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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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亚美尼亚共和国方面指亚美尼亚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和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鲍 培 德             沙根·彼德罗相
    (民航总局副局长)           (民航总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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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浙江、福建、江苏、广西、广东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并港口边防检查站:
随着我国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开展,来我国的旅游船逐年增加,为适应这一发展了的形势,现将对旅游船实施边防检查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旅游船的检查和监护
1.为方便旅客和接待工作,对旅游船的入境检查,可在停靠码头前进行;出境检查,可在旅客登船前进行。在出境联检开始后,除旅客和联检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上下旅游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上下时,应经边防检查站同意。
2.在对旅游船进行边防检查时,可由船方统一交验船员证件和清单,不集中船员验证。对船体不作检查。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检查时,应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局批准。
3.对外国旅游船,应进行监护。对中国远洋公司的旅游船一般不予监护,在有旅客上下船舶时,边防检查站可临时派员负责管理。
二、对旅客护照、证件的查验和管理
1.边防检查站对旅客证件的查验,可由船方或接待单位集中护照、证件,统一交验。入境时,一般应在旅游船停靠码头前办完,如因时间短促没有办完手续的,可准其登陆后办理。出境时,可在旅客登轮前办理。
2.团体旅客集体上下旅游船时,可凭旅游团的标志,或接待单位人员在场,边防检查人员只掌握人数,不再验证。旅客单独上下旅游船时,应凭本人有效护照、证件,经与船方提供的名单核对后放行。
3.旅游船入境检查后,在我国港口间航行时,边防检查站可不再查验旅客证件,但在抵离港口时,应掌握上下旅客人数,并与船方所报数字加以核对。
4.对未持护照、证件、签证或护照、证件、签证失效的入出境旅客,边防检查站应即查明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旅客行李物品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对旅客的行李物品,除有上级公安机关通知外,一般不进行检查。如海关发现有涉及政治嫌疑的物品,送边防检查站审查时,应迅速查明情况,上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听候处理。



1978年12月12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

琼府办〔2005〕12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重新修订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碰头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和全省性工作会议制度。



省政府全体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议题由省长或省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一、会议任务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需提请省人大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议定的事项。

二、组成及参会人员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和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组成。

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民主党派、省群众团体,中央驻琼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会务工作

省政府全体会议会务由省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分管副秘书长协助。具体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承办,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协办,各有关部门、单位配合。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和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根据省政府要求,拟定会议方案和会议通知,呈省政府秘书长审核、省长审定后实施。会议方案内容:

(一)会议名称。

(二)时间、地点、参加会议人员。

(三)会议日程安排。

(四)会议印发的主要文件、材料及起草。

省长讲话、《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综合性文件由省政府研究室综合处负责起草;副省长讲话由省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起草;省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报告或发言材料由其单位负责起草,送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和统筹。

(五)会务工作分工。

(六)后勤和安全保障。

(七)会议宣传报道。

四、会议纪律

(一)副省长、秘书长不能出席会议的,向省长请假。

(二)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单位的正职领导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的,应向省政府主要领导请假,并委托本单位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参加。

(三)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应按时到会,按指定位置入座,关闭无线电通讯工具。

(四)应妥善保管会议文件、资料,防止丢失和失密。

(五)会议期间禁止会客,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会场。

五、会议纪要、宣传报道和督办

(一)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负责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拟写会议纪要,报省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省长签发。

(二)宣传报道稿由新闻单位撰写,报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三)省政府全体会议需要落实的重要决定事项,按省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办理。

六、会议资料整理归档

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在会后及时收集汇总会议文件、资料(包括会议通知、与会人员名单、签到表、照片、录音带、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归档。



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星期召开一次。

一、会议任务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议案。

(三)审议省政府行政规章草案。

(四)讨论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和各市、县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分析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

(六)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二、组成及参会人员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

与议题有关的省政府副秘书长,部门、单位和市县负责人列席会议。

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人员出席。

三、议题的提出

(一)省长、副省长、秘书长书面提出议题。

(二)省政府直属单位、省直其他部门和单位、市县政府上报议题后,按办文程序处理并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出议题。

四、议题的审定

省政府办公厅各业务处室、省法制办各有关处室收到议题申报单位报送的议题后,必须严格审查,并按规定程序送审。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把好文字关,省法制办负责把好法律关。在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批示同意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整套材料原件移交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根据议题的轻重缓急,分别拟定议题安排,报省政府秘书长审核,并呈省长或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定。

经省长或省长委托的副省长批示同意,同时又提出协调事项或文字修改意见的议题,应由有关单位办理后重新履行报送审批程序。

(一)凡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必须经过以下处理程序:

议题申报单位与议题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的协商,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并报分管副省长审查;

需省政府协调的议题,由分管副省长召集有关单位协商,并形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书面意见;

如对议题有分歧,应将各方意见包括倾向性意见,形成意见的依据一并提交会议;

(二)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省政府各职能单位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应由有关单位协商解决的;

能由分管副省长与有关副省长研究解决的;

有意见分歧而未经充分协商的;

未经省政府常务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

五、会议材料准备

(一)会议材料由议题汇报单位为主准备,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和省法制办相关处室协助。

(二)会议材料主要包括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文件(或汇报材料)、审议文件起草说明、审议文件有关附件和审议文件起草、审查人员名单等材料。审议文件起草说明应包括有关政策、法规背景、重点内容说明、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

(三)会议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左侧装订;在审议文件(或汇报材料)的首页顶格左上角用4号楷体字注明“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文件(或汇报材料)”字样;在审议文件起草说明、有关附件、起草审查人员名单的首页顶格左上角分别用4号楷体字注明“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文件附件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文件附件二”、“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文件附件三”等字样。

(四)上述会议材料各一式40份,省长批示原件及拟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单位名单一式1份,于会期的5个工作日前一并提交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

六、会议议题汇报

(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时,由议题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内容为审议文件起草说明。汇报人同时要做好充分准备,回答有关问题。

(二)议题汇报要采用多媒体系统或电子演示系统辅助汇报。采用多媒体系统或电子演示系统辅助汇报的,应提前与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联系,以提前进行安装调试。

七、会务工作

省政府常务会议会务由省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分管副秘书长协助,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具体承办。

(一)会场布置。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安排在省政府办公大楼8楼会议室。会场摆放省政府领导和列席单位座签。

(二)会议通知。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应提前1个工作日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出席人员、列席人员及列席单位。

(三)会议签到。会务工作人员应提前半小时到达会场负责会议签到。会议签到表呈会议主持人。

(四)会议记录。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应安排专人负责会议记录。

(五)会场服务。会务工作人员负责引导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处理领导临时交办的事项;会议后勤服务人员应保证会场设施的正常运行及茶水供应等服务工作。

八、会议纪律

(一)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单位一律要求一把手参加。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于会前通过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向省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托副职参加。

(二)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各单位负责人,应于会前认真研读会议材料,了解会议议题涉及本单位的事项、并了解会前牵头单位征求本单位书面意见的情况。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上发表与本单位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要说明理由。

(三)列席会议的单位负责人原则上不带助手。需助手的,应事先征得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同意,并告知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

(四)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分发有关文件、资料。

(五)出席、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人员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与会人员按指定位置入座。会议期间禁止会客,应关闭无线电通讯工具。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会场。

(六)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通过的正式文件或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为准。会议决定事项必须认真遵照执行。

九、会议纪要、新闻报道和督办

(一)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负责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拟写会议纪要,报省政府研究室负责人、省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省长或省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签发。

(二)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中需公开报道的内容,由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负责撰写新闻稿,呈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按省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办理。

十、会议资料归档

省政府常务会议资料(议题批件、签到表、会议文件、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由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负责收集、整理,移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归档。



省长碰头会议



省长碰头会议由省长召集并主持,一般于每月初召开。

一、会议任务

通报有关情况,研究当月省政府的主要工作。

二、出席会议人员

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会务工作

省长碰头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承办。

四、会议纪律

每位副省长通报情况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

参加省长碰头会议的人员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会议期间禁止会客,应关闭无线电通讯工具。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会场。

五.会议纪要和督办

会议纪要由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负责起草,呈秘书长审核后,呈省长签发。

省长碰头会议决定的事项,以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或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下发执行,按省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督办。

六、会议文件资料归档

省长碰头会议的文件资料,由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负责收集、整理和移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归档。



省长办公会议



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一、会议任务

研究省政府重要工作,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二、出席会议人员

省长或副省长根据会议需要确定参加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三、会议议题

省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省长或副省长确定。议题材料由汇报单位准备。

四、会务工作

省长办公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承办;根据领导意见,也可由省政府研究室会务信息处承办。

五、会议纪律

参加省长办公会议的人员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会议期间禁止会客,应关闭无线电通讯工具。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会场。

六.会议纪要和督办

会议纪要由承办会议处室起草,呈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呈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签发。

省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按省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办理。

七、会议文件资料归档

省长办公会议的文件资料,由办会处室负责收集、整理,并移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归档。





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



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一、会议任务

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研究部署省政府办公厅重要工作。

二、出席会议人员

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根据会议需要确定参加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三、会议议题

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确定。议题材料根据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的要求准备。

四、会务工作

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根据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要求由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承办。

五、会议纪律

参加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的人员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会议期间禁止会客,应关闭无线电通讯工具。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会场。

六.会议纪要和督办

会议纪要由承办会议处室起草,呈主持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有关事项的督办,按省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办理。

七、会议资料归档

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的文件资料,由办会处室负责收集、整理,并移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归档。





全省性工作会议



一、全省性工作会议召开原则

全省性的工作会议,要从严控制,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应由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市、县长参加会议的,应报省长批准;需邀请分管的副市、县长参加会议的,应报分管的副省长批准。

召开全省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方案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再报省政府审批。

全省性的工作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精神,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一般不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二、会议方案制定和审批

(一)会议承办部门应根据省政府的要求拟定会议方案。会议方案内容主要包括:

1.会议名称。

2.会议时间、地点和参加会议人员。

3.会议日程安排。

4.拟请出席的领导,会议主持人、讲话人。

5.会议印发的主要文件、材料。

6.会务工作分工。

7.宣传报道。

8.后勤和安全保障。

(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由部门承办的会议,由牵头承办部门提出会议方案,送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审查后,呈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呈省长或副省长审批。

(三)省政府直接召开的全省性大会,由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为主提出会议方案,呈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呈省长或副省长审批。

三、会议的组织实施

根据省政府批准的会议方案,由省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会议承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召开有关工作人员会议,通报会议方案,明确会务分工,落实任务。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会务工作

1.收集参会人员名单,落实、确认出席会议的领导。

2.制作座位席次图和座签。

3.布置会场,包括会标、主席台、鲜花、音响、录音、照像等。

4.组织会议报到。

5.划分讨论小组,确定讨论地点、明确召集人和工作人员。

6.确定参观考察线路等。

7.安排文艺演出、电影等,应审定内容。

8.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会前现场检查,确保各项准备工作落实到位。

(二)会议秘书工作

1.准备会议文件及领导讲话稿。

2.拟定会议通知、会议日程安排。

3.组织新闻报道。

4.编写会议简报。

5.会议结束后,整理录音、制发文件、印发领导讲话材料等。

6.负责会议文件和资料的立卷归档。

(三)后勤和安全保卫工作

1.按照省直机关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编制会议经费预算。

2.印制会议出席证、列席证、工作证、车证、记者证等各类证件。

3.负责会场内外及参观线路、参观点的安全保卫(包括警卫、消防、交通)和水、电供应,落实停车场地。

4.安排与会人员的食宿和交通。

5.落实会场服务。

四、会议督办

全省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按省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