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抓紧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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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件
农 业 部
 
国土资发 [2004] 25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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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团结协作下,正按计划、有步骤地顺利开展,并取得明显实效。最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以下简称《决定》)对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全面完成检查工作,实现预期目标,现就基本农田保护检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搞好基本农田补划工作,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国务院《决定》和温家宝总理在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中明确指出,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根据各省(区、市)检查的情况和预报的统计数据,一些省(区、市)在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时未完全落实规划确定的指标;因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非农建设等原因致使基本农田面积有所减少,总体质量有所下降。为稳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质量,各地必须切实做好基本农田补划工作。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国土资发[2004]223号,以下简称《整改意见》)的具体要求,未完全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的,要采取措施抓紧落实保护指标;基本农田因农业结构调整、非农建设占用和规划调整减少部分必须进行补划;因自然灾害损毁减少部分,要及时复垦或补划。对暂时补划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制定限期补划方案。各省(区、市)要将基本农田补划工作作为检查工作的重要验收内容,加大对补划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力度,确保补划工作落到实处。


二、抓紧将现有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设立标志,明确责任


前一阶段,按照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提出的“三个抓紧解决”的要求,各地紧紧围绕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建立标志、签订责任书,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按照国务院《决定》关于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的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工作,务必在今年年底前将现有基本农田包括能够补划部分,全部落实到地块。


按照《整改意见》的具体要求,为使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要健全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做到基本农田图、数与实地相符,不符的要立即纠正;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明确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等内容;与乡级政府、行政村或村民小组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农户。对通过利用耕地后备资源或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途径进行补划的基本农田,要经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确认,并要抓紧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设立保护标志,补签责任书。


三、严格把握验收重点和标准,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检查验收是防止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走过场,确保取得实效的最重要环节,为此,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就检查验收工作进行了部署。检查验收工作要突出重点、统一标准、周密组织、严格要求。根据国务院领导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这次检查工作的总体要求,各省(区、市)在对地(市)、市(县)检查验收时,要重点对以下工作进行验收:是否按要求完成了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并进行了确认;是否将基本农田落实到了地块,设立标志,明确责任;是否按要求查清了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变化情况,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是否按要求对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做到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是否依法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进行了查处,做到了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是否做到了人员、机构、责任、资金“四落实”。


各地在检查验收过程中特别要认真复核统计数据,进行数据分析。汇总上报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各地基本农田保护的实际状况,不得瞒报漏报,不得为达到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弄虚作假,人为编造数据搞数据平衡。各省(区、市)要组织对各地的上报数据进行抽查,抽查要到实地,对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表册和农户责任书或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确保数据的真实性。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要在2004年12月上旬以省级检查办的名义报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认真搞好检查总结工作,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长效机制


在检查验收之后,各地要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的总结工作,全面总结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经验,客观分析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找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研究提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整改措施和长效机制。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地区,应要求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对部分省(区、市)进行抽查,具体抽查时间和省份另行通知。通过抽查,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先进的省(区、市)要通报表扬;对工作完成不好,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省(区、市)要通报批评。对未按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的,按照《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规定,将暂停下达2005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在对各地进行检查验收和搞好总结工作的基础上,各省(区、市)要抓紧起草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要如实反映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组织领导、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现状、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变化和原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纠正和整改、基本农田补划情况或限期补划方案、违法行为的查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下一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的措施等内容,做到重点突出,数据翔实、真实,分析问题客观准确,建议意见合理可行。总结报告应在2004年12月中旬前完成,按照“国发明电[2004]1号”要求,以省(区、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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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已于2009年9月3日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务管理,规范水务执法行为,保障水务行政管理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
  (一)深圳市市、区水源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水源保护区、水库、引水工程范围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二)深圳市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河道区域内,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三)深圳市水务运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供用水、排水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四)宝安、龙岗两区街道水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本条第(一)、第(二)项水源管理机构、河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五)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辖区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六)市政府决定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依法拟给予警告以及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0元)罚款的,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依法拟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上(包括50000元)罚款,或者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依法定程序报委托机关决定。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提供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更新信息,解答受委托组织及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组织在查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水务违法案件时,要及时向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事业;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应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视察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统一的视察,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视察情况。对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决定、命令,应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中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由主任会议建议政府自行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政府组成人员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答复。市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调查委
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
法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前五天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院长、副院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玩忽职守、经济犯罪等案件;
(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管改造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
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市人民检察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