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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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档案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大、中城市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和计划单列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符合《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办法》和《全国档案馆布局原则和设置方案》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和立卷,并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收集和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由有关档案馆代管。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全文或者摘录)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成绩显著的;
(二)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六)检举、揭发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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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签署意见。”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
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作为第三款。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九条,并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1日

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出售、出租、抵押。
第三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
第四条 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过渡要与出租公有住房的租金水平相协调,使租房和买房相互促进。
第五条 以市场价出售所购公有住房的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危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可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5年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住满5年,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时,已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以无折扣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下列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公有住房。
(二)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三)各市政府、行署规定不宜出售、出租的公有住房。
第八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已经取得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赠予改变产权人,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公有住房售后交易专柜,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原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房改管理部门审查售房条件。
(三)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
(四)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价评估证明、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到专柜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交易税费征收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上市交易应交纳有关税费: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执行,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具体由财税部门予以明确。
(二)按照出售收入的1%交纳土地收益金。
(三)按成交价的0.5%以内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分摊,具体标准由各市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
第十二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其出售收入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增值部分全部归购房职工所有。

第六章 交易后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今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后的住房,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地和省单批房改方案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