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1]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8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齐抓共臂、综合治理,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均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县(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计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级党政负责人担任正副组长。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配备2名行政管理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各职能部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办公室,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或杜区配备流动人口信息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常住人口管理范围,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婚育状况反馈给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柱壹;
(二)实行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实行合同管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三)开展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宣传教育,指导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工作,督促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
(四)会同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治理,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六)按有关规定落实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计生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主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翻印。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与服务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聘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负责;
(二)从事务类经营或劳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证、照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村(居)委会负责;
(四)随亲属居住或租赁他人房屋的,其亲属或房屋出租人应主动配合。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
(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建立统一、规范的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以上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参加孕(环)情检壹(一年4次孕检.2次环检),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上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井通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流动人口的持证、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办理《婚育证明》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每季度必须查验一次《婚育证明》,建立规范的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计生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九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务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证否办”制度。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或年审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营运证、占道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或审核结果于15日内面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或未经壹验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公安派出所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户的管理,同房屋出租人签订合同,做好承租私房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商部门要加强集贸市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设有管理机构的市场要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医疗机构在开展孕产服务时.必须查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并详细登记,每月应将出生人员向市计生委反馈;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作用,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外省流入本市就业人员每月征收2元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奖励;工商个体户由工商部门采取免收登记费或减收工商管理费的形式奖励;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采取补救措施、节育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按要求逾期未返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中的孕(环)检对象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井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或不按规定核发相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井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淮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核发的证、照,必须在两个月之内按本细则要求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注销有关证、照。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确保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款专用,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的有关规定,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就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住房基金专用账户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是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在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对单位住房基金实行
单独核算。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必须在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中反映和核算,不得另行开立银行账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到银行开立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并将开户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承办银行核算单位住房基金的专用会计科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银行对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在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内,设立“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住宅维修基金”等分账户,单独反映单位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银行分账户的内容及设立,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四、行政事业单位支取单位住房基金,应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批制度,并将预算批复抄送承办银行。承办银行应严格按预算规定拨付资金,加强拨款监督;对行政事业单位超过预算规定支取单位住房基金的,未经财政部门
批准,承办银行不得支付。
五、各地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1999年9月底前对单位住房基金账户设立情况进行清理,并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规范。
1999年8月5日