宰点。提倡在远离城区、交通不便、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困难但村落分布比较集中的乡镇设立乡镇生猪集中屠宰点,但对屠宰工人要进行培训,使其具备自宰自检能力。

(四)建立屠工制。对于少数人口分散、居住偏远、设立生猪集中屠宰点困难且交通极不便利的乡镇,可借鉴福建经验,试行屠工制度。经过培训、具备检验能力的屠工到生猪饲养户家中屠宰。

三、完善制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一)严格设立和退出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乡镇实际需要,提出乡镇定点屠宰场设置计划,并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适合当地发展需要的集中屠宰点和屠工,要及时依法清理退出。

(二)严格运销管理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集中屠宰点和屠工屠宰的生猪,以所在地乡镇居民消费为主。同时,应建立肉品销售台账,记录肉品流向。肉品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应采取符合卫生条件的遮盖等方式,保证肉品的质量安全,避免再次污染。

(三)严格检验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应建立检验制度,并由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集中屠宰点和屠工屠宰和销售的生猪应具有农业部门检疫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焚烧、深埋或者高温等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执法检查制度。商务部门要和其他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调,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镇定点屠宰的执法检查。严格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私屠滥宰,逃避检疫检验、出售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等不法行为的查处,依法严厉打击。

四、明确责任,强化部门配合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重点抓好生猪屠宰的场点设置规划,搞好生猪屠宰的现场监管,指导定点屠宰场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同时,要加大对私屠滥宰窝点的查处力度,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要制定工作方案,层层落实,并责任到人。


商务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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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沧政办发[2006]33号 2006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听证程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及听证的参加人。
第四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六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时,有权处理的政府或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做出信访事项的各级政府或工作部门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申请的。
(二)信访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信访事项重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
(三)上级机关、信访机构或主管部门发现做出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处理不当,需要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政府或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信访事项的听证提出应当在信访事项的办理时限内,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告知信访人。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依职权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主持人由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工作部门指定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听证信访人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继续进行,能够当场做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当场做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做出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根据。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的,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承办、复查、复核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七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听证主办单位允许,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录音、录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1日,人事部


现将《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顺利
实现经济系列专业职务任职条件评审制度向资格考试制度的过渡,现对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补充规定如下;
一、已评聘非经济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岗从事经济工作的人员,可同相应级别经济专业职务的人员一样,按照《暂行规定》中第八条第1款和本规定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
二、已离退休的人员,可按《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资格考试。
三、实行资格考试办法以前,已评聘担任中、初级经济专业职务的人员,如本人自愿,可以报名参加相应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和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
四、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岗从事经济工作的人员,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按下列规定参加相应级别的资格考试:
1.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十年,可报名参加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
2.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二十年且从事经济工作满十五年并担任助理经济师职务满四年,或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工作满十五年并担任助理经济师职务满四年,可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现在国家机关工作和从国家机关调入企事业单位工作未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不要求担任助理经济师职务。
五、本规定第四条只适用于1993—1994年度组织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其报考人员参加工作年限和担任专业职务年限的计算截止1994年12月31日。从1995年开始,除第一、二、三条规定外,一律按《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