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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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牧区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确保奖励扶助资金的公平发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安、民政、扶贫、卫生、农牧等部门结合本部门业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奖励扶助工作推行村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
奖励扶助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州(地、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享受奖励扶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牧业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至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后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第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并按下列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达到60周岁前一年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份,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牧)民委员会。
(二)村(牧)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牧)委员会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名单,提交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十日。如无异议,村(牧)民委员会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连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牧)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栏张榜公示十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于当年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确认。经初步复核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名册印发至村(牧)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同时将奖励扶助名册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于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的名册提交县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包括户口性质、子女数量、迁移变动和死亡等情况。个案信息变更时,村(牧)民委员会应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因故未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原则上应纳入下一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五)1933年1月1日至1943年12月31日出生的,按以上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第八条 奖励扶助工作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9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内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汇总后,上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抄报州(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
州(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质量进行监督,并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抽查。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县级提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核准,并将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名册上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被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的,每年享受60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岁的,按本办法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起计发。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对象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暂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和管理。
(一)奖励扶助金发放程序。
1、奖励扶助资金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实行直接拨付的办法,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发放。
2、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每年发放一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于每年9月底将资金拨付到委托机构安排发放,发放机构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资金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
(二)奖励扶助金管理。
1、省级财政负责奖励扶助金的预算决算,并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对中央补助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并监督委托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省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年报向财政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2、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委托发放机构及当地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3、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省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省财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公安、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违法为申请人更改个案信息或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与委托发放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发放机构应当将奖励扶助资金个人账户变动及资金发放、领取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或以扣代罚及其他搭车收费行为。
严禁用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缴农业税等款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部门不按国家规定比例拨付奖励扶助资金或不及时拨付至委托发放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督办,并责令其改正;
(二)委托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追回其所领资金,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法为他人更改个案信息或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奖励扶助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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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建筑的日照卫生环境,科学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住宅,含学生宿舍)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同时应符合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八条 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在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上垂直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九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高差200毫米以下不计入遮挡建筑计算高度。

  遮挡建筑为坡屋面时,应分别计算屋脊和檐口的遮挡因素,按影响大的高度计算;退层建筑按照影响最大的建筑高度计算。

第十条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计算。

第十一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上。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栋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并且不得小于13米。

当两栋建筑之间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两栋建筑短边相对,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建筑突出物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与长日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七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部为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应减去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非居住建筑高度,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长面宽不大于80米;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长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九条 沿浑河、大型绿地、广场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建筑,独栋建筑面宽不得大于其用地界限宽度的2/3,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与相邻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平均建筑面宽的2/3,且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居住建筑日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住空间的累计日照时数;被遮挡新建住宅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长日照建筑日照标准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建筑按照原使用性质考虑日照影响;临时建筑及设窗的山墙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者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担日照影响分析的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被遮挡住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必须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调换、经济补偿的方式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川府办发电〔2004〕96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川府办发电〔2004〕96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2004年12月31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实现全省2005年1季度经济工作开门红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4〕96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成都实际,现就贯彻落实该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开局工作
2005年既是“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也是我市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努力实现“三最”奋斗目标的关键一年。全市经济工作开好头、起好步,对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政府办公厅《通知》要求,为确保实现全省2005年1季度经济增长13%,2005年1季度成都地区生产总值要增长13.3%。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的总体要求,结合市委十届三次全会提出的全年经济增长13%以上的奋斗目标和开展项目年工作的意见,早计划、早安排、早落实,创造性地开展各项工作,全面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抢占发展的先机和主动权,实现1季度经济发展的良好开局。

二、抓紧开展项目年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抓项目就是抓发展、抓项目就是抓落实的要求,以推进重大产业化项目、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及工业集中发展重点区域建设为重点,全面开展项目年各项工作。2005年竣工的重点项目要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建设进度,尽早建成并发挥效益。2005年续建的重点项目要抓住1季度施工的有利条件,多安排投资额度和实物工程量,加快工程建设步伐。2005年新开工的重点项目要确保按期开工建设,充分发挥重点项目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2005年加快前期工作的重点项目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前期工作经费投入,把项目的深度做够,努力创造开工条件,及早开工建设。

三、抓紧完善保障机制
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认真做好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的移民安置、土地补偿、劳务用工、水电气供应和施工安全保卫、环境保护等工作,努力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区(市)县政府和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要优先确保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各区(市)县政府和市计委、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管部等部门要及时协调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市计委、市经委、市交通局和成都铁路分局等部门要做好煤、电、油、运的合理调度和综合平衡;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要统筹安排项目贴息和补助资金;市计委要牵头制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早发现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适时采取针对性强的政策措施;市计委要会同市政府目督办加大对主要经济目标完成情况的督查力度,落实奖惩措施,确保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